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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因劳动教养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蒋**因劳动教养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的(2015)零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27日,原审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起诉人蒋**因对原零陵**养委员会于1990年9月27日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服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及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蒋**现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作出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二十四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起诉人蒋**的起诉不予立案。宣判后,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蒋**上诉称,1、被起诉人永州市公安局的劳教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证据证实起诉人有拐卖人口犯罪;2、劳教决定没有赋予起诉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请求:1、依法撤销原零陵**养委员会(90)零地劳决字第14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赔偿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金1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蒋**起诉行政行为已经超过法定最长的起诉期限二十年,故上诉人蒋**的起诉不符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结论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蒋**上诉提出“1、被起诉人永州市公安局的劳教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证据证实起诉人有拐卖人口犯罪;2、劳教决定没有赋予起诉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的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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