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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因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艾**因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的(2015)零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20日,原审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起诉人艾**的起诉内容及诉讼请求是因民事案件判决后要求履行民事判决及要求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不予立案。据此裁定,对艾**的起诉,不予立案。宣判后,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艾**上诉称,上诉人与零陵区房产局房屋典当纠纷一案,已于2000年8月8日作出(1998)芝徐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零陵区房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违法,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巨大,导致上诉人无休止地赴省进京上访,得不得合法处理。请求:1、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2、指令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依法判令零陵区房产局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所造成的损失;3、依法判令零陵区房产局赔偿上诉人房屋价值款及经济损失;4、诉讼费由零陵区房产局承担。

本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本案中,艾**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和处理的结论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艾**上诉提出“零陵区房产局不履行法定义务,行政不作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的”的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是要求零陵区房产局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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