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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大树脚村第4、5、6、7、8、9、10、17、18、19、20、21、22组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零陵区水口山国有林场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大树脚村第4、5、6、7、8、9、10、17、18、19、20、21、22组(以下简称大树脚村4-10、17-22组)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零陵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零陵区水口山国有林场(以下简称水口山林场)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零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28日向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7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零陵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水口山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大树脚村4-10、17-22组的代表人杨**、杨**、杨**、杨**、杨**、杨**、杨**、杨**、杨**、杨**、杨**、杨**、杨**,被上诉人零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原审第三人水口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大树脚村4-10、17-22组与第三人水**林场争执的山场位于水**林场境内的嘛拐井(蛤**)一带,四至范围为:东至岭脊为界,南至禾仓脑五鬼冲大石山为界、西至凤凰山为界、北至柴均山岭脊。水**林场组建于1958年。1961年9月,水**林场与原零陵县何仙观人民公社石*(榴,下同)江大队签订了一份《林权合约》,约定争执山场划归水**林场所有,水**林场建场时绘制的《零陵国营水**林场规划图》(以下简称《规划图》),包含了争执山场。1976年9月,原零陵县林业局绘制的《零陵县水**林场森林资源分布图》(以下简称《资源分布图》),也涵盖了争执山场的林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零陵县人民政府给水**林场颁发了国林15号《山林权证》(以下简称15号《山林权证》),争执山场归水**林场所有。1990年6月,原永州市人民政府给水**林场颁发了国林总字第零零贰号《山林所有证》(以下简称002号《山林所有证》),该证包含了争执山场。2011年10月,被告零陵区政府给水**林场颁发了零林证字(2011)第431003721619号《林权证》(以下简称431003721619号《林权证》),该证四至亦包含了争执山场。1958年水**林场建场以来,一直在争执山场从事育苗、造林、抚育、采伐等管业活动,大树脚村4-10、17-22组从未提出异议。2013年8月,原告部分村民以一块道光九年的碑文上记载的永禁坟山、井祖山载明的四至为由,阻止第三人在嘛拐井修公路,并在争执山场推土建房,导致纠纷的发生。2013年9月,原告申请被告调处。2013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零政决字(2013)第08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8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8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因第三人水口山林场对本案所涉争执山场能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权证及长期经营管理的有关凭证,而原告未能提供争执山场的山林权证及相关的管业凭证。故被告零陵区政府作出的将争执山场确权归水口山林场所有的《8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8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另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15号《山林权证》的诉请,因非本案审理的范畴,故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零陵区政府作出的《8号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大树脚村4-10、17-22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大树脚村4-10、17-22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1、本案争执的嘛拐井(蛤蟆井)山场自道*九年以来,就是上诉人的公益山。“土改”时期的《土地改革法》、《湖南省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于公益事业所必须的土地,得按原有习惯予以保留,不加分配。另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应当给予保护。2、一审判决对水口山林场山林来源事实认定不清。争执的嘛拐井山场,一不是地主山,没有被政府没收;二不是原国有山;三上诉人没有赠送给水口山林场,水口山林场提供了周边村的赠送协议,并没有提供上诉人的赠送协议。1961年的《林权合约》,原石榴江大队无权将上诉人的山林赠送给水口山林场。3、水口山林场提供的15号《山林权证》、002号《山林所有证》、431003721619号《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均没有包括争执的嘛拐井山场,与争**场无关联。属水口山林场范围的都填登了山林权证,没有填登的山林(争**)应属上诉人所有。4、水口山林场的《规划图》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5、1987年水口山林场护林员杨**偷砍上诉人公益山嘛拐井的林木,上诉人罚其款500元。此事实零陵区政府的调查笔录中予以记载,说明争**场属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零陵区政府答辩称:零陵区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双方争执的嘛拐井山场,经查明,1961年9月原湖南**山林场与原零陵县何仙观人民公社石留江大队签订了《林*合约》,原石留江大队将争执的嘛拐井山场划归原湖南**山林场所有。1982年10月,原零陵县人民政府给水口**场颁发了15号《山林*证》,确定嘛拐井山场归水口**场所有。后根据1989年湖南省山**组办公室《关于国有林发证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1990年6月5日原永州市人民政府给水口**场颁发了002号《山林所有证》。2011年10月9日,根据《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规定,零陵区政府给水口**场颁发了431003721619号《林*证》。1965年至1991年水口**场在嘛拐井从事育苗、造林整地、幼林抚育等经营管理。1994年-1996年,水口**场对嘛拐井的林木实施了采伐,并进行了迹地更新造林。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对山林*属进行认定。2、上诉人以“道光九年(1829年)的碑文记载的永禁坟山”、“争执山场是上诉人的公益山林,不需要登记”为由,要求确权归上诉人所有的理由不充分。3、1961年的《林*合约》,有明确的四至范围,有政府的盖章,有合约双方的盖章及签字,具有合法有效性,且载明的四至范围包括了争执范围。4、1982年的15号《山林*证》山名、山界、林种、面积、附注清楚,载明的范围包括了争执范围。同样,1990年的002号《山林所有证》、2011年431003721619号《林*证》也包括了争执范围,这些事实与水口**场《规划图》、《资源分布图》、经营管理事实能相互印证。5、上诉人所列举的管理事实,经被上诉人调查,杨**本人并不认可上诉人所述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上诉人对争执的嘛拐井山场既没有“林业三定”时的确权发证,也未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上诉人提供的道光九年的永禁坟山碑文记载不能作为处理林*争议的依据或参考依据,系无效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嘛拐井山场有祖坟。

原审第三人水口山林场同意被上诉人零陵区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就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要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交了证据原件,再次逐一进行了质证。

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有:

1、1961年9月原湖南省国有水口山林场与原零陵县何仙观人民公社石留江大队签订的《林权合约》,拟证明争执范围在1961年划归水口山林场,属水口山林场所有。

2、1968年—1972年原零陵国有水口山林场组建时的《规划图》,拟证明争执范围属水口山林场所有。

3、1976年9月原零**业局绘制的《资源分布图》,拟证明争执范围属水口山林场所有。

4、1982年10月原零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国有水口山林场的15号《山林权证》,拟证明争执范围属水口山林场所有。

5、1990年6月5日原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国营水口山林场的002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争执范围属于水口山林场所有。

6、2011年10月9日零陵区政府颁发给水口山林场的431003721619号《林权证》,拟证明争执范围属水口山林场所有。

7、1965年至1991年水口山林场在嘛拐井从事育苗、造林整地、幼林抚育等经营管理的验收结算付款单,拟证明争执范围是水口山林场在经营管理,山林权属属水口山林场所有。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样,《林权合约》与争执山场没有任何关系。1961年没有蔡**人民公社,其公章不存在,蔡**人民公社是1964年成立的。对证据2有异议,该份《规划图》没有任何部门公章认可,是水口山林场自己绘制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资源分布图》只能证实森林资源分布情况,不能证明林地归属。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三份证据均来源于1961年假的《林权合约》,且四至范围没有包括争执范围,故三份证据均不应作为确权的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此类验收单只能证明是水口山林场内部结算依据,并不能证明林地权属。

上诉人在二审补充质证过程中提交了1960年9月30日《林权合约》,该份证据系复印件,除落款时间与1961年9月的《林权合约》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1961年《林权合约》的内容一致。上诉人以此证据拟证明1961年《林权合约》是假的。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及新提交的证据,反质证意见如下:1、从零陵区档案馆可以查明蔡**人民公社是1961年成立的,1964年是蔡**等8个公社以及大庙头3个林场划归潇**管理局(现双牌县)。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1961年《林权合约》是假的。上诉人在政府处理阶段并未提供1960年《林权合约》,且该份《林权合约》并不能证实1961年《林权合约》是假的,若上诉人坚持认为1961年《林权合约》是假的,上诉人可以申请鉴定。另外,本案的确权依据是1982年15号《山林权证》,1961年《林权合约》仅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2、1968年—1972年《规划图》及1976年《资源分布图》,真实性有效,1976年《资源分布图》对于周边村组与林场有争执的山场均进行了标明,但对于现争执的山场,当时上诉人并未向水口山林场提出异议。3、1982年15号《山林权证》是本案争执山林权属确权的法定有效证据。002号《山林所有证》、431003721619号《林权证》,是争执林地权属变更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上诉人主张争执山场权属并未提供任何权属依据和管业事实证据。4、1965年至1991年的验收单,足以证明水口山林场从1965年一直管业至今,现争执山场上的林木系水口山林场造林、抚育、管理。

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是假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份证据可以证明争执山场从1961年开始的来源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水口山林场规划的四至范围,包括了争执山场,与水口山林场的林木林地权属依据能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水口山林场森林资源分布的状况,亦包括了争执山场的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系水口山林场取得争执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的书面权属依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此三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权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是水口山林场从1965年至1991年从事造林、抚育、管理的管业事实的证据,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认定与一审对证据的认定相同。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大树脚村4-10、17-22组与原审第三人水口**场争执的山场位于水口**场境内的嘛拐井(蛤**)一带,四至范围为:东至岭脊为界,南至禾仓脑五鬼冲大石山为界、西至凤凰山为界、北至柴均山岭脊。水口**场组建于1958年。1961年9月,原国营零陵水口**场与原零陵县何仙观人民公社石留江大队签订了一份《林权合约》,内容:“一、过去林权不明的大片荒山和天然森林,经这次县、社、队干部共同协商划好后,归大队所有的归大队管,归划国有的归国营林场所管,及山界:从牛皮子*岌凭田*横过到姜差屋上头坝水田上到车塘冲横水沟到觅仔冲横路到觅仔冲背后田*到燕子漕到龙屋场背后原有楠竹为界到周**背后晒谷岌田*到陡山里岳塘岌田*到毛栗岌东山里田*到陡山里对门泡竹山横过到南江仔田*到龙家冲头坝水沟到灯线坝横路到老鼠过禾仓岌断,以上山权、土权划归国有,以下归大队。”水口**场绘制的《规划图》,包含了争执山场。1976年9月,原零陵县林业局绘制的《资源分布图》,也涵盖了争执山场的林木。1982年10月,原零陵县人民政府给水口**场颁发了15号《山林权证》,记载“山名牛皮子、姜差屋场、觅仔冲、农屋场、陡山里、南江仔、老鼠过禾仓等一带(由石榴江大队划给),四至从牛皮子*岌凭田*横过到姜差屋上头坝水田上到车塘冲横水沟到觅仔冲横路到觅仔冲背后田*到燕子漕到龙屋场背后原有楠竹为界,到周**背后晒谷岌田*到陡山里岳塘岌田*,到毛栗岌东山里田*到陡山里对门泡竹山横过到南江仔田*到龙家冲头坝水沟,到灯线坝横路到老鼠过禾仓岌断,以上土权、山权归国营林场所有。林种杉,面积3930亩,附注:牛皮子新田边国营林场造林400亩,林权归林场所有。根据六一年九月林权合同”,该证所填四至范围包括了争执山场。1990年6月5日,原永州市人民政府给水口**场颁发了002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座落水口山,地名黄花岭,面积33425亩,四至详见山林权证附图”,该证的山林权证附图的四至范围包含了争执山场。2011年10月9日,被告零陵区政府给水口**场颁发了431003721619号《林权证》并绘制了地形图,该《林权证》记载“小地名牛皮子、姜差屋场、觅仔冲、陡山里,面积4130亩,主要树种杉树,四至东从牛皮子*岌沿田*横过到姜差屋上头坝水田上到车塘冲横水沟到觅仔冲横路到觅仔冲背后田*到燕子漕到龙屋场背后与大队山接界,南到牛皮子大山岌,西从防火线大界,北止柴*山山岌”,该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及相应附图均包含了争执山场。1958年水口**场建场以来,一直在争执山场从事育苗、造林、抚育、采伐等管业活动,大树脚村4-10、17-22组从未提出异议。2013年8月,上诉人部分村民以一块道光九年的碑文上记载的永禁坟山、井祖山载明的四至为由,阻止水口**场在嘛拐井修公路,并在争执山场推土建房,而引发山林权属纠纷。2013年9月,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零陵区政府调处。2013年12月19日,零陵区政府作出《8号处理决定》,决定:“一、争执山场嘛拐井山林属水口**场所有,四至范围如下:东至岭脊为界,南至禾仓脑五鬼冲大石山为界,西至凤凰山为界,北至柴均山岭脊(详见图)。二、争执山场上的祖坟维持原状,其保护范围以祖坟外围为限。”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8号处理决定》。上诉人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对于本案嘛拐井一带的争执山场,原审第三人水口山林场为主张权属提供了1982年的15号《山林权证》、1990年的002号《山林所有证》、2011年的431003721619号《林权证》,其中15号《山林权证》是确定本案争执山场权属的法定有效证据,002号《山林所有证》、431003721619号《林权证》是本案争执山场权属变更的合法有效证据,三份权属证书所载明的四至范围均包括了争执山场,证明争执山场属水口山林场所有。**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是依据:(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故水口山林场提供的《规划图》、《资源分布图》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规划图》、《资源分布图》、能证明嘛拐井山场来源的1961年《林权合约》及水口山林场建场来历年的育苗、整地、造林、抚育、采伐等管业事实证据,均能与三份山林权属证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争执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归水口山林场所有。

根据**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故上诉人大树脚村4-10、17-22组提供的道光年间的碑文,系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在争执的嘛拐井山场内有祖坟,水口山林场亦认可。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以坟争山。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的坟墓,允许维持原状。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故上诉人主张争执山权属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上诉人诉称“争执山是上诉人的公益山。根据原《土地改革法》、《湖南省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于公益事业所必须的土地,得按原有习惯予以保留,不加分配。另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应当给予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查,195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维持农村中的修桥、补路、茶亭、义渡等公益事业所必须的小量土地,得按原有习惯予以保留,不加分配”,第十八条规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之”。1952年1月24日《湖南省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某些地方公益山林,如桥会、茶会、义渡、路会等所占有纯公益事业之山林,得予保留,得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但必须由当地区、乡人民政府组织管理委员会管理费用之”。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争执山场是为维持农村中的修桥等公益事业所必须的小量土地或当时桥会等所占有纯公益事业之山林。《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可以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因山林所有权并非埋藏物、隐藏物,故这条法律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

上诉人诉称“争执的嘛拐井山场,不是地主山、原国有山,上诉人也没有赠送给水口山林场。1961年《林权合约》,原石榴江大队无权将上诉人的山林赠送给水口山林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证书,证明其拥有争执的嘛拐井山场权属。上诉人提出1961年《林权合约》是假的,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诉称“15号《山林权证》、002号《山林所有证》、431003721619号《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均没有包括争执的嘛拐井山场”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经零陵区政府组织争执双方到现场勘察指界,争执山场的四至范围包含在15号《山林权证》、002号《山林所有证》、431003721619号《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内。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述称“1987年水口山林场护林员杨**偷砍上诉人公益山嘛拐井的林木,上诉人罚其款500元。此事实零陵区政府的调查笔录中予以记载。说明争执山场属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27日零陵区政府对杨**的调查笔录记载1987年杨**根本没有砍过树,也不存在被罚500元的事实。

综上,被上诉人零陵区政府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职权作出的《8号处理决定》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大树脚村第4、5、6、7、8、9、10、17、18、19、20、21、22组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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