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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禄)与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道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道县人社局)不依法支付抚恤金及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道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定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周**系原告周**之父,1926年8月出生,1954年3月参加革命工作,1979年12月经**政局、道**贸办、道**组织部批准,周**退休。周**退休审批表上填写的工作单位为道**产公司,当时的道**产公司属道县财政局管理。周**在1975-1979年干部名册档案里是道县财政税务局(1979年分**政局、道县税务局)公产管理室会计,行政22级,副科级。1984年10月19日,道**委员会下发道编发(84)11号文件,成立道县**发公司,隶属道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领导,人员安排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在道**产公司的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1985年道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更名为道**委员会。1989年4月10日道**委员会下发道编发(89)8号文件,撤销道**产公司设立道县**理局,人员经费由房地产事业费开支,隶属道**委员会领导。2002年,道县**理局更名为道**管理局,为道县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道县财政局管理的道**产公司的退休人员周**的退休费1989年3月离退休人员增发生活费审批表上,申报单位为道**产公司,1991年10月调整退休生活补助费审批表上,呈报单位为湖南省道县**理局,主管部门为湖南省道**委员会。周**增加离退休(职)费登记表,工作单位为道县房产局。周**的退休费也随着道**产公司隶属关系的改变而转到道**管理局领取。周**去逝时的月基本退休费总额为1,096.6元。2013年4月18日,周**因病去逝。2013年5月14日,道**管理局向被告道县人社局报告并呈报申领抚恤金、丧葬费审批表。当日,被告道县人社局依据道**管理局的呈报,按湘人发(2008)106号、湘人发(2009)94号文件批准核发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21,932元。原告周**不服,多次向被告道县人社局、道县人民政府反映。2014年9月3日,被告道县人社局作出道人社信复字(2014)6号《关于周**反映其父亲周**一次性抚恤金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21日,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作出道政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道县人社局2013年5月14日审批核发周**死亡抚恤金21,9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周**父亲周**1979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审批表上的工作单位是道**产公司,属道县财政局管理。1984年道**产公司隶属道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1985年隶属道**委员会,1989年撤销道**产公司,设立道县**理局,2002年更名为道**管理局。周**在其去逝时属于道**管理局管理的退休干部。根据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道政办发(2002)64号文件,道**管理局是事业单位,被告道县人社局根据道**管理局的呈报,依照湘人发(2008)106号、湘人发(2009)94号文件核发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是符合规定的。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道政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道县人社局已依法核发周**死亡抚恤金,原告要求被告道县人社局补发周**死亡抚恤金111,000元以及要求撤销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客观、不全面,偷换概念,将周**错误认定为“道**产公司”退休干部,对部分证据进行采信,而没有引用说明。2、周**的身份是如何被转移到现在的道**管理局,二被上诉人应当就该行政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退休干部介绍信三联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二审法院依法核实。4、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建立在错误认定事实基础上,错误地使用了规范性文件。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道县人社局补发周**死亡抚恤金11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道县人社局答辩称:1、周**死亡时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答辩人道县人社局审批一次性抚恤金的程序合法、适用政策依据正确,处理适当。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道政复决字(2014)第1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查,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1991年10月,《零陵地区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生活补助费审批表》上显示周**的工作单位是房产局,审批表的呈报单位是湖南**产管理局。其后,《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登记表》上显示周**的工作单位是道县房产局。2013年5月,《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故(牺牲)申领抚恤金、丧葬费审批表》上显示,周**的所在单位是道县房产局,审批表的呈报单位是道**管理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周**死亡时属于道**管理局管理的退休干部。这一事实有《零陵地区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生活补助费审批表》、《永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增加离退休(职)费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病故(牺牲)申领抚恤金、丧葬费审批表》可以证实。其次,道**管理局属于事业单位,这一事实有《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道**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道**(2002)64号)可以证实。再次,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问题,**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联合下发了两个文件,即《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2011)192号)。两份文件关于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区分标准是“事业单位”与“国家机关”,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所在单位的性质是事业单位的,适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所在单位的性质是国家机关的,适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综上,周**死亡时所在单位道**管理局属于事业单位,被上诉人道县人社局依据《湖南省人**南省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湘**(2008)106号)核发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是符合相关规定的。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道政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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