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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行政复议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撤销林权证行政复议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蓝山县土市乡新安村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安村5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蒋光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永州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蹇文生,被告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周**,第三人新安村5组的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新安村5组因不服蓝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蓝山县政府)给原告邓**颁发的林证字(2010)第4300552643号林**(以下简称4300552643号林**),向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政府依法经书面审理,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14)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13号复议决定》),复议认为:根据《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核发林地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权属无争议;(二)四至界线清楚、标志明显;(三)有关图表完备,资料齐全;(四)实地面积及四至界线与登记文件和图面资料吻合。在本案中,蓝山县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给邓**颁发的4300552643号林**具备了《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核发林地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蓝山县政府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4300552643号林**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第(四)项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撤销蓝山县政府颁发的4300552643号林**。原告邓**不服《113号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被告永州市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类证据:复议申请书、立案呈报表、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国内经济快递凭证,拟证明《11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及蓝山县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复材料、证据等。

第二类证据:证据1、2003年3月5日蓝山县土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市乡政府)作出的土政字(2003)第1号《关于新安村固石组与马*古组就从板上山林权属争执一案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03)1号处理决定)、2003年10月28日土市乡政府作出的土政字(2003)第3号《关于新安村固石组与马*古组就从板山山场一案的补充意见》(以下简称(2003)3号补充意见),拟证明本案4300552643号林权证所载“马*古后龙山松板山”山场,早在2003年新安村固石组(现新安村5组)与马*古组(现新安村7组)就该山场发生了权属争议,并经土市乡政府作出过处理。

证据2、2003年6月15日蓝山县政府作出的蓝复议决字(200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03)1号复议决定),拟证明蓝山县政府维持了(2003)1号处理决定。

证据3、2004年2月28日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蓝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蓝山县人民法院撤销了(2003)1号处理决定及(2003)3号补充意见,责令土市乡政府重作。

证据4、2004年7月9日永州**民法院作出的(2004)永中林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新安村7组与新安村5组争执松板山林木林地权属,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撤销(2004)蓝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蓝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证据5、2005年3月24日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蓝林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撤销了土市乡政府超越职权作出的(2003)1号处理决定及(2003)3号补充意见。

证据6、2005年3月26日原土市乡新安村马屁古组向蓝山县政府申请对松板山确权的申请报告,拟证明松板山存在权属争议。

证据7、2005年10月10日原土市乡新安村固石组向蓝山县政府申请对松板山确权的申请报告,拟证明松板山存在权属争议。

证据8、2014年11月10日蓝山县**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新安村五组与七组争执“丛板山”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新安村5组与新安村7组对丛板山(松板山)权属争议一案,经行政处理、行政复议、一审、二审、一审重审等程序,2005年双方当事人先后申请蓝山县调纠办调处,调纠办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调解,至今未调解结案。

证据9、原土市乡新安村刘**的土地房产登记证及查阅摘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拟证明4300552643号林权证所载“马屁古后龙山松板山”山场存在权属争议。

证据10、原土市公社新安大队老故石生产队蓝林字第108号山林所有证存根(以下简称108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4300552643号林权证所载“马屁古后龙山松板山”山场存在权属争议。

证据11、林地林权登记表、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登记现场核实表、林权证附图,拟证明松板山权属争议未处理前,邓**所申领的4300552643号林权证,违反了林权发证有关规定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松板山历来属新安村7组所有,1982年1月14日蓝山县政府为新安村7组颁发了108号山林所有证,并于2010年7月8日换发了4300552643号林权证,新安村5组不服换证行为申请复议。被告作出的《113号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原告邓**为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拟证明永州市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案件,于2015年2月3日才作出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复议审结期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政府答辩称:《11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1、2014年12月2日被告依法向蓝山县政府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书面告知蓝山县政府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颁发4300552643号林**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复议过程中,蓝山县政府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交颁发4300552643号林**的证据、依据。2、蓝山县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故不能证实其颁发4300552643号林**具备《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核发林地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人新安村5组述称:《113号复议决定》正确。新安村5组有松板山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东*姓黄*,南路,西石矿,北土边”,该山在解放前后一直由新安村5组管业,1982年、1985年砍伐了两批松树,邓**、新安村7组并未提出异议。2002年新安村7组以108号山林所有证主张该山场权属,由此引发新安村5组与新安村7组长达十多年的权属纠纷。2014年10月份新安村5组到蓝山县政府相关部门了解案件进展时,才知道邓**早在2009年12月采取隐瞒该山场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擅自将108号山林所有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并登记在邓**名下。根据林权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对山林定权时期错填的,在新林权制度改革时要予以纠正。本案蓝山县政府相关部门不但不予纠正,还在明知该山场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对邓**任意更改后的地名、四至、所有人等信息不加审查、核对,对申请表和核实表不经公示,为邓**颁发4300552643号林权证,违反了林权登记的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属错误颁证。《113号复议决定》撤销蓝山县政府颁发的4300552643号林权证正确。

第三人新安村5组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永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致,拟证明的内容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邓**对被告永州市政府提交的第一类证据、第二类证据的证据1-11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类证据,并不能证明蓝山县政府收到了永州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不能证实蓝山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第二类证据:证据1-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蓝山县政府新颁发的4300552643号林权证,证实权属已经明确,不存在争执。证据8,蓝山县政府已颁发的4300552643号林权证,已明确了山林权属,蓝山县政府调纠办作为蓝山县政府的职能部门,证明还存在权属争执,与事实不符。证据9,不是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属无效证据。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相反可以证明蓝山县政府颁证程序合法。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4300552643号林权证是依据108号山林所有证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新安村5组对被告永州市政府提交的第一类证据、第二类证据的证据1-11均无异议。

被告永州市政府、第三人新安村5组对原告邓**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不能证实被告程序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永州市政府提供的第一类证据,其中2015年3月10日蓝山县政府签收的两份送达回证,足以证明蓝山县政府在收到永州市政府的《113号复议决定》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表示对《113号复议决定》的认可。另被告送达给邓**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与送达给蓝山县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是同日以同一方式邮寄的,邓**收到了相应文书,送达给蓝山县政府的相应文书并未被退回,蓝山县政府在复议阶段未提交任何文书。对该类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永州市政府提供的第二类证据的证据1-8,证明新安村5组与新安村7组对松板山(4300552643号林权证填登的山场)从2003年开始一直存在权属争执,并未得到蓝山县政府的确权处理。证据1-8,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1,系原告与第三人对松板山主张权属的依据,在本案中仅证明双方对松板山存在权属争执。证据10,因无证据证实其颁证程序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邓**提供证据,虽真实、合法,但此证据并不能证明《113号复议决定》违法,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第三人新安村5组与原告邓**所居住的新安村7组就松板山产生了权属争议。新安村5组提供了1952年刘**、刘**、刘**、刘**四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新安村7组提供了1982年的108号山林所有证主张争执山场权属。2003年3月5日土市乡政府作出了(2003)1号处理决定,2003年6月15日蓝山县政府作出了维持原处理决定的(2003)1号复议决定,2003年10月28日土市乡政府又作出了(2003)3号补充意见。新安村5组不服起诉至法院,2004年2月28日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蓝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2003)1号处理决定及(2003)3号补充意见,责令土市乡政府重作。新安村7组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7月9日本院作出了(2004)永中林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新安村7组与新安村5组争执松板山林木林地权属,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撤销(2004)蓝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2005年3月24日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蓝林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土市乡政府超越职权作出的(2003)1号处理决定及(2003)3号补充意见。2005年3月26日新安村7组向蓝山县政府提交了对松板山确权的申请报告。2005年10月10日新安村5组也向蓝山县政府提交了确权申请报告。在双方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蓝山县政府根据新安村7组的108号山林所有证(该证记载:地名松板山,树种松树,面积35亩,四至:东道光下黄*,南刘姓黄*,西邓姓石*,北爻山板*姓),于2010年7月8日给邓**颁发了4300552643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新安村7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邓**,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邓**,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邓**,小地名马屁古后龙山松板山,小班159,面积53.9亩,主要树种马**,林地使用期70年,四至:东与道光下挖沟立碑为界,南与刘姓挖沟立碑为界(与马屁古至红石路上两米以上故石营),西与本村邓姓石矿为界,北与爻山板*姓挖沟立碑为界”。新安村5组于2014年10月7日到蓝山县政府了解松板山确权案件的情况,才得知蓝山县政府给邓**颁发了4300552643号林权证。新安村5组遂向被告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4300552643号林权证。2015年2月3日永州市政府作出了《113号复议决定》,复议认定蓝山县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复和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给邓**颁发的4300552643号林权证具备了《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法撤销了4300552643号林权证。原告邓**不服该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在林地林*登记换发证中仍然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不得受理其权属登记申请”。《湖南省林地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核发林地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权属无争议……”。本案被诉的4300552643号林*证,是依据1982年的108号山林所有证换发的林*证,并非重新确权颁证。4300552643号林*证所记载“马屁古后龙山松板山”,早在2003年新安村5组与新安村7组就产生了权属争议,蓝山县政府并未确权处理。原告邓**申请核发的林地及林地上的林木权属均存在争议,为此蓝山县政府在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所颁发的4300552643号林*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在被告永州市政府复议阶段,蓝山县政府并未提供其颁发4300552643号林权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蓝山县政府在收到永州市政府的《113号复议决定》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或起诉,表示对该复议决定的认可。

原告邓**提出被告永州市政府逾期作出《113号复议决定》,属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规定解决了申请人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不影响相对人诉权行使的途径,无需人民法院再用判决形式解决复议机关逾期不复议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邓**起诉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告永州市政府作出《113号复议决定》依法撤销4300552643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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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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