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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永州**理处文物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陈*新诉被告**管理处文物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后,依法向被告**管理处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答辩、举证期限内,被告**管理处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次日,本院经研究同意被告延长举证期限至6月26日。举证期限届满,被告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上午在本院第12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新及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管理处的负责人彭唯及委托代理人刘**、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永州市文物管理处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关于陈**请求返还九件文物的回复》。在举证、答辩期限内被告永州市文物管理处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陈*新书写的《请求永州市文物管理处归还我寄存的祖传文物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请求归还祖传文物,请求者为原告,被请求者为被告,是双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且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刘**、王**的笔录,拟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的工作人员依法对知情人刘**、王**进行了了解,被告前身零陵地区文物工作队于1985年12月以200元人民币收购了原告陈**的文物,且将所收购的文物在文物藏品账本上进行了登记,注明了来源为转让;(2)核实了被告从来没有寄存保管私人文物的行为。

3、被告文物藏品账本登记簿,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始登记簿记录了原告交给被告的文物为转让,并不是寄存;(2)该原始登记簿记录了被告从来没有寄存过私人文物;

4、被告u0026ldquo;关于陈**请求返还九件文物的回复u0026rdquo;,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请求返还九件文物的要求,对知情人及原始登记本依法进行了核查,核实1985年被告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了原告九件文物,属合法收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文物已登入馆藏文物账本入库,成为国有馆藏文物,所有权已属国家,被告从未有代个人寄存保管文物的行为,是对原告的请求作出的合法回复,该回复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5、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3)零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事实。

6、2013年1月26日的行政上诉状,拟证明原告在行政上诉状第二页所附内容中有u0026ldquo;永州**理处回复一份,u0026rdquo;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26日已收到被告的回复,本案系重复起诉,且原告从收到回复至本次起诉已二年多时间的事实;

7、永州**民法院(2013)永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生效的行政裁定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调整的范围的事实;

8、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永检民行不支持(2013)7号决定书,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回复是对原告的答复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法律调整范围的事实;

9、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原告、被告均收到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2013)7号决定书的事实;

10、法律依据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新诉称,1985年,原告将九件祖传文物去被告永州**理处(原零陵地区文物队),请专家鉴定和评估。当时被告工作人员王**、刘**对原告带来的文物进行拍照和登记,对原告说:这是珍贵文物,私人不允许买卖。我们知道你有这些文物,如果开展览就要到你家去借,不方便。你将这些文物放在我处给你作个鉴定,鉴定以后再给你书面结论,文物归你私人所有,随时可以拿回去。原告同意其说法,王**当场出具了收条。2012年,王**得知原告在搬家时收条丢失后,拒绝归还原告的文物。2013年1月8日,原告书面申请永州**理处归还原告祖传文物。被告永州**理处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关于陈*新请求返还九件文物的回复》,当时以200元的收购价收购了原告的文物,拒绝归还文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关于陈*新请求返还九件文物的回复》决定;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交给被告鉴定的九件文物归原告所有,并立即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永州**理处《关于陈**请求返还九件文物的回复》,拟证明该回复系可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2、珍贵文物的照片三组,拟证明九件珍贵文物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文物管理处辩称,1、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所作的《关于陈**请求返还九件文物的回复》是对原告陈**请求报告的答复,不是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被告收购原告的文物,双方之间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行为,属民法的调整范畴,被告的回复不具备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和执行力,本案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请求裁定不予受理;2、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所作的回复合法,不存在撤销的问题。该回复是对原告请求的答复,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报告后,高度重视,对当年知情人王**、刘**进行了调查,查阅了藏品登记本,确定了被告于1985年从原告处收购九件文物,收购价为人民币200元,并且在藏品登记本上进行了登记,登记本上注明了文物为陈**转让,被告从未给他人寄存、保管过文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文物收购买卖关系,不存在寄存保管关系,文物已经属于国家所有,回复属于信访回函,不存在违法情形;3、原告的请求已经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裁定和决定,认定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4、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收到回复已经二年多时间,超过了起诉期限,丧失胜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元是被告付给原告的差旅费,并非购买九件文物的价款;2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证人是被告单位人员,是当时的经办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藏品登记本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没有认可,登记本的内容也不一致;4号证据的内容违背客观事实,该回复证实本案属行政诉讼范围,并非民事案件;5-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维权。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意见是: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回复证实了原告的请求报告是确认之诉,属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2号证据有异议,当时陈**本人只卖了8件文物给文物管理处,有一件是陈**代别人卖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所举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所举的证据1号、3-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定为有效证据;2号证人证言证据,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及事件的经办人员,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月8日、12月18日,原告陈**为返还9件祖传文物之事分别向永州**理处、永州市**出版局举报,控告永州**理处王**非法占有其文物的举报信。12月21日,该局纪检组、监察室作出了《关于陈**举报情况的回复》,认定1985年原零陵地区文物工作队从陈**手中购得文物9件,9件文物已经成为永州市博物馆的藏品。2013年1月3日,陈**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永州**理处要求归还9件祖传文物的行政诉讼。1月14日,永州**理处作出《关于陈**要求返还九件文物的回复》,1、文物收购事实清楚,产权明确毋庸置疑。1985年,零陵地区文物工作队(永州**理处前身)从陈**手中购得文物共九件,经手人为刘**和王**,藏品登记账目对这九件文物的来源作了明确记载。这九件文物当年的收购价共计二百元人民币,是双方真实意愿的反映,不存在骗购和强买,更不存在寄存保管的情况,藏品来源属于合法收购,当年已登入馆藏文物账本入库,成为国有馆藏文物,所有权、管理权明确,永州**理处代表国家对这些文物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2、永州**理处(原零陵地区文物工作队)从未代个人寄存保管文物的行为,其收藏的所有藏品来源皆为u0026ldquo;发掘u0026rdquo;、u0026ldquo;采集u0026rdquo;、u0026ldquo;收购u0026rdquo;、u0026ldquo;拨交u0026rdquo;、u0026ldquo;交换u0026rdquo;、u0026ldquo;拣选u0026rdquo;、u0026ldquo;捐赠u0026rdquo;、u0026ldquo;旧藏u0026rdquo;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4、陈**在市文物管理处寄存文物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要求归还国有馆藏文物的行为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无理行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3)零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陈**提起的要求永州**理处归还其寄存的9件祖传文物的行政诉讼,认为是典型的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陈**提起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二0一三年二月七日作出(2013)永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11日,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永州**理处作出的《关于陈**要求返还九件文物的回复》违法并撤销和返还原告九件文物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u0026ldquo;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u0026rdquo;被告永州**理处是法律授权行使管理本辖区文物保护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行使管理职能是其法定职责,因而,被告永州**理处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陈**,是本案《关于陈**要求返还九件文物的回复》的行政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原告陈**依法具有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第二,《关于陈**要求返还九件文物的回复》,是被告永州**理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能,属于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第三,本案中原告陈**所主张祖传文物是寄存、保管在被告处,现诉请被告返还祖传文物,而被告永州**理处则认为诉请的文物是通过了合法收购、转让、征集而来,应属于国家所有,双方当事人对文物权属各执一词,应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本案不予评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开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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