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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53号裁定书(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及上诉人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的(2015)宁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分别于同年4月11日、12日提起上诉。同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下午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徐**、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十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徐**及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欧**、徐**,上诉人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黄**,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9月23日为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颁发的地字第1109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2日,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因经营需要,与原宁远县桐山乡鸟立塘村(现更名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宁远县桐山乡鸟立塘村82.353亩山林地用于果园开发,四至范围为东以水沟为界(包括水沟),南以靠炸药仓库的小路为界,西以界石为界,北以护林站的围墙为界,其中包括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七村民小组和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位于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銮头岭的37.046亩林地。协议约定以每亩3,3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七村民组和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122,251.8元。该土地补偿费于1992年11月30日由宁远县**民委员会干部领取。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林场交纳了农林特产税、征收土地管理费、规划费等费用。1992年11月2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92)政土字第339号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土地被征用后,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因种种原因未进行果园开发而将被征用地建设了办公楼、宿舍,其余被征用地用于培育林木幼苗。2011年3月14日,根据国家和湖南省有关文件精神,宁远县人民政府以宁府阅(2011)3号会议纪要确定划拨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所征用土地用于林场危房改造。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在向上诉人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了宁远县人民政府宁府阅(2011)3号关于《九嶷山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宁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资(2011)39号《关于九嶷山国有林场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批复》等项目批准文件后,上诉人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9月23日为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颁发了地字第1109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的林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已建成六幢共264户住宅。2014年1月14日,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以被上诉人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颁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日作出(2015)宁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诉人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9月23日为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颁发地字第1109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并驳回了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土地于1993年被征用,其性质转变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已不再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9月23日为原审第三人宁远县九嶷山国有林场颁发的地字第11090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对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判决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十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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