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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零陵区富家桥镇高贤村第5、6、7、14、15组因林木、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零陵区富家桥镇高贤村第5、6、7、14、15组(以下简称高贤村5、6、7、14、15组)因林木、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9月9日向零陵区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代理审判员罗*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1月3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贤村5、6、7、14、15组的代表人魏再沛、魏**、魏**、周**、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达,被上诉人零陵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向俊*,原审第三人高贤村9组代表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高贤村5、6、7、14、15组与第三人高贤村9组争执山有5处,即:1、早木漕**、四至界线为:东至箐,南至路下蔡枝梅山路上荷乙(叶)塘5队山为界,西至大芨(歧)为界,北至周家田栗子漕下箐上至大芨(歧)团竹为界;2、油荒坪,四至界线为:东至秦柱德自留地为界限、南至秦柱德为界、西至板栗江张*梅山为界、北至荷叶塘2组山为界;3、新厂后,四至界线为:东至荷(叶)塘5队山为界,南至河为界,西至荷乙(叶)塘5队为界,北至荷乙(叶)塘为界,林种荒山;4、四方山,四至界线为:东至下至箐、南至山芨(歧)团竹荷乙(叶)塘3队山为界;西至上至顶**(叶)塘5队山为界,北至小芨(歧)团竹4队山为界;5、筲箕漕,四至界限为:东至上顶田为界,南至田为界,西至下至箐、北至荷乙(叶)塘5队山为界。土地改革时,上述争执山改给第三人高贤村9组村民魏**(魏**侄儿)等人,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合作社时,上述争执山被魏**等人带入到其所在的合作社,以山价款抵山林入社报酬。四固定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事实不清。大集体时,上述争执山由第三人高**委会经营管理,竹木采伐时按10%的山价款付给原业主。林业三定时,1981年12月28日,第三人高**委会对争执山中的四处山进行申报登记,填了山权登记表,但没有取得山林权证。由于第三人高**委会经营管理不善,1984年将争执山下放到原告各组经营管理,并给原告各组填登了山林权证(无编号、无骑缝章、区档案局无存根)。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第三人高贤村9组向第三人高**委会提出归还争执山场时,与原告发生山权争执,第三人高贤村9组具报请求被告调处,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零政决字(2010)9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1)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2月9日,零**民法院作出(2011)零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的零政决字(2010)9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上诉。2012年3月9日,永州**民法院作出(2012)永中法林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2011)零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零政决字(2010)9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对争执的山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高贤村9组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诉被驳回,第三人高贤村9组又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之后,原告、第三人双方上访,并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为此,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零政决字(2013)7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双方争执的早木槽山(内有荷叶塘5组山除外),油荒坪、新厂后、四方山、筲箕漕划归第三人高贤村9组所有。原告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3月5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的零政决字(2013)7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零陵区人民政府在原告高贤村第5、6、7、14、15组与第三人高贤村第9组均未能提供争执山场合法有效的山林定权发证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高贤村9组提供的1981年争执山场(插花山)的刁山证及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作出将争执的早木漕山、油荒坪、新厂后、四方山、筲箕漕山场确权归第三人高贤村9组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自1984年开始对争执山进行管业是事实,但这种管业只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的一种代管行为,并未取得争执山场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零政决字(2013)7号行政处理决定。

宣判后,五原审原告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竹木采伐时按10%的山价款付给原业主没有依据。1984年村委会将原属于自己所有的山重新分配给各组,并给原告各组填登了山林权证,其中本案所争执的山分给了五上诉人。原零陵区人民政府零政决字(2010)9号行政处理决定被永州**民法院作出撤销后,零陵区人民政府又作出了与原处理决定内容相同的零政决字(2013)7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撒销一审判决和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零陵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主要答辩理由与一审相同,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就是按中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的,零政决字(2013)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高*村9组答辩称:高*大队在竹木采伐时按10%的山价款付给原业主属实,且得到永**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本案所争执的五处山归五上诉人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支持,相反,属高*村9组所有,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及刁山证等证据证实,故零陵区人民政府再次将争执山林确权给第三人高*村9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高贤**员会口头答辩称:高贤村在2014年7月14日召开的会议决定,双方争执的山场属上诉人所有。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补充了5个证据:1、2014年7月13日上诉人给高**两委要求出具证据的报告,拟证实没有给10%的山价款付给原业主;2和3、2014年9月10日、11日高*村委会的证明,拟证实争执山归上诉人,9组是少数人争山。4和5、2011年2月20日、28日高*村13组村民(原村干部)魏**、魏**分别作的证明,以证实1984年村委会将本案所争执的山分给了五上诉人。被上诉人和高*村9组发表了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的否认意见,对上述5个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业三定时,原审第三人高**委会对争执山中的四处山进行申报登记,填了山权登记表,但没有取得山林权证。1984年原审第三人高**委会将争执山下放到上诉人各组经营管理,并给上诉人各组填登了山林权证,但该山林权证无编号、无骑缝章、也没有上报存档,不属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因此争执的五处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没有确权。但零陵县人民政府1953年2月8日颁发给第八区秧丘乡高云村魏**等人的零地捌字第0660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的刘**、筲箕槽、四方山、田背上涵盖争执的五处山,争执山土改时是确权归原审第三人高贤村9组村民所有。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对尚未取得林权证、未经处理的林权争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权属处理。”被上诉人零陵区人民政府根据原审第三人高贤村9组提供的1981年争执山场(插花山)的刁山证及1953年土地改革时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作出将争执的早木漕山、油荒坪、新厂后、四方山、筲箕漕山场确权归第三人高贤村9组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据的法规正确。上诉人以“1984年村委会将原属于自己所有的山重新分配给各组,并给各组填登了山林权证”为由主张争执的山场权属,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零政决字(2013)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零陵区富家桥镇高贤村5、6、7、14、15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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