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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蒋**等12人因治安处罚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蒋**等12人因治安处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蒋**、蒋**等12人以养老问题未得到解决,层层上访,直至北京而被行政拘留,被行政拘留后未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撤销或变更,原告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蒋**、蒋**、杨**、吴**、何**、吴**、李**、沈**、范**、蒋**、黎**、何**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蒋**、蒋**等12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蒋**等12人上诉称,上诉人因与江*国有林场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引发上诉人为养老保险的信访,被上诉人为了镇压上诉人信访,枉法拘留上诉人,上诉人对每次拘留都用递送和邮寄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起了依法赔偿并追究被上诉人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均拒绝受理。现上诉人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并追究被上诉人法律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省去开庭审理程序,枉法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分别对上诉人蒋**、蒋**等12人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5月25日蒋**、蒋**等12人以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违法拘留上诉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费102,822.24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诉状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四)、(五)项:“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拘留而单独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因行政行为未经确认违法,同时也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故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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