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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廖**、廖**因蓝山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廖**因蓝山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林*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1月19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廖**,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廖昌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蓝山县毛俊镇卢溪村在“林业三定”时没有颁发林权证,卢溪村村民均依据《房产土地证》对林地进行管业,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的父亲廖**颁发的0635号证,确定第三人的父亲在大坝头山场的管业范围为:东与廖**(原告的父亲)为界,南以路为界,西与廖**为界,北以崎为界。蓝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的父亲廖**颁发的《土地房产证》确定原告的父亲在石山坳山场的管业范围为:东以岭崎,南以岭崎为界,西与廖**为界,北与廖**为界。原告管业的石山坳山场与第三人管业的大坝头山场相邻,2004年原告将其石山坳山场杉木卖给村民廖**、廖**,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及村干部、廖**、廖**在场达成口头协议,确认原告的石山坳山场的下面为第三人的大坝头山场,双方无争议。2008年5月第三人将原告的石山坳山场的下面山场的杉木卖给村民廖**、廖**,原告认为该山场的杉木属于其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因此发生纠纷,2008年6月14日毛**法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同年7月7日毛**法所作出《芦溪村廖昌电与廖**、廖**兄弟山林权属的处理意见书》,确定争议山场为第三人的大坝头山场,属第三人所有。2010年原告廖**、廖**因此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被蓝山县人民法院以权属纠纷没有明确为由中止诉讼。之后,第三人廖昌电申请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受理后,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没有达成协议,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蓝府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即:争议林地的使用权、所有权属芦溪村二组廖昌电所有,其管辖范围:东以圹板(包括圹板),南以廖**,西以老路,北以崎为界(见附图)。原告廖**、廖**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17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廖**、廖**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蓝府决字(2014)1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蓝府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争执山场座落于石山坳山场区域范围内,而廖**的土地证表明廖**(第三人的父亲)的大坝头山场应在大坝头区域范围内,争执山场与廖**的山场根本不接界,廖**的土地证四至与争执林地周边界线不符,一审认定石山坳山场与大坝头山场相邻错误。一审在无在场村干部证明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自行提供的廖**(利害关系人)调查笔录,强行认定双方当年就争执山场权属归属达成了协议是完全错误的。一审也没有依法认定证据,对证据采信不当。请求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4)蓝法林*初第7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石**(下)以廖**为界,证明石山坳下面(争议山)是第三人的山场。第三人的权属依据与争议山场的四至相符,第三人的大坝头山场东(上)以廖**为界,双方东西(上下)相邻,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廖**的大坝头《土地证》虽然记载西以廖**为界,但廖**的大坝头的《土地证》没有以廖**为界的内容记载,互相不吻合,也就是说第三人的大坝头与廖**的大坝头不相邻,第三人的大坝头应以第三人的权属依据记载的四至,并结合周边的参照物才能认定,不能以廖**的《土地证》来主观推定。上诉人、第三人和买方都一致认可上诉人廖**于2004年将石山坳的杉树出让给廖**和廖**,当时双方明确双方的山场以圹板为界,廖**以圹板为界砍伐又造林的行为,证明了双方的口头协议的事实,廖**以圹板为界在先砍伐、在先造林的现实界线,正好证明了双方权属凭证(上下)相邻的具体界线。一审根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当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廖**土地证登记册,拟证明廖**大坝头西向与廖**接界,则廖**大坝头不在争执范围;证据2调绘图,拟证明大坝头、石山坳分处不同座落。对证据1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廖**大坝头没有与廖**为界,两个证是互相不吻合的,对证据2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图不是双方的指界所绘,无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诉人当庭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廖**与原审第三人廖昌电争执大坝(把)头(上诉人称石山坳,原审第三人称大坝头)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执的范围在上诉人廖**、廖**管业的石山坳下面。上诉人认为争执范围属于石山坳的一部分,原审第三人认为争执范围属于大坝头山场。蓝山县毛俊镇卢溪村在“林业三定”时没有颁发林权证,卢溪村村民均依据《房产土地证》对林地进行管业,经现场核实上诉人《土地证》的石山坳的四至,以上为东,逆时针方向可对得上上诉人管业的石山坳,但不能包括争执范围;原审第三人《土地证登记册》的大坝头,以上为东,顺时针方向可对得上争执的范围,且与现场特定的地形物“廖复廷山,廖新旺山,路,崎”相吻合,但上诉人《土地证》的大坝头填登的南至和西至对调了,结合原审第三人的《土地证登记册》,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土地证》的大坝头包括争执范围。上诉人否认原审第三人的大坝头在争执范围,也就否认了客观地形物,也否认了上诉人自己的《土地证》的石山坳西至(下至)廖新富(原审第三人山)。现实管业上,2004年上诉人将其石山坳山场杉木卖给村民廖**、廖**,当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及村干部、廖**、廖**在场,划定石山坳山场的砍伐范围,没有包括下面的争执范围。廖**、廖**砍伐完后,上诉人又在石山坳山场种上了杉树。而现争执山场为成年回蔸杉。综上所述,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政府的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廖**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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