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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59号裁定书(周)

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不服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对其作出的冷*(杨)决字(2012)第568号行政处罚决定、冷*(杨)决字(2012)第76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永州市公安局申请了复议,永州市公安局受理后,分别作出了维持的永*复决字(2012)第23号复议决定书和永*复决字(2012)第25号复议决定书,该两份复议决定书王**均在2012年8月23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均告知了王**诉权以及起诉期限,而王**于2015年5月5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冷*(杨)决字(2012)第568号行政处罚决定、冷*(杨)决字(2012)第767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的法定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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