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51号裁定书(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州市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因房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道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市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道县供销合作联社资**任公司(以下简称道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周**,原审被告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原审被告道**管理局于2011年8月24日为上诉人担保公司核发的道房道江镇他字第00012027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上记载了房屋他项权人为担保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道**品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04344,权利种类为抵押权,权利价值120万元,权利范围建筑面积为726.55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约定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并附记:金秋肥业公司贷款壹佰万元整,以道**品公司坐落于道县潇水中路的房产及土地作抵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道县**公司的全称为湖南**果品公司,该公司因企业破产于2007年12月5日被吊销,其财产由原告**营公司管理经营。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为甲方,道县金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以食杂果品门市、生资大楼二处的房产作为乙方向银行贷款的担保,担保时间以本协议的合作时间为准,贷款利息由乙方承担;2、以上合作的时间为三年,即从2010年10月9日—2013年10月8日上。……6、乙方用甲方的不动产抵押担保时,应由甲方的财会人员陪同配合,乙方应告知贷款的金额……。2011年8月,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第三人担保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但要求金秋肥业公司提供反担保。2011年8月23目,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担保公司以道县**公司的名义持道县**公司道县**江镇字第0000434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道县**公司道国用(92)字第0001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资料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二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单位身份信息材料则是两个不同公司的,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是金秋肥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则是道县金秋**有限公司的,向被告提交的道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上加盖的“道县**公司”}的印章与原道县**公司的印章也是不一致的。2011年8月24日,被告为第三人担保公司核发了房道江镇他字第0001202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12月3日,原告因道县金秋**有限公司违约,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道县金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底向原告归还原告所有的道国用(92)字第0001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道县**江镇字第00004344号、第00003624号、第0000404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道县金秋**有限公司到期未予归还上述证件。原告认为,胡**采取私刻印章等手段,将原告单位的财产抵押给第三人担保公司骗取银行贷款,被告在受理抵押登记时未经严格审查,为第三人担保公司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房道江镇他字第00012027号《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1、2014年4月,第三人担保公司因与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永州**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财产保全,永州**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467—1号民事裁定,对道县**江镇字第00004344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2、湖南**限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2008年4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蒋冠军。2011年11月17日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力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道**管理局系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与担保公司申请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被告应对其提交的文件尽严格审查之职。本案中,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与担保公司向被告提供的单位身份信息材料中,其中金秋肥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分别属于不同两个公司的,并且没有向被告提交抵押人道**品公司身份证明材料和相关委托手续,加盖在道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上“道县**公司”的印章与原道**品公司的印章也是不一致的。第三人担保公司和金秋肥业公司均提出胡力舟私刻是原告默认认可的,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有虚假成分的抵押登记资料没有严格审查,便为其核发《房屋他项权证》,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该《房屋他项权证》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道**管理局核发的房道江镇他字第00012027号《房屋他项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道**管理局负担。宣判后,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担保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担保公司默认胡**私刻公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2、金秋肥业公司是道县金秋**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金秋肥业公司是法人**公司,其唯一法人股东是道县金秋**有限公司,且道县金秋**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胡**和彭**,系夫妻关系,胡**是控股股东,胡**的行为就是道县金秋**有限公司、金秋肥业公司的行为,胡**用金秋肥业公司或者是用道县金秋**有限公司名义贷款均不影响房屋抵押登记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道县资产经营公司以同意原判进行了答辩。

原审被告道**管理局、原审第三人金秋肥业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胡**因涉嫌骗取贷款一案,道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6月30日,道县公安局以道县公安局(经)诉字(2014)0150号起诉意见书将胡**涉嫌骗取贷款罪移送道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案刑事司法程序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借款人金秋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已被道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6月30日移送道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道县人民检察院二次退补后,该院于2015年6月8日重新立案,该案刑事司法程序尚未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的道法行初字第28行政判决书;

二、本案移送道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