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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宁远县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旺诉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杨*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的方式进行了审查。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宁政发(2008)14号《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建材冶金工业园征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就建设建材冶金工业园征地的规划区域、征地面积及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方式、征收区域内的祖坟搬迁、工作班子、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宁政发(2008)14号《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建材冶金工业园征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宁远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当事人只能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原告杨**直接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宁政发(2008)14号《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建材冶金工业园征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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