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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52号裁定书(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的(2014)宁法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上午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徐**及委托代理人欧**、徐**,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陈**,原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

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7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宁国用籍字第201000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刘**路段、面积为25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四至为:东:8.4米通道,西:水市路,南:李**宅基地,北:李**宅基地,宽12.8米,长20米)原系上诉人所有的集体土地,因成立蔬菜公司的需要,宁远县桐山乡企业办与宁远县桐山乡鸟立塘村九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将地名为窝沊古,土地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的14.7亩集体土地征用(其中,荒山12.47亩、旱田2.23亩),1993年12月30日,桐山乡企业办支付上诉人被征用土地补偿费63,442元。1993年12月31日和1994年3月21日,被征用地经被上诉人批准转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作为蔬菜公司综合楼的建设用地。后宁远县桐山乡合并为宁远县舜陵镇人民政府,桐山乡企业办并入宁远县**业管理站。土地被征收后,原桐山乡企业办因种种原因未成立蔬菜公司。2003年企业改制时,宁远县**业管理站将该宗土地转让给黄**、冯**、李**、张**等人。2005年宁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宁远**源局对宁远县**业管理站转让土地的行为立案查处,对李**、黄**、冯**、张**等征收配套费、设计费80,000元,耕地占用税18,440元,土地转让契税26,000元。2005年11月20日,宁远**源局作出(2005)出让建批字第367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同日,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2005)政地出字第3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将位于水市路刘**段、面积为25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四至为:东:8.4米通道,西:水市路,南:李**宅基地,北:李**宅基地,长20米,宽12.8米)出让给原审第三人张**,土地用途为住宅。2010年6月2日,原审第三人张**向宁远**源局就该宗土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10年6月3日,宁远**源局同意上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010年6月7日,宁远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张**颁发了宁国用籍字第201000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3月14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非法为原审第三人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宁**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2014)宁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7日为原审第三人张**颁发的宁国用籍字第201000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四日作出(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宁**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4)宁法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7日为原审第三人张**颁发的宁国用籍字第201000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土地于1993年被征用,其性质转变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已不再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7日为原审第三人张**颁发宁国用籍字第20100006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对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判决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的(2014)宁法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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