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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因诉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恢复专利权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恢复专利权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湖南**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精鉴字第218号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受镇政府和派出所的委托所做的,应当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上诉人要求恢复专利权,其实是国家赔偿。请求二审裁定准予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其诉请为:撤销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恢复专利权、将国家工作人员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医疗机构作出的诊断,属于证据中的一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更不是依法可一并提起民事诉讼的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以及行政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中的一种,而要求将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恢复专利权在本案中也非国家赔偿,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准予立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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