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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信法与某某某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信法因不服江华**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的(2015)华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江华**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上诉案卷后,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蓝信法的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属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遂裁定对蓝信法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起诉人蓝信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蓝信法起诉要求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华县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并要求赔偿,属于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因为江华县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是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属违法要求蓝信法履行义务,且侵犯了蓝信法的财产权利。蓝信法对该《限期腾地决定书》不服,依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华县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2011年11月9日,江华县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认定蓝信法户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座落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为顺利实施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限蓝信法于2011年11月12日前到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产业事务局(县科技局四楼)办理补偿登记、领取相应的补偿费,并自行清除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腾出并交付土地。逾期不执行本决定,将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江华县国土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的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要素特征,且具有行政可诉性。一是江华县国土局是合法成立的行政执法机构,属于行政主体;二是江华县国土局具有土地管理监察的综合职能;三是在《限期腾地决定书》中,江华县国土局为蓝信法设定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对蓝信法的财产权有实际影响,且具有强制性。四是《限期腾地决定书》仅针对蓝信法,所涉及的内容为蓝信法原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均具有特定性。2015年4月9日蓝信法起诉要求撤销江华县国土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符合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蓝信法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的(2015)华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江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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