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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双牌上梧江瑶族乡福禄村朵子缓与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双牌县上梧江瑶**子岌组(以下简称朵子岌组)与原审第三人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福禄村小芹漯组(以下简称小芹漯组)因双牌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3)永中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朵子岌组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4)永中法立行监字第1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朵子岌组的申诉,予以驳回。朵子岌组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湘高法行监字第9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5年1月26日移送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朵子岌组组长王**及委托代理人兰上新、刘**,原审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原审第三人小芹漯组的委托代理人彭**、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朵子岌组持有1983年NO:007369号《山林所有证》和1953年NO:00087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小芹漯组持有1983年NO:007365号《山林所有证》和1953年NO:0010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经勘验,双方对《山林所有证》、《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所填袁家大岌、袁正璠山、陈**田、杨(阳)运礼山以及1958年开的老塘均予以认可,双方争执面积约30亩,双方争执山场界线“塘角右侧第壹干漕”的“塘”,原告朵子岌组认定为“灶锅塘”,第三人小芹漯组认定为1958年开的老塘,即陈**田右侧的“塘”。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经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多次调处未果。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l2年4月17日作出双政林争决字(2012)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12)02处理决定),原告朵子岌组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3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9号复议决定,维持双牌县人民政府(2012)02处理决定。原告朵子岌组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双牌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应以争执双方提供的《山林所有证》作为确权的依据。原告朵*岌组提出第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伪造、虚假证据,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朵*岌组、第三人小芹漯组均向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提供了确定山林权属的有效证据《山林所有证》,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所有证》所登载的四至界线与山场地形地貌相吻合,故被告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02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2012)02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朵子岌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02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1、小*漯组的NO:0010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明显存在三个人书写的笔迹,该证后三栏系伪造、添加所为,证明小*漯组不享有野牛塘山场的权属,小*漯组对野牛塘山场所填的《山林所有证》系错登。2、认定“塘角右侧第壹干漕”与客观事实不符。“灶锅塘”在1953年土改时就存在,(2012)02处理决定认定的“塘”是1958年才开出来的。真正的“塘”只能是“灶锅塘”。从山场的地形地貌看,兰家屋后、小水源山、北漯四丈、北兰朝喜责任山均在“灶锅塘”塘角右侧第壹干漕。朵子岌组的1953年NO:00087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十二栏记载“东至灶锅塘横路”证实“灶锅塘”客观存在。朵子岌组1983年的分山底稿第一处“北至兰朝喜责任山漯小水源山”明确了兰家岭野牛塘的北至界线是小水源山。3、朵子岌组1990年造林抚育验收结算清单,证实朵子岌组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现实管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2)02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依法予以维持。1、朵*岌组的北至界线与小*漯组的南至界线相邻,朵*岌组《山林所有证》所填“北至塘角右侧第壹干漕”与小*漯组《山林所有证》所填“东至塘角右侧第壹干漕”(实为南至),相互吻合并不矛盾。朵*岌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填“北至漯”与小*漯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填“南至蓝水顺(兰上新之父)山”也不矛盾。2、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兰上新将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长宽尺宽栏中“长四丈与玖拾丈”硬拼成北至界线“北漯四丈”。争执山场上宽下窄,如果北至漯,再向北四丈就越过了两岌一漕。依据漯不过漯,岌不过岌的原则,不能按兰上新指定“北漯四丈”的界限管业。3、上诉人的组长王**参与调解时多次申明朵*岌组与小*漯组野牛塘山场不存在争执,按《山林所有证》塘角右侧第壹干漕以南是朵*岌组的山,以北是小*漯组的山。4、兰上新提供的1990年造林抚育验收结算清单,无法证实是哪块山场。5、(2012)02处理决定认定野牛塘山场的分界线为“塘(1958年开的老塘)角右侧第壹干漕”正确。

原审第三人小芹漯组述称:(2012)02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小芹漯组的NO:0010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NO:007365号《山林所有证》,证实小芹漯组享有争执山场权属。兰上新盗伐争执山场四至范围内的林木100余立方米,已由小芹漯组如数收回。小芹漯组在1983年分山承包时,已将争执山场分给彭**、蒋**、王**、廖**、邓**、兰**等户承包,有承包合同为凭。2、关于塘的认定:1953年双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未提及塘的界线,而以某某姓名的山为界线。林业三定时,为明确山界,经双方同意才将相邻的界线改为“塘角右侧第壹干漕”,此塘即双方认可的陈**田右侧1958年开的老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朵子岌组与原审第三人小芹漯组因野牛塘山场南北界线发生争执,朵子岌组指认其山场北至为:北漯四丈或兰朝喜责任山、小水源山或塘(灶锅塘)角右侧第壹干漕。小芹漯组指认其山场南至为:蓝水顺山或塘(1958年开的老塘)角右侧第壹干漕。双方指认的不同界线,形成了争执山场范围,面积约30亩。

上诉人朵子岌组提供的1953年NO:00087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座落蓝家岭,地名野牛塘,面积6亩,东大界,南漕袁*璠山,西江,北漯”。原审第三人小*漯组提供的1953年NO:0010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座落蓝家岭,地名野牛塘,面积5.83亩,东大界陈**,南蓝水顺山,西漯,北阳运礼山”。经现场勘察,朵子岌组与小*漯组对“野牛塘”山场南北分界线即“北漯”、“南蓝水顺山”的具体位置理解不一。朵子岌组理解为“北漯四丈”(即灶锅塘塘角右侧第壹干漕),若按此理解,该漯向北四丈就越过了两岌一漕。小*漯组理解为“蓝水顺山”(即1958年开的老塘塘角右侧第壹干漕)。

上诉人朵子岌组提供的1983年NO:007369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座落猴栗桥,地名兰家屋后,面积30亩,东大岌扯上大界,南至小漯,西漯,北塘角右侧第壹干漕”。原审第三人小*漯组提供的1983年NO:007365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座落兰家岭,地名野牛塘,面积30亩,东塘角右侧第壹干漕,南漯,西小水源山外岌,北大界”。经现场勘察,朵子岌组与小*漯组“兰家屋后”、“野牛塘”山场南北交界,小*漯组所填“野牛塘”的东至实为南至,其它三至界线依次均应调整方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山场南北交界的分界线为“塘角右侧第壹干漕”,但对“塘”的具体位置,指认不一。朵子岌组指认的“灶锅塘”在争执山场反背,无塘埂、塘角痕迹,与争执界线地形地貌不符。小*漯组指认的“1958年开的老塘”,双方认可为一口塘,有塘埂、塘角,且塘角右侧的第壹干漕非常明显,与争执界线地形地貌相符。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经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双牌县人民政府多次调处未果。20l2年4月17日,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2012)02处理决定“野牛塘山场:东至大界,南至小漯,西至漯,北至塘角右侧第壹干漕,四至内的林木、林地权属归朵子岌组管业所有(其中袁家岌山场除外)。东至大界,南至塘角右侧第壹干漕,西至漯,北至小水源山外岌,四至内的林木、林地权属归小*漯组管业所有(处理示意图附后)。”朵子岌组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3月3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012)02处理决定。朵子岌组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朵子岌组与原审第三人小*漯组因“野牛塘”山场南北界线理解不清、指认不一,而发生争执,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有效的山林权属依据《山林所有证》及权属参考依据《土地房产所有证》。本案的争执焦点:朵子岌组《山林所有证》所填“兰家屋后”(也叫野牛塘)山场与小*漯组《山林所有证》所填“野牛塘”山场交界的“塘角右侧第壹干漕”的具体位置。朵子岌组指认为“灶锅塘”塘角右侧第壹干漕,经现场勘察,朵子岌组所称谓的“灶锅塘”在争执山场反背,无塘埂、塘角痕迹,与争执界线地形地貌不符;小*漯组指认为“1958年开的老塘”塘角右侧第壹干漕,朵子岌组亦认可“1958年开的老塘”,该塘有塘埂、塘角,塘角右侧第壹干漕非常明显,与争执地形地貌相符。朵子岌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填“野牛塘”的北至漯,其指认为“北漯四丈”越过了两岌一漕,于法无据。小*漯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填“野牛塘”的南至蓝水顺山与小*漯组《山林所有证》所填“野牛塘”的南至塘(1958年开的老塘)角右侧第壹干漕相吻合。朵子岌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2012)02处理决定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福禄村朵子岌组负担。

朵子岌组不服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双牌县人民政府双政林争决字(2012)02号处理决定歪曲案件事实,故意将双方山界中均有记载的位于小水源山(漯)的“塘角右侧第壹干漕”上面明确的灶锅塘(历史上就有的天然的,呈圆形)说成没有塘角而移至大水源山(漯)之上1958年人工塘(无蓄水功能),将本属于朵子岌组所有的林地确定给小*漯所有;双牌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绘制的现场图故意不标明朵子岌组与小*漯争议林地南北界线“塘角右侧第壹干漕”和小*漯组东界“大界陈**”的具体位置,不具有证明效力;小*漯组野牛塘山场东至大界陈**,在双方争执山场林地周边,只有小水源山(漯)东(上)界反背有一处陈姓祖*,其他地方均无“陈**”,而在小水源山(漯)之上灶锅塘以南反背均是郑姓山,双牌县人民政府却故意无视这一事实,将本位于小水源山(漯)的“陈姓(祖)山”,移位至大水源山(漯)1958年人工塘反背,因而在篡改现场图形成的处理决定附图中未标明位置的“塘角右侧第壹干漕”移位至大水源山(漯);两级法院认定事实、使用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并采用了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维持了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判决,请求:1、撤销(2013)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2、撤销(2013)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3、撤销双政林争决字(2012)02号处理决定,并由双牌县人民政府对朵子岌组与第三人之间的林权纠纷重新作出行政确权处理。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牌县人民政府与小*漯组承担。

双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朵子岌组的北至界线与第三人小芹漯组的南至界线相邻,均为“塘角右侧第壹干漕”,相互吻合并不矛盾。兰上新将他家中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长宽尺度栏中“长四丈与玖拾丈”硬拼成北至界线,形成“北漯四丈”的界线,该宗山场地形上宽下窄,如果北至漯,再向北四丈就超过了两岌一漕,是形成该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朵子岌组组长王**参与调解时多次申明我组与小芹漯组野牛塘山场不存在争执,按照1983年《山林所有证》塘角右侧第壹干漕以南是我组的山,以北是小芹漯的组山,各管其业,相安无事。按照双牌县调纠办(1988)双纠9号决定书第二项中空山一块也管不到兰上新主张的范围,兰上新提供的1990年12月30日造林抚育验收单无法证实是哪块山场。朵子岌组只有按照1983年双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证》NO:007369号计开第三栏座落:猴栗桥,地名:兰家屋后,面积30亩,四至为:东大岌扯上界,南至小漯,西至漯,北至塘角右侧第一干漕,管理所有。故朵子岌组对争执该山场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双牌县人民政府双政林争决字(2012)02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永州**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小芹漯组答辩称,我组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NO:001016号证件,确认了我组对该山场四至之内的所有权;我组持有1983年《山林所有证》NO:007365号证件,再次确认了我组对该山场四至之内的所有权;我组在1983年分山承包,将该山场分给我组彭**,蒋**、王**、廖**、邓**、兰**等户承包,每人都有承包合同为凭。我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双牌县人民政府处理程序合理合法,请永州**民法院予以维持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2)02号处理决定书,维持永政复决字(2013)9号决定书、维持(2013)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2013)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审上诉人朵子岌组与原审第三人小芹漯组因野牛塘山场南北界线发生争执,朵子岌组指认其山场北至为:北漯四丈或兰朝喜责任山、小水源山或塘(灶锅塘)角右侧第壹干漕。小芹漯组指认其山场南至为:蓝水顺山或塘(1958年开的老塘)角右侧第壹干漕。双方指认的不同界线,形成了争执山场范围,面积约30亩。

朵子岌组提供的蓝**家1953年NO:00087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十一栏记载“座落蓝家岭,地名野牛塘,面积6亩,东至大界,南漕袁*璠山,西江,北漯”,该证第十二栏记载“座落蓝家岭,地名茶子岐,四至:东灶锅塘横路,南漕阳运礼山,西岌杨**山,北大岌郑季文山”。原审第三人小*漯组提供的蓝朝喜家1953年NO:001061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四栏记载“座落蓝家岭,地名野牛塘,面积5.83亩,东大界陈**,南蓝**山,西漯,北阳运礼山”。经现场勘察,朵子岌组与小*漯组对“野牛塘”山场南北分界线即“北漯”、“南蓝**山”即蓝朝喜山的南面与蓝**山的北面相邻,双方均无异议。

朵子岌组提供的1985年5月12日朵子岌组1983年10月本组分山协议,该协议记载“第一处东至大界大路,南至袁**(璠)山大漕心,西至漯,右至北兰**责任山漯小水源山,分给兰上新。”1988年6月12日双牌**领导小组作出(1988)双纠9号《关于上梧江瑶族乡福六村朵子岌组村民兰上新超生第三胎划分责任山的处理决定》(二)“‘野牛塘朝玉坪’,空山一块,上至大路,下至田,左至大漕心,右至兰**责任山。在此山场已扯勾为准,集体占一半,兰上新占一半。”均证实朵子岌组的山林与小*漯组村民兰**的责任山相邻。朵子岌提供的1983年NO:007369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座落猴栗桥,地名兰家屋后,面积30亩,东大岌扯上大界,南至小漯,西漯,北塘角右侧第壹干漕”。原审第三人小*漯组提供的1983年NO:007365号《山林所有证》记载“座落兰家岭,地名野牛塘,面积30亩,东塘角右侧第壹干漕,南漯,西小水源山外岌,北大界”。经现场勘察,朵子岌组与小*漯组“兰家屋后”、“野牛塘”山场南北交界,小*漯组所填“野牛塘”的东至实为南至,其它三至界线依次均应调整方位。调整方位后的正确四至为:东至大界,南至塘角右侧第壹干漕,西至漯,北至小水源山外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山场南北交界的分界线为“塘角右侧第壹干漕”,但对“塘”的具体位置,指认不一。朵子岌组指认为以“灶锅塘”塘角右侧第壹干漕为界。小*漯组指认为以“1958年开的老塘”塘角右侧第壹干漕为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经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双牌县人民政府多次调处未果。2012年4月17日,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2012)02号处理决定“野牛塘山场,以1958年开的“老塘”塘角右侧第壹干漕为界,东至大界,南至小漯,西至漯,北至塘角右侧第壹干漕,四至内的林木林地权属归朵子岌组管业所有(其中袁家岌山场除外)。东至大界,南至塘角右侧第壹干漕,西至漯,北至小水源山外岌,四至内的林木、林地权属归小*漯组管理所有(处理示意图附后)。”朵子岌组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3月3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012)02号处理决定。朵子岌组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朵子岌组提供了上梧江乡1990年一般性抚育验收逐块登记表,上梧江乡89-91年造林、封山育林逐块验收登记卡,2006年8月2日、2006年8月16日、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0月30日,双牌县发给兰上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实朵子岌组村民兰上新在野牛塘抚育及在野牛塘北至漯兰朝喜责任山及北至水源山砍伐林木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引起的行政确权案件。原审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依法应当按照1983年该县政府颁发给双方当事人的《山林所有证》载明的地名、座落、面积和四至界线确认争议山林的权属。原审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朵子岌组与小*漯组野牛塘争执山场时,虽然认定了双方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合法有效,按双方的《山林所有证》各管其业,但确定双方争执的南北相邻的界线,从双牌县人民政府制作的《福禄村野牛塘山场处理示意图》中标明以1958年开的“老塘”“塘角右侧第壹干漕”为界。朵子岌组与原审第三人小*漯组争议的野牛塘山权实为南北界线之争。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以“灶锅塘”塘角右侧第壹干漕为界,还是以1958年开的“老塘”塘角右侧第壹干漕为界。从双方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看,朵子岌组提供的1953年蓝**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对“灶锅塘”有明确记载,而原审第三人小*漯组提供的1953年蓝朝喜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记载,东至大界陈**,南至蓝**山(蓝**系朵子岌组村民兰上新之父),以上足以证明二点,一是“灶锅塘”1953年前确实存在;二是原审第三人小*漯组山东与陈**界相邻。从双方提供的《山林所有证》看,朵子岌组提供的1983年《山林所有证》载明“东至(实为北至)塘角右侧第壹干漕”,原审第三人小*漯组提供的1983年《山林所有证》载明“南至塘角右侧第壹干漕”,同样表明朵子岌组与原审第三人小*漯组的山林南北相邻。山林定权发证时,《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作为颁发《山林所有证》的参考依据之一。小*漯组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东至大界陈**。该组1983年的《山林所有证》载明,东至大界。那么《山林所有证》中的东至大界,实际上是《土地房产所有证》中东至大界陈**。原审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以1958年开的“老塘”塘角右侧第壹干漕为界确权,原审第三人小*漯组的山林东的界线就不是大界陈**,这样处理与双方的《山林所有证》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原审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在争议山林的处理过程中,既要严格按《山林所有证》作为依据确权,也要尊重历史依据,原审被上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以1958年开的“老塘”塘角右侧第壹干漕为界,将争执山林的一部分面积确认给原审第三人小*漯组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双方当当事人为争执山地林木砍伐多次发生争执,对植树造林的事实及林木归属,原处理决定亦未查清。另外,朵子岌组在申诉中提供的造林登记卡、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新证据,亦可能会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被申诉人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林争决字(2012)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维持不当,应予纠正。故原审上诉人朵子岌组提出,由双牌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确权处理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四条(二)项一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和双牌县人民法院(2013)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双牌县人民政府双政林争决字(2012)02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三、由双牌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牌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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