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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镇王家冲村铁里冲组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镇王家**冲组(以下简称王家**冲组)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冷水滩区政府)林木林地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十四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镇王家冲村干仁院组(以下简称王家冲村干仁院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5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永州市政府和冷水滩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原告王家**冲组组长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唐**,被告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冷水滩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王**,第三人王家冲村干仁院组组长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冲村铁里冲组因与第三人王家冲村干仁院组争执“大王山”山林权属,申请冷水滩区政府处理,冷水滩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冷政调林纠字(2014)第04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4号行政处理决定》):双方争执的“大王山”山林权属归王家冲村干仁院组所有(具体见处理决定所附示意图)。

原告王家冲村铁里冲组不服,向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政府经书面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冷水滩区政府《4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冷水滩区政府《4号行政处理决定》。因告知诉权有误,永州市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就《3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复议更正决定书》。王家冲村铁里冲组仍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冷水滩区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争执山场示意图2份,拟证明争执山场具体位置、四至范围及争执山场周围山林的分布情况。

证据2,王家冲村铁里冲组刘**、唐**及王家冲村干仁院组冯**的问话记录,拟证明争执山场被称为“大王山”、争执山场的四至和面积、争执地属林地。

证据3,16号《零陵县山林权证》(存*)(以下简称《16号山林权证》),拟证明王家冲村干仁院组所填的“大王山”的《山林权证》在争执山场范围内。

证据4,14号《零陵县山林权证》(存*)(以下简称《14号山林权证》)及《零陵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以下简称《自留山证》),拟证明争执山场不在王家冲村铁里冲组所填“大王山”的《山林权证》范围内,《自留山证》无存档、无编号、无户主,不能作为争执山场的权属依据。

证据5,高溪市镇王家冲村艾家岭组艾**、刘家院组刘**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刘家院组与铁里冲组原是一个组,1981年《山林权证》发证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大王山”上的山塘叫大王山水库,原有一条大路从水库向南通到田边。

证据6,高溪市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意见书》,拟证明高溪市镇政府调处时,争执山场权属归第三人王家冲村干仁院组所有。

证据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拟证明该处理决定于法有据。

被告永州市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8,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申请人的陈述。

证据9,冷水滩区政府《4号行政处理决定》,拟证明冷区政府的行政行为。

证据10,行政复议答辩书,拟证明冷水滩区政府的行政行为。

证据11,永州市政府《3号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永州市政府的行政行为。

证据1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拟证明永州市政府依法受理、依法立案。

证据13,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拟证明永州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

证据14,送达回证、信函收据,拟证据永州市政府邮寄了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家冲村铁里冲组诉称:

《14号山林权证》与现实和现场指界并非不相符,而是《14号山林权证》上所填的“大王山”四至范围大于且包含了争执的“大王山”的四至范围。1980年代以前,经时任村干部林**做工作,原告将“大王山”让给第三人村民砍柴,但争执地“大王山”的权属还是属原告。《14号山林权证》和《16号山林权证》中同时出现“大王山”,且这两份《山林权证》均有划痕,第三人的《16号山林权证》附注栏改为“山林权归生产队”,这些都是时任村支书林**(第三人王家冲村干仁院组人)利用职权故意所为。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盖有零陵县人民政府印章的《自留山证》无存档、无户主、无编号、无签发日期,从而否定该证的效力,系有意偏袒第三人。原告的《自留山证》盖有政府公章,且与《14号山林权证》相互印证。两被告对第三人的《16号山林权证》“大王山”附注栏的划痕视而不见,不调查原因而直接认定错误。1987年第三人在“大王山”种植国外松,是因为原告组劳力少,时任村支书要求原告将“大王山”的种树劳务让给第三人。请求依法撤销冷水滩区政府《4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永州市政府《3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王家冲村铁里冲组为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5,购山地契,拟证明“大王山”是原告组在解放前购买而来。

证据16,铁里冲水系安排表,拟证明“大王山”范围内的山塘有三个名字:铁里冲水库、新木塘、大王山水库,该山塘属原告所有,其水库水供原告灌溉自己的稻田,原告有管业事实。

证据17,《14号山林权证》,拟证明“大王山”的四至界线除北边名称一致外,东、南、西三个方向均与现实基本吻合,且面积相符。

证据18,原告的《自留山证》,拟证明“大王山”属原告所有。

证据19,《16号山林权证》,拟证明第三人的“大王山”有添加涂改的痕迹,其面积明显与现实不符,其东、南、西三个方向明显是混淆原告的三个方向,该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证据20,现场草图附注,拟证明争执山的四至界限。

证据21,刘**、唐**、阳**的证言,拟证明“大王山”一直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冷水滩区政府答辩称:

1、《4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公正。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大王山”,双方均没有提供土地改革、合作化和“四固定”时期的权属依据。原告的《14号山林权证》所填的“大王山”四至为:东至新木塘山水沟为界,南至铁里冲园边,西至大路为界,北至从山顶至大王山山漕,四至和现实与原告现场指界不相符,《14号山林权证》附注茶山和柴山全部归原告所管,这与原告自己所称的山权与林权相分离的事实相矛盾。原告的《自留山证》在档案馆无存档,没有户主,无编号和具体签发日期。第三人的《16号山林权证》所填的“大王山”四至:东至铁里冲水库转角以路为界,南至大路双方塘埂,西至周家院组漕沟边路为界,北至大王山顶分水为界,四至与现实相符,包含争执山场。政府根据争执双方提供的《山林权证》,在组织相关部门多次现场勘查才作出处理决定。

2、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不能成立。原告的《14号山林权证》所填的“大王山”其四至与原告现场指界不相符,原告现场所指的东至和南至基本重叠,西至大路为界,经调查了解,1980年代左右只有一条老百姓砍柴时走出来的小毛路。原告的《自留山证》在档案馆无存档,没有户主,无编号,根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不能作为处理争执山场的权属依据。原告的《14号山林权证》和第三人的《16号山林权证》有划痕的问题,政府到档案馆调取了两证的存档,存档和两证一致。当时王家冲村的《山林权证》是由时任村秘书艾**填写的,并进行了张榜公布。原告对争执山场没有管业的证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永州市政府答辩称:《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王家冲村干仁院组述称:《16号山林权证》已填发长达34年之久,在档案馆有存根。1987年己方在争执山上造了国外松,2012年与高宁**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既有《山林权证》又有管业事实,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冷水滩区政府《4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永州市政府《3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冷水滩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原告的《14号山林权证》包括争执的“大王山”,第三人的《16号山林权证》范围要小一些。

证据2,对证据的内容应部分采信,请法庭综合考虑。

证据3,《16号山林权证》的山场名字、四至、附注有涂改,不予认可。

证据4,《14号山林权证》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采信,《自留山证》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合法性,无存档并不是持有人的错误。

证据5,艾**的证言不客观,刘**的证言可以采信。

证据6,高溪市**处中心的《调解意见书》是错误的意见,最终直接导致政府处理决定的错误。

证据7,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由人民法院认定。

原告对被告永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8-14发表了综合质证意见:对复议决定的程序并无异议,但冷水滩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永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告冷水滩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5,系解放前的契约,不能作为处理权属的依据。

证据16,并未涉及权属。

证据17,《14号山林权证》“大王山”的东至和南至重叠。

证据18,《自留山证》无存档,不应采信。

证据19,《16号山林权证》的划痕,此证从档案馆调出,在处理权属争执时,建议争执双方对划痕进行鉴定,但争执双方并未表态。

证据20,对草图本身并无异议,但标注的内容与现场指界情况不相符。争执山场的东北角在1980年代双方发生争执时,已经过当时的公社干部调解,对东北角所划定的界线双方认可并按界线管业。

证据21,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可。

被告永州市政府及第三人王家冲村干仁院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冷水滩区政府相一致。

本院对两被告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1,争执山场示意图有争执双方代表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5,系政府职能部门在处理争执权属纠纷时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组与组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高溪市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无权处理此类纠纷,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11,系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及本案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应不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12-14,证明永州市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5,不能作为权属依据使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来源不明,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7、18与被告冷水滩区政府所提供的证据4相同,只是原告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同,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综合考虑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证据19与被告冷水滩区政府所提供的证据3相同,只是原告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同,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综合考虑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证据20,系原告方自己的主张,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1,证人证言的身份不明,且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家冲村铁里冲组与第三人王家冲村干仁院组所争执的“大王山”,位于冷黄公路北侧沿铁里冲组毛马路进去500米处,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大王山”山塘沿铁里冲组国外松一线,南至双方塘塘背,西至周家院组山水沟,北至“大王山”岭脊倒水,面积约45亩,主要为杂木,有少量油茶树和马**。原告王家冲村铁里冲组提供的1981年12月20日的《14号山林权证》“大王山”所填写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新木塘山水沟为界,南至铁里冲园边,西至大路为界,北至从山顶至大王山山漕;附注:茶山和柴山全部归铁里冲有权所管。原告王家冲村铁里冲组提供的1980年的《自留山证》“大王山”所填写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刘家院山漕,南至塘背,西至周家院水沟,北至山顶;附注:柴山归干仁院。此《自留山证》无户主姓名、无编号、无存档。第三人的《16号山林权证》所填的“大王山”四至:东至铁里冲水库转角以路为界,南至大路双方塘埂,西至周家院组漕沟边路为界,北至大王山顶分水为界;附注:山林权属生产队。1987年原冷水滩市林业局开展合作林场组织种植国外松时,争执山场“大王山”上的国外松系第三人王家冲村干仁院组挖穴种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为冷水滩区政府《4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永州市政府《3号行政复议决定》这两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单位与单位之间林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对争执的“大王山”山场,原告王家冲村铁里冲组与第三人王家冲村干仁院组均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所填登的《山林权证》主张权属。冷水滩区政府根据原告王家冲村铁里冲组《14号山林权证》“大王山”所填写的四至界限及第三人王家冲村干仁院组《16号山林权证》“大王山”所填写的四至界限进行现场指界甄别,结合调查了解的情况,认为第三人王家冲村干仁院组《16号山林权证》“大王山”所填写的四至界限与现场相符。且原告对第三人王家冲村干仁院组于1987年在争执山场种植国外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自留山证》是对社员个人林木林地权属的确认,而原告王家冲村铁里冲组的《自留山证》并未载明具体户主,以《自留山证》来主张争执山场权属归王家冲村铁里冲组集体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冷水滩区政府提供的争执山场示意图来看,东北角的界线有明显经调处而确定界线的痕迹,而不是争执双方所填东至地形地貌的自然界线。原告王家冲村铁里冲组的《14号山林权证》“大王山”的东至和南至界线明显重叠。争执双方《山林权证》均有涂改现象,但这两份《山林权证》均出自档案馆,矛盾纠纷发生前就已存在,不存在为本次权属争执人为涂改可能。

**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冷水滩区政府在综合争执双方《山林权证》、勘验现场及调查了解情况的基础上,依职权和程序将争执山场确归第三人王家冲村干仁院组所有并无不当。

原告王家冲村铁里冲组对永州市政府就为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且永州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交待的诉权错误部分及时进行了更正。可以认定永州市政府《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冷水滩区政府《4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永州市政府《3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镇王家冲村铁里冲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镇王家冲村铁里冲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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