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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牌县五里牌镇全家洲村第与双牌县**村第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双牌县五里牌镇全家洲村第6、7、11、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全家洲村6、7、11、12组)因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的(2015)双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上诉案卷后,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双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牌县政府)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双林证撤决字(2013)第1、2、3、4号《撤销林权证决定书》,于2013年12月12日留置送达,全家洲村6、7、11、12组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遂裁定对全家洲村6、7、11、12组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起诉人全家洲村6、7、11、12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的4份送达回证的送达人、见证人全部是双牌县政府的公务员签名,既没有基层组织(全家洲村干部)见证签名,又无照片、录像等记录送达过程,就认定送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全家洲村6、7、11、12组于2014年7月8日到双牌县政府领取双林证撤决字(2013)第1、2、3、4号《撤销林权证决定书》,才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全家洲村6、7、11、12组于2014年7月14日开始诉讼,双**民法院、永州**民法院都不予受理。2014年9月5日,全家洲村6、7、11、12组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以留置送达和超过复议时效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3、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全家洲村6、7、11、12组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留置送达是否合法,全家洲村6、7、11、12组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2013年12月9日,双牌县政府分别作出了双林证撤决字(2013)第1、2、3、4号《撤销林权证决定书》,分别送达到了全家洲村6、7、11、12组。送达全家洲村6组的送达回证注明“2013年12月12日10时22分送达到全家洲村6组组长全昌锦(景)家,经宣读,其不愿签字,现依法留置送达,将处理决定书放置在其堂屋桌上。送达人何**、刘**、胡卫星,证明人周*、龚*”;送达全家洲村7组的送达回证注明“2013年12月12日10时43分送达到全家洲村7组组长全**家,其本人不在家,其妻在家,其妻言明拒绝接收签字,依法实施留置送达,将处理决定放置在其厨房椅子上。送达人刘**、张*、龚*,证明人周*、何**、胡卫星”;送达全家洲村11组的送达回证注明“2013年12月12日上午,将上述撤销林权证决定书送到全明金家中,全明金在双牌卖鱼,经村干部蒋秘书与他电话联系,他同意决定书留置在家中。送达人法制办张**、何**、胡卫星,证明人邓**、张*”;送达全家洲村12组的送达回证注明“2013年12月12日上午,将上述撤销林权证决定书送到全伍*家中,他拒绝在送达回证中签收,文书留置在他家中。送达人法制办张**、何**、胡卫星,证明人邓**、张*”。

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双牌县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在受送达人全家洲村6、12组全昌景、全伍林、全家洲村7组全寿林的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文书以及全家洲村11组全明金同意留置文书的情况下,由送达人记明情况,并有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的留置送达合法。全家洲村6、7、11、12组于2014年7月14日才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全家洲村6、7、11、12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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