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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道县寿雁镇白石寨村第9村民小组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道县寿雁镇白石寨村第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石寨村9组)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林地行政复议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道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雁**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于朝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永州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原告白石寨村9组的代表人于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贺达彪,被告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雁**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石寨村9组因与第三人雁峰村委会争执裤角塘(又名裤脚塘)山林权属,申请道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县政府)进行处理。道县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了道政处决字(2013)10号《关于裤角塘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处理决定》):争执的裤角塘山的所有权归白石寨村9组所有,其管辖四至为东白石寨村8组山,南至裤角塘水沟,西垦荒田埂,北白石寨村8组山小路。

本院认为

第三人雁**委会不服,向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政府经现场勘查、书面审理,于2014年2月5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76-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76-3号复议决定》),认为道县政府《1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遂撤销了《10号处理决定》。原告白石寨村9组不服《76-3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永中法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76-3号复议决定》,责令永州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雁**委会不服上诉,2014年9月22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日,被告永州市政府重新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14)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00号复议决定》),认为:《1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之规定,复议决定:撤销《10号处理决定》,并责令道县政府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白石寨村9组不服《100号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被告永州市政府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76-3号复议决定》,拟证明原永州市政府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

证据2、雁**委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来。

证据3、《10号处理决定》,拟证明行政复议的对象。

证据4、雁**委会1985年的《山林承包使用证》,拟证明雁**委会对争执的裤角塘山场进行了承包管理。

证据5、1990-1997年雁**委会对于忠尾、周**、周**等租山打砖、打煤等所收款项的《收款收据》,拟证明雁**委会一直对争执的裤角塘山场行使管理权。

证据6、白石寨村和雁峰村看山界的相关字据,拟证明两村之间划分山场的事实。

证据7、1992年2月18日何**等9人的《证明》,拟证明雁峰村为解决山界问题,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过调处。

证据8、1998年夏**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等,拟证明雁**委会对争执山场的现实管理情况。

证据9、2001年文波兰、文亻于真、易型义的《永州市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收款收据等,拟证明雁**委会对争执山场的现实管理情况。

证据10、2006年1月3日雁**委会与赵**、赵**等5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拟证明雁**委会对争执山场的现实管理情况。

证据11、赵**、周**、赵**等人出具的收到雁峰村守山费的收条,拟证明雁**委会对争执山场的现实管理情况。

证据12、1985年6月13日雁峰村与赵**、赵**、赵**等人签订的《合同》,拟证明雁**委会与他人就看山规定和报酬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13、1987年10月10日雁**委会与白石寨村赵**签订的《红砖合同书》、1988年7月11日雁**委会与赵**等人签订的《打砖协议书》,拟证明雁**委会将裤角塘山出租给村民打红砖的事实。

证据14、1982年白石寨村9组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争执的裤角塘山场的权属情况。

证据15、1984年白石寨村9组的《山林承包使用证》,拟证明争执的裤角塘山场的权属情况。

证据16、证人何清泉于2009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2006年11月,曾代表寿雁镇政府就泥秋塘等处土地争执,组织白石寨村9组与雁峰村进行过协调,但意见不一致,协调未成的事实。

证据17、证人赵**、夏基友、赵**等19人于2009年分别出示的《证明》,拟证明雁峰村虞(于)姓村民在泥秋塘、阳门脑、裤角塘等处山场种植松树的事实。

证据18、永州**民法院(2014)永中法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76-3号复议决定》并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只是撤销《10号处理决定》未责令道县政府重作不当,现被告依法作出的《100号复议决定》正确。

原告白石寨村9组诉称:原告依法持有权威、有效的1982年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和1984年《山林承包使用证》,本案争执的裤角塘山场归原告所有。雁**委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山。被告永州市政府作出的《100号复议决定》,曲解了(2014)永中法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违法再次作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维持道县政府《10号处理决定》。

原告白石寨村9组为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1982年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拟证明争执的裤脚塘山场属原告所有。

证据2、1984年白石寨村9组的《山林承包使用证》,拟证明白石寨村9组对争执的裤脚塘山场进行了现实管业。

证据3、1988年7月4日涂**等人调解山界开支的《证明》,拟证明白石寨村对争执的山林主张权利的情况。

证据4、1992年2月18日何**等人调解山界开支的《证明》,拟证明白石寨村对争执的山林主张权利的情况。

证据5、寿雁镇原镇干部何**的《证明》,拟证明2006年寿雁镇政府就争执山场组织过调解的事实。

证据6、证人赵**、赵**等12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对争执的山场进行过现实管业的情况。

证据7、《10号处理决定》,拟证明争执的裤角塘山场归原告所有。

证据8、永州市政府永政复决字(2013)第76-1、7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争执的阳门脑、泥秋塘山场归原告所有。

证据9、(2014)永中法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对《100号复议决定》列举有待进一步核实的七个方面,均已经一一作出了确认,不需要再次进一步核实。

被告永州市政府答辩称:1、《100号复议决定》是依据(2014)永中法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重新启动复议程序而作出的,该生效判决认为《76-3号复议决定》并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只是撤销《10号处理决定》,未责令道县政府重作,应属不当。现被告依法作出的《100号复议决定》正确。2、原告用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主张争执山的权属证据不足。按照山林定权发证政策,填登山林权证不是重新对山林进行颁证,要在历史依据的基础上对山场进行登记发证,原告没有提供争执山场的历史依据,所以将争执山场填登山林权证理由不充分,是否错填还有待道县政府核实。同时,原告填证对第三人雁峰村委会没有约束力,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历史上是不同公社,只是在撤区并镇后才同属寿雁镇,原告填登山林权证,第三人并不知晓。3、《10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100号复议决定》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重作正确。一是对第三人提供的白石寨村和雁峰村看山界协议没有查清;二是第三人是否请原告中的村民看守争执山场没有查实;三是第三人在复议阶段提供的1987年与原告村民赵**签订的《红砖合同书》和1988年与赵**等人签订的《打砖协议》,直接影响争执山场权属处理,均应进一步核实后才能作结论。

第三人雁**委会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永州市政府作出的《100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白石寨村9组虽有《山林所有证》,但第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与第三人确认界限,在勘界时白石寨村9组未提出有该争执山场的权属证明。白石寨村9组自解放后从未对争执山场进行过管理,1981年道县政府有关山林定权发证的处理意见规定,山林权属必须以“四固定”或土改后的协议、判决为基础。同时,当时发证是以各组填表山林范围上报的形式来申请发证的,经常出现范围填宽和故意将他人所有山林据为己有的现象,因此,白石寨村9组的《山林所有证》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争执的裤角塘山场一直由雁**委会管业,第三人的《山林承包使用证》登记了裤角塘,争执山场应归第三人所有。

第三人雁**委会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证据1、证人周**的《证明》,拟证明在“四固定”时,争执山场划给了当时的曙三大队。

证据2、证人赵**的《证明》,拟证明争执山场由雁**委会管理使用。

证据3、证人李**的《证明》,拟证明争执山场在“四固定”指手为准划给了雁**委会,并由雁**委会管理使用。

证据4、证人何学*的《证明》,拟证明争执山场由雁**委会管理使用。

证据5、1981年11月21日,道县山林定权发证领导小组《关于山林定权发证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拟证明发证的相关要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8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2无证明事项;证据3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取得山林所有权证,无权发包和承包;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中未注明租山的地名,不能证明第三人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管业。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看山协议只有看界人的签名,无争执双方村委会、群众的签字认可,同时只证明当年产生过争执,并没载明山场所有权归属;证据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山场产生争执;证据8、9、10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权属证明,其行为违法;证据11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收据没有载明系争执山产生的守山费;证据12、13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权属证明,其行为违法;证据14、15、16、17无异议。证据18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相反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8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3、18无异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在登记时没有合法来源,不符合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的规定;证据15来源不合法;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当时产生过纠纷;证据17不合法,也不符合证据要求,只能视为原告的陈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不能证明争执山场属于原告,原告填证没有提供1982年之前的历史依据,原告填证时,第三人实际已经在使用和管理争执山场,系填发山林权证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该两份证据有待进一步核实;证据5只能证明发生了纠纷,进行过调处;证据6属于原告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另认为:证据1来源不清,对他人管理和使用的山场进行登记是错误的,不符合发证要求;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当时纠纷已经得到解决;证据6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属证人本人所写存在质疑,没有出庭质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内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行文单位公章,不是法规和部门规章。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5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有待调查核实;证据5是政策性文件,真实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1-19号证据:证据1-3,是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无权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未注明具体地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13,待政府部门核实后再进一步综合确认。证据14、15、16,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7,系有利害关系的村民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8,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证据1-5、9,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及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有利害关系的村民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政府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待政府部门重作时进一步综合考虑认定。

第三人提供的1-5号证据:证据1-4,系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且均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当时道县政府就山林定权发证的处理意见,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争执的山场,原告白**9组与第三人雁**委会均称裤角塘(又名裤脚塘),座落道县寿雁集市至东升机械厂道路西侧,面积约18亩,四至:东至白石寨村8组山,南至裤角塘水沟,西至垦荒田,北至白石寨村8组山小路(已建房屋除外)。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白**9组申请填发的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三栏记载“座落裤角塘,地名裤角塘山,面积40亩,四至:**八队石灰垚,南裤角塘水沟,西垦荒田埂,北八队山小路”。1984年白**9组填登了《山林承包使用证》,其四至与150号《山林所有证》基本一致。第三人雁**委会提供的《山林承包使用证》记载的裤脚塘,四至:东白石寨8组山,南白石寨田和10组山,西白石寨8组水沟,北白石寨小路,其四至包含了现争执的裤角塘山和已建好的房屋。易型义、夏**、文波兰、文亻于真在争执山场内建房时向第三人雁**委会支付了购地款。2006年雁**委会将争执山场承包给赵**等人种植水果时,与白**9组发生纠纷,道县寿雁镇政府多次处理未果。白**9组申请道县政府进行处理。道县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10号处理决定》,雁**委会不服,向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5日,永州市政府作出《76-3号复议决定》,撤销了《10号处理决定》,白**9组不服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永中法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76-3号复议决定》,责令永州市政府重作。第三人雁**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民法院。2014年9月22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191号行政判决,认定:“白**9组与雁**委会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并未得到解决,尚需道县政府重新确权。永州市政府撤销《10号处理决定》后,没有责令道县政府重新作出山林处理决定,造成裤角塘山林的权属仍然存在争议。原审据此判决撤销《76-3号复议决定》,并判令永州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2日,被告永州市政府重新作出《100号复议决定》,认为:《1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5目之规定,复议决定:撤销《10号处理决定》,并责令道县政府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白**9组不服《100号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告永州市政府重新作出的《100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本案的实际争议是原告白**9组与第三人雁**委会争执裤角塘山场的山林权属。从本案证据分析来看,原告白**9组为主张争执山场的权属,提供了牛字第150号《山林所有证》、《山林承包使用证》等一系列证据;第三人雁**委会也提供了《山林承包使用证》及一系列现实管业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现在原告白**9组与第三人雁**委会之间的裤角塘山林权属争议并未得到实体解决,永州市政府认为本案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仍有待核实确认,其作出撤销《10号处理决定》并责令道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100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道县政府可结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山林权证及现实管业等情况综合处理,更有利于矛盾纠纷化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道县寿雁镇白石寨村第9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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