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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新**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永人社工认字(2014)07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陆*,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生前系新**医医院心电图技师,其所在的心电图科室常年只有陆*一人上班。2013年9月5日凌晨4时左右在医院家属房中突发疾病猝死。4日晚上陆*没有给病人做心电图。陆*的工作时间:1、每周星期一8:00-12:00及14:30-17:30为工作时间;2、法定假日及晚上休假,但特殊情况需加班做心电图检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本案中原告陈**作为陆*的妻子,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以直系亲属的身份直接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视同工伤的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陆*所在的心电图科室虽然常年只有其一人上班,但是不能理解陆*24小时上班。根据第三人新**医医院提交的情况汇报陆*每星期一8:00-12:00及14:30-17:30为工作时间,法定假日及晚上休假,但特殊情况需加班做心电图检查。2014年9月4日晚上至9月5日凌晨4时之前,陆*既没有为病人加班做心电图,医院也没有安排其值班。2014年9月5日凌晨4时陆*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这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永州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上诉称,1、陆*是原审第三人心电图室唯一的医生,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其在上班时间以外的其他时间在岗,以应付突发情况;2、陆*另有住所,工作性质决定其必须住在医院的原住宅;3、被上诉人没有深入研究原审第三人的特殊医生值班制度;4、为体现人文关怀和准确把握立法意图,对“工作时间”应当从宽理解。故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07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认定工伤同时要具体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首先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情形下,如果有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那么才能认定为工伤,当时陆*的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如果当事人24小时处于值班状态,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制度,与法理向违背。陆*是在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内死亡,自己拥有房屋产权的场所不是值班场所。陆*死亡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2、冷**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的。根据调查的情况来看,陆*不是在工作岗位。3、按照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冷**法院作出的判决,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新**医医院答辩称,请相关部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认定。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查,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审第三人新**医医院向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我院心电图室陆*医师工作情况汇报》对陆*的上班情况作了说明:“1、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8:00-12:00及14:30-17:30为工作时间;2、法定假日及晚上休假,但特殊情况需加班做心电图检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陆*的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陆*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本案中,陆*所在的心电图科室虽然常年只有其一人上班,但是并不是24小时上班,除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做心电图检查外,陆*的工作时间为每周星期一至星期五8:00-12:00及14:30-17:30。2014年9月4日晚上至9月5日凌晨陆*死亡时,陆*没有为病人加班做心电图,医院也没有安排其值班,故陆*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其次,陆*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陆*是在医院家属房中突发疾病猝死,医院家属房显然不是医院医生的工作场所,其突发疾病死亡时既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没有履行工作职责,故陆*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2014年9月5日凌晨4时左右,陆*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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