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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民委员会与宁远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处理二审案件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头村委会)因土地权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作出的(2014)宁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湾头村委会的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欧**,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原审第三人宁**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宁远县人民政府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作出的宁**(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争执地为原官**学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称之为象形岭,淌下村则称之为水头坝,其四至范围为:东以原官**学围墙为界,南以原官**学围墙并往西延伸至公路为界,西以宁远至官桥公路为界,北以胡家田坡为界,面积约27亩。争执土地内为原官**学校舍、运动场及余坪,运动场因荒置多年已杂木杂草丛生。争执地解放前由湾头村管业,湾头村在此曾葬有祖坟,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除提供了周*族谱,族谱上记载有伏**及范*祖妣墓葬于此外,未能提供其它任何能依法证明争执地为其所有的有效证据。宁远县档案局留存的湾头村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和1982年《山林所有证》中没有关于争执地的记载。淌下村官桥自然村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联》记载:第二区麻池塘乡官桥圩乐天德,座落水头坝,地名水头坝,面积拾伍亩,四至:东毛姓,南福明,西田边,北田边。此四至范围与现争执的原官**学所辖范围一致。土地改革时,现淌下村一、二组(官桥自然村)与湾头自然村同属湾头村,归麻池塘乡管辖,现争执土地属官桥圩乐天德所有。四固定时期,争执地固定为官桥自然村所有。四固定后,官桥自然村从湾头大队划归淌下大队管辖(现为淌下村一、二组),此土地也随之划归淌下大队,继续为官桥自然村所有和管业。20世纪70年代,原冯家、长舂、湾头学校合并,计划在现争执地建官**学。当时的官桥公社组织淌下大队干部和持有此地《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淌下大队一、二生产队(官桥自然村)全体党员、群众召开了党员群众大会,从淌下大队一、二生产队(官桥自然村)划出现争执土地建官**学。淌下大队干部和官桥村党员、群众对将土地无偿划归政府建官**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官**学建校后,现争执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由官**学管理使用。官**学建校后,原葬于此地的祖坟均已铲平,现在水井头上及门口的两席类似坟的土堆系湾头村在官**学停办后堆成。2003年,因宁远八中建成,官**学停办,近几年来,原官**学一直闲置,但已列入使用规划。2012年,淌下村二组村民乐*太在原官**学门前余坪的西南开挖地基建房,而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认为原官**学的土地属其所有,从而引发土地权属争议。2012年8月,第三人宁远县教育局申请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就原官**学土地的权属纠纷进行处理。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受理后,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组织调解未果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等规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宁**(2013)13号关于舜陵镇原官**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争执的原官**学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四至范围:东以原官**学围墙为界,南以原官**学围墙并往西延伸至公路为界,西以宁远至官桥公路为界,北以胡家田坡为界,面积约27亩。此范围内土地属国有,由宁远县教育局管理。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不服处理决定,于2014年2月28日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6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2013)13号关于舜陵镇原官**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不服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程序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其法定职责。《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次按下列证据确认所有权:(一)集体土地所有证;(二)土地权属认定书;(三)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四)山林所有证;(五)“四固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六)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七)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在本案中,争执地在土地改革时期被确定给官桥圩乐天*所有,四固定后,官桥自然村从湾头大队划归淌下大队管辖(现淌下村一、二组),此土地随之划归淌下大队,继续归官桥自然村所有。20世纪70年代,为在争执地建官**学,当时的官桥公社组织淌下大队和持有此地《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淌下大队一、二生产队(官桥自然村)全体党员、群众召开党员群众大会,将争执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用于新建官**学,官**学停办后,该地由第三人教育局管理。同时,主张土地权属应以集体土地所有证、土地权属认定书等土地所有权证书、资料等证据确定所有权,而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无法提供争执地属其所有的合法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2013)13号关于舜陵镇原官**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2013)13号关于舜陵镇原官**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远县**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宁远县**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宁远县**民委员会上诉称,1、官**学所在地,解放前属上诉人所有;2、官**学设立时,砖墙在内的部分物质均从上诉人自然村蒋**校所建;3、原审第三人1982年的《山林所有证》与争执地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责令宁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宁远县教育局以同意原判分别作了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法规授权管理本辖区内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行政处理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土地使用中,因土地权属与上诉人发生纠纷,申请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询问知情人,召集当事人调解不能,作出的行政决定,其主体适格,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宁远县**民委员会上诉提出“官**学所在地,解放前属上诉人所有”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宁远县**民委员会向法院提供了本村解放前的周*族谱和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了1953年之前争执地由上诉人管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宁远县**民委员会上诉提出“官**学设立时,砖墙在内的部分物质均从上诉人自然村蒋**校所建”的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宁远县**民委员会上诉提出“原审第三人1982年的《山林所有证》与争执地无关联”的理由,经查,1975年,原审第三人因兴办官**学,原冯家、长舂、湾头学校停办,冯家、长舂和上诉人村组参加了建校动员会,对建校所需的土地和物质均无异议,直至2003年学校停办,第三人宁远县教育局连续使用上述土地达二十余年,根据国**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6、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舜陵镇原官**学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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