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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新田县龙泉镇扒田丘村第七组与原审被上诉人新田县龙泉镇扒田丘村第六组、新田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新田县龙泉镇扒田丘村第七村民小组(简称扒田丘村七组)与原审被上诉人新田县龙泉镇扒田丘村第六村民小组(简称扒田丘村六组)、新田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一案,湖南**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作出(1995)新行林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提出抗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七日指令湖南**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湖南**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作出(1998)新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扒田丘村七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作出(1998)永中行林终字第0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扒田丘村六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0)永中立行监字第18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二○一○年七月一日作出(2010)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5)永中法立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3月21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5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扒田丘村七组的代表人唐**、朱**、委托代理人周**,原审被上诉人扒田丘村六组的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尹**及新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鸾山岭,在一九六四年经双方协商已划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经对鸾山岭经营管理多年。“林业三定”期间,经田家乡人民政府对鸾山岭山场核查无误确认鸾山岭无权属之争;新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5038号山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发(1994)1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理决定第一条并无不当,但该处理决定第二条与被告所认事实相矛盾,属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日作出(1995)新行林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新田县人民政府新政发(1994)12号处理决定之第一条决定,即:鸾山岭权属归邓**民小组集体所有,但不得故意破坏现有坟墓。二、撤销新田县人民政府新政发(1994)12号处理决定之第二条决定,即:撤销新林证字第5038号山林权证,由邓**民小组重新办理土地登记等有关手续。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第三人扒田丘村七组与原告扒田丘村六组协商划山的时间应为1972年,扒田丘村七组对鸾山岭的管理仅限西半山岭20亩左右的面积,新田县人民法院(1995)新行林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维持新田县人民政府新政发(1994)12号处理决定将整个鸾山岭的权属划归扒田丘村七组所有的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鸾山岭,从土改到一九七二年之前属金村所有,一九七二年金村单独为一个生产队后,金、邓两村协议将鸾山岭西半山场划出二十亩作两村共同葬坟和共有,东半部仍属金村所有,当时虽未达成文字协议,邓村也未交育林费,但从此时起金村已认可了邓村对鸾山岭拥有部分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一九八二年“林业三定”和一九八四年林业三定“复查”时,被告的颁证机关单方给第三人颁发“山林权证”,违反了颁证程序,况且填写鸾山岭的面积与现场不符,四界的东面界,与金竹坪山为界不确切,但却与原告所述的协议划山内容相符,因此,“5038号《山林权证》”关于鸾山岭一栏应属无效,被告新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发(1994)12号处理决定和本院(1995)新行林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作出(1998)新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1995)新行林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和新田县人民政府新政发(1994)12号处理决定,由新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扒田丘村七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5038号山林权证发证程序合法,新田县人民政府新政发(1994)12号处理决定正确,新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正确,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新田县人民政府辩称,扒田丘村七组持有的5038号山林权证合法有效,新政发(1994)12号确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扒田丘村六组辩称,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双方争执的鸾山岭土改前属邓家坪自然村与金竹坪自然村的孙姓村民葬坟之山,现双方都提供不出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确权依据。一九八二年山林定权发证时,因该山场由邓家坪管业多年,邓家坪村填登了该山场。当时同大队的白路塘等三个生产队也各自填登了山林权证。一九八四年时因盘家坝大队尚有半数生产队没有填证,在复查的基础上把八二年填的证颁发了;同时八二年未填山林权证的生产队也进行了填证、发证,此时金竹坪村没有填登鸾山岭山场。所以邓家坪村的新林证字第5038号山林权证并非单方发证,也未违反颁证程序,且争执山场四周均以“界杉”为限界线十分明显,不存在“东至”与金竹坪山场的界线不清的问题。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新田县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的确权维持5038号的效力,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1995)新行林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本院不予支持。新田县人民法院(1998)新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处理不当,应予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1995)新行林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作出(1998)永中行林终字第0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1998)新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新田县人民法院(1995)新行林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即:(一)维持新田县人民政府新政发(1994)12号处理决定第一条“鸾山岭权属归邓**民小组集体所有,但不得故意破坏现有坟墓”;(二)撤销新田县人民政府新政发(1994)12号处理决定第二条“撤销新林证字第5038号山林权证,由邓**民小组重新办理土地登记等有关手续”。扒田丘村六组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双方争执的鸾山岭山场,并非邓、金两村孙姓众山(孙姓公山);2、1964年,经邓、金两村协商,将鸾山岭划归邓*与事实不符;3、邓*所持5038号(鸾山岭)山林权证发证程序违法,系无效依据。请求再审撤销(1998)永中行林终字第06号行政判决,并由政府重新确权。

本院再审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辩各方争执焦点有二,一是1972年,邓、金两村口头协商(划山)协议是否真实问题;二是邓村所持5038号(鸾山岭)山林权证是否有效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1、1958年公社化期间,金村、扒田丘村合并为一个生产队,鸾山岭归金村和扒田丘生产队所管;2、1962年“四固定”,鸾山岭固定给金、扒田丘村管业,1964年,金、扒田丘两村未经批准,自行分队后,鸾山岭山场归金村管业。1972年,经双方上级行政机关红**社批准,金、扒田丘村两村分队,鸾山岭仍划归金村管业。邓村认为,原金、邓**共管的老鸭凼山场已开荒为土,邓村要求将鸾山岭划归其有,金村仅同意划出靠河边20亩供两村孙姓葬坟,并要求邓村立约和补偿育林费80元。邓村要求多划面积,金村拒绝,各持己见,故未达成协议。金、邓**对此,无论是口头协议或文字协议均无依据,但上述事实证明,老鸭凼山场,两村村民已开荒为土,金、邓**均在鸾山岭葬坟的已成事实。关于焦点二,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政发(1985)9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凡有权属纠纷的山林,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进入争执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也不准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书,已发放的一律无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邓村虽持有5038号山林权证,并记载鸾山岭,面积20亩(与山场实地面积不符),但填写人为邓村会计孙**(已故),孙于1982年单方填写后锁在柜中,于1984年撬柜发出,系单方发放山林权证,应予无效。原一审再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基本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金村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邓村所持5038号权证实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一)、(三)项之规定,本院于二○一○年七月一日作出(2010)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永中行林终字第06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新田县人民法院(1998)新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本院(1995)新行林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和新田县人民政府新政发(1994)12号处理决定;二、由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扒田丘村七组称,一、(2010)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5038号《山林权证》无效缺乏依据;二、(2010)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适用已废止的湘政办发(1985)9号文件,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010)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1998)永中行林终字第06号行政判决。原审被上诉人扒田丘村六组称,(2010)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2010)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原审被上诉人新田县人民政府称,一、5038号《山林权证》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二、(2010)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5038号《山林权证》无效缺乏依据;三、(2010)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适用已废止的湘政办发(1985)9号文件,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2010)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1998)永中行林终字第06号行政判决。

再审期间,原审被上诉人扒田丘村六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1969-1970年金竹坪村、扒田丘村社员现金、实物往来帐,拟证明鸾山岭山场自解放前以来一直归金竹坪村管业。

原审上诉人扒田丘村七组质证认为,该证据系金竹坪村内部往来帐,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审被上诉人新田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扒田丘村六组提交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上诉人扒田丘村六组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鸾山岭山场权属的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上诉人扒**七组与原审被上诉人扒田丘村六组争执的山场称鸾山岭,呈椭圆形,“四至”界线为:东以金竹坪山为界,南以九队土为界,西以岭脚土为界,北以天鹅蛋山为界。山场内现有自然生中成松林及少量杂树。山中有一条从西南角处通往北面的小路,将争执山场分为东西两半,西半部葬有扒**七组及扒田丘村六组村民坟墓60余座。1982年8月19日,新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扒**七组第0005038号《山林权证》,该证在新田县档案局有存根,证上记载鸾山岭山场的“四至”界线与争执现场基本吻合。扒田丘村六组未提供记载有鸾山岭山场的《山林权证》。扒**七组与扒田丘村六组均未依法提供能够确定鸾山岭山场权属的其他凭证。1985年,扒**七组与扒田丘村六组对鸾山岭山场权属发生争执。1992年11月15日,新田**办公室作出新调字(92)第10号《关于鸾山岭权属的处理决定》。1992年12月9日,新田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发(1992)28号《关于对田家乡鸾山岭山场权属处理决定的请求的批复》。扒**七组不服新调字(92)第10号处理决定和新政发(1992)28号批复,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民法院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八日作出(1993)新行林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撤销新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发(1992)28号批复和新田县人民政府调处纠纷办公室作出的新调字(92)第10号处理决定,由新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扒田丘村六组不服,提起上诉。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1993)行林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田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10日,以“土地改革前,鸾山岭属邓**自然村与金竹坪自然村一脉相连的孙姓众山,解放后历经各次运动,对山林田土进行了确权,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两村都拿不出土改、合作化、人民公社、‘四固定’等时期的任何确权依据。一九六四年,经两村口头协商,鸾山岭归属邓**村集体所有,从此后一直由邓**村管业,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一九八四年‘林业三定’期间,田家乡政府在确认鸾山岭无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将鸾山岭确权给邓**,并核发了《山林权证书》”为由,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和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作出新政发(1994)12号《关于鸾山岭权属的处理决定》:一、鸾山岭权属归邓**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但不得故意破坏现有坟墓。二、撤销新林证字第5038号山林权证,由邓**村民小组重新办理土地登记等有关手续。扒田丘村六组不服新政发(1994)12号处理决定,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第0005038号《山林权证》;2、新调字(92)第10号《关于鸾山岭权属的处理决定》;3、新政发(1992)28号《关于对田家乡鸾山岭山场权属处理决定的请示的批复》;4、(1993)新行林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5、(1993)行林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6、新政发(1994)12号《关于鸾山岭权属的处理决定》。

本院再审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原审被上诉人新田县人民政府提出“5038号《山林权证》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上诉人新田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发(1994)12号《关于鸾山岭权属的处理决定》“撤销新林证字第5038号山林权证,由邓**民小组重新办理土地登记等有关手续”,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院(2010)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为“邓村虽持有5038号山林权证,并记载鸾山岭,面积20亩(与山场实地面积不符),但填写人为邓村会计孙**(已故),孙于1982年单方填写后锁在柜中,于1984年撬柜发出,系单方发放山林权证,应予无效”不当,应予纠正。原审上诉人扒田丘村七组及原审被上诉人新田县人民政府提出“(2010)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5038号《山林权证》无效缺乏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厅《关于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意见》湘政办发(1985)9号文件已被湘政发(1990)57号文件宣布废止,本院在(2010)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中引用湘政办发(1985)9号文件不当,应予纠正。原审上诉人扒田丘村七组及原审被上诉人新田县人民政府提出“(2010)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适用已废止的湘政办发(1985)9号文件,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上诉人扒田丘村六组提出“(2010)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被上诉人新田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发(1994)12号《关于鸾山岭权属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2010)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在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永中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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