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永州市**理委员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因对信访回复事宜不服永州市**理委员会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郭**同志信访件的答复》,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撤销中共**委员会于1987年1月14日作出的3号文件;2、补发原告26年工资30万元;3、给予伤残赔偿和医药费20万元;4、对相关单位不作为进行追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本案中,第一,被诉行政行为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党委于1986年作出的文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6年尚未颁布实施,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实施前的行为无溯及力;第二,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政策办理退休并享受待遇,补发工资30万元,赔偿损失20万元,追究相关单位不作为等诉讼请求,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