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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卿**、蔡**因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2015)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7日向双牌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2015年5月25日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5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及委托代理人蒋**、蒋**,被上诉人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迎春,原审第三人蔡**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何**、卿**、蔡**与第三人蔡**、蔡**、蔡**现争执的山场座落在何家洞镇二井江村三组沙木氹山场。原告何**、卿**、蔡**的承包责任山地名为沙木氹山场,四至:东大岌;南蔡**;西河;北至黑神岺山(蔡**占3/11,卿**占4/11,何**占4/11)。三原告各自的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四至是一致的。第三人持有蔡**(蔡**、蔡**、蔡**之父,已故)的《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承包责任山地名为杉木氹山场,四至:东长漕大岌;南老虎喉岌;西河;北小岌。经实地勘验,原告的山场与第三人的山场相邻,实际上是南、北界线争执。原告主张杉木氹山场的南至界线蔡**与第三人主张杉木氹山场的北至小岌相邻。原告南至界限蔡**属界限不清,争执山场上大岌、下河,原告与第三人南北相邻的位置有两条小岌由河上至大岌交汇,交汇点下方漕内有一蔸桦樟树树蔸。2013年6月5日原告何**的调查记录中承认1983年现场划界时约定以枫木树和桦樟树所在小岌为界。在2006年7月26日的林改核实山界时,双方认可了相邻界限为“杉木氹出口上大岌”并且双方当事人及林改工作人员、见证人、县林业局现场核实小组人员均在《林地、林木登记现场核实表》上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双方发生争执后,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作出何**(2014)第1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双牌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双牌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29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4)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何家洞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何*再处字第(2014)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即:争议山场即杉木氹山场的林地界限为两条小岌中间的小漕为界,林木收益按界限划分。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5日向双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维持何家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何*再处字第(2014)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双牌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何*再处字第(2014)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其理由:原告及第三人持有的《承包合同书》均合法有效,且均可以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原告南至界限蔡姓山属界限不清,争执山场上大岌、下河,原告与第三人南北相邻的位置有两条小岌由河上至大岌交汇,小岌没有明显的界限标志,而且存在两个小岌(小岌之间有一小漕)但双方均认可两个小岌交汇处的古树树蔸为界限树蔸。2006年林改时双方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均签字认可界限为“杉木氹出口上大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何再处字(2014)第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山场南北相连,即上诉人的南至界线是蔡**,而第三人的北至界线是小岌,自承包后至争执前双方都是以此界线管业的;2、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定事实违背了处理山林界线的一般原则,即漕不过漕,岌不过岌,被上诉人将本案的处理界线确定为两条小岌中间的小漕为界,显然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不顾1984年的承包界线,以2006年林改时林地林*登记现场核实表的草册改变南北界线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该现场核实表上诉人的签名是伪造,请求对该签名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双方的《林地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为蔡姓山,一方为小岌,双方的界限应以小岌为界;2、双方争议的两个相邻且上方相结合的小岌上均无明显的界限标志,双方认可小岌结合部位的古树树蔸(小*中心正上方)为界限树蔸;3、2006年林业改革时,双方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杉木氹出口上大岌(与以小*为界基本吻合),2008年双方按此界限登记新林权证。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蔡**、蔡*光述称:1、充分依据承包合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进行确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都在对方的《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中签字认可双方界限为杉木氹出口上大岌(即第三人主张界线),双方填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对该界限也予以认可。2、结合山场的地形地貌予以确权。2006年林业改革时,双方都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签字认可按杉木氹出口上大岌(即与小*为界基本吻合),因此何家洞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双方的承包合同四至清楚;蒋**、蒋**的证明,拟证实2006年核实划界他们不在场,只能以双方的承包合同界线签字。经原审第三人质证,认可双方的承包合同界线,但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小岌界线,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现场核实表上诉人的签名是伪造,请求对该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请求未在一审开庭前提出,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鉴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984年何**、卿**、蔡**三户共同分得杉木氹山场北面部分山场作为责任山,蔡**、蔡**、蔡**三人的父亲蔡**一户分得杉木氹山场南面部分山场作为责任山,蔡**逝世后,该山由蔡**、蔡**、蔡**三人共同继承。1984年何**、卿**、蔡**的承包证填写的南至是蔡姓山,而蔡**的承包证填写的北至是小岌。2006年林业改革时,因双方在交界处有两个小岌,当时双方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明确了双方的南北界线为杉木氹出口上大岌(即两个小岌间的小*),2008年林业部门按此界限给双方核发了新林权证。2012年底上诉人何**、卿**、蔡**将包括两小岌间的杉木氹山场进行砍伐、修整,准备种杉树;2013年初蔡**在杉木氹山场两小岌间种上杉树时,双方发生界线争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卿**、蔡**三户与原审第三人蔡**、蔡**、蔡**三户的杉木氹山场南北相连,因双方在交界处有两个小岌,根据双方在1984年承包证上的填写,无法确认双方的界线。但2006年林业改革时,双方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上明确双方的南北界线为杉木氹出口上大岌(即两个小岌间的小*),2008年按此界限双方核发了新林权证。因此《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与承包证上的交界线不一致,并非单方擅自更改。现双方因造林发生界线争执,被上诉人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以2008年换发林权证的依据为准进行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否认《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证据不足,上诉人在2006年林业改革确认的界线后,再以“漕不过漕,岌不过岌”主张以小岌为界,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双牌县何家洞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卿**、蔡**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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