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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54号判决书(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作出的(2014)宁法行初字第39-3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乐**、杨**,原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宁**产局于2014年11月25日为原审第三人李**颁发宁房权证2014字第00036611号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4年3月8日,原告郑**与第三人李**签订卖房契约,买卖双方约定:郑**将坐落于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139号房产的一半转让给李**,转让房产的范围为:东以所购房屋滴水为界(另卖主在滴水线外送五十厘米给买主作围墙与水沟用,同时卖主滴水、废水同此水沟排出,沟上所有权归买方管业);西为空地围墙,配售一半给买主管业,界线为围墙脚边水沟为限;北以街道公路为限;南自街道边屋第一条牛腿(即大梁)起向南面进数至第四条大梁*线为界,直达房屋后檐,该梁属买主、卖主共用,梁*直截墙属两人公有墙,后面余坪以第四条梁*垂直线为分界线,北面归李**管业,南面归卖主管业,其主权各占一半,一切修建责任及分界线间墙均由买主负责。协议还约定:购房款自立契约之日起一次性付清,付款后,卖主自觉在第二天办好契税及过户手续。1994年3月6日,第三人李**向被告宁远县房产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1995年4月7日,被宁远县房产局第三人李**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6日,原告郑**不服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为第三人李**颁发房屋所有权的行政行为,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为第三人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违法,该院于2013年5月28日判决撤销了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为第三人李**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16日,李**向本院提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要求郑**为李**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该院认为郑**与李**所签卖房协议合法有效,遂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宁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郑**为李**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郑**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湖南省**民法院认为郑**与李**所签卖房契约为有效合同,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0日,李**再次向宁远县房产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并向宁远县房产局提交如下资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卖房契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湖南**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房产资料、(2012)宁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25日,宁远县房产局为李**颁发了宁房权证2014字第000366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16日,原告郑**以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于2014年11月25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宁房权证2014字第00036611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1994年7月6日,原告郑**以其坐落于宁远**水市路139号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农**限公司宁远县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0元,1994年7月6日,宁远县房产局为郑**之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范围为房屋间数16间,幢数为一幢,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但宁远县房产局于1991颁发给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该房的建筑面积为400.7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产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它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它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郑**与李**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后,永州**民法院作出了(2013)永中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原告郑**与第三人李**签订的卖房契约合法有效,可视为因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因此,第三人李**向被告宁远县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当事人单方申请的规定,且原告郑**将讼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李**的时间是1994年3月8日,即讼争房屋出售在前,办理抵押登记在后,原告郑**于1994年7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的建筑面积是300平方米,而讼争房屋未出卖前,记载于原告郑**房屋产权登记簿上的建筑面积是400.76平方米,无法证明原告郑**将讼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综上所述,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于2014年11月25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宁房权证2014字第000366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郑**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请求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被告宁远县房产局的办证行为,合法有效,没有侵害原告郑**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郑**要求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上诉称:1、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作出的房屋转移登记无事实依据,(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只就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判决,并没有就上诉人与李**之间的房屋买卖作出判决;2、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需双方共同申请,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二)项,根据原审第三人李**的单方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遗漏第三人,宁远县人民法院应当回避本案;4、因上诉人没有到场,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为原审第三人李**办证,已被撤销过一次,应当遵循先例;5、宁房权证2014字第00036611号房屋产权证所载房屋面积大于1994年的房产证记载的面积。故请求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行初字第39-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及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为李**颁发的宁屋权证2014字第00036611号房屋产权证,并判令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宁远县房产局答辩称:答辩人为原审第三人李**颁发宁屋权证2014字第00036611号房屋产权证,符合《房屋登记办法》及办证程序。

李**答辩称: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为其颁发宁屋权证2014字第00036611号房屋产权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郑**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宁**法院关于房屋登记中相关问题的咨询的答复,拟证明宁**院不宜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明知没有法律依据,才向宁**法院寻求帮助,宁**法院与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共同侵权。证据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宁远县国土局的证明、宁远县国土局发给上诉人的国土证,拟证明民事判决是国土方面的问题,不涉及房产,而且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卖房契约有效无法律依据。证据三、对李**的调查笔录、1995年房产证复印件、2013年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的房屋登记面积扩大了。

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及原审第三人李之英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郑**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过程中新的证据,且证据一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查,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宁**产局颁发宁房权证2014字第00036611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是否存在撤销情形。首先,1996年宁**产局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房产证及2000年换发的房产证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从上诉人处所受让房屋的面积为187.06㎡,而2014年颁发的房产证,房屋的面积变成了212.03㎡,多出来的24.97㎡,显然不是原审第三人从上诉人处受让而来,该24.97㎡房屋的来源,没有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卖房契约为原审第三人颁发面积为212.03㎡的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其次,虽然(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卖房契约合法有效,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审第三人取得房屋权利,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因该民事判决取得房屋权利,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房屋登记,故被上诉人宁**产局依原审第三人的单方申请于2014年11月25为其颁发房屋产权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宁房权证2014字第00036611号房屋产权证,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5日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宁房权证2014字第00036611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合法,属法律适用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亦应予以撤销。上诉人提出的“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行初字第39-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及被上诉人宁**产局为李**颁发的宁屋权证2014字第00036611号房屋产权证”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项、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行初字第39-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于2014年11月25日为原审第三人李**颁发宁房权证2014字第00036611号房屋产权证;

三、驳回上诉人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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