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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廖小虎房产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因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3)宁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5月26日,原审法院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原审原告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房产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赔偿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的情形消除,本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24-1行政赔偿裁定,本案恢复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宁**产局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为李**颁发的宁房权字(2009)第00019809号房屋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廖**坐落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127号房权证宁房字第00005402号房产与第三人李**坐落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的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011512号房产系中国**远县支行原车站储蓄所,原告廖**之房与第三人李**之房相隔一宽约为3.35米的楼梯,其中原告廖**之房位于后面,即东面,第三人李**之房位于前面,即西面。2000年9月30日,中国**远县支行将车站储蓄所后面不包括楼梯和楼梯间房屋一栋(共三层),四界为:东自居民房后墙为界;西以自墙为界;北与九**委会围墙(共墙)为界;南以自墙为界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廖**。2001年3月19日,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为原告廖**颁发了房权证宁房字第00005402号房屋产权证书,四至墙界为:前:自墙;后:邻墙;左:自墙;右:共墙(注:前为西,后为东,左为南,右为北),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制作的房地产平面图标注该房东西长20.90米,该房东墙与邻墙之间为一宽0.7米的通道。中国建**有限公司后,中国**远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原告廖**与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对原车站储蓄所于2001年分割后,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就原车站储蓄所尚未出售的部分房产于2005年换新的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011512号,房屋四至墙界:东墙:自梯共用(后);南墙:自墙(左);西墙:自墙(前);北墙:前12米自墙,后共墙。2009年9月9日,中国建**限公司永州市分行将宁远支行原车站储蓄所营业房出售给第三人李**,在产权转让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营业房为四层楼房,建筑面积约为513.56平方米,房产产权证书号为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01512号,房产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因原告廖**购置了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原车站储蓄所楼梯后面部分房产,第三人李**购置了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原车站储蓄所楼梯前面部分房产,2009年9月14日,原告廖**与第三人李**达成如下协议:楼梯及通道公用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产权属李**所有(该楼梯第四层的东墙建在廖**房屋西墙之上),与卖主无关。第三人李**与原告廖**达成协议后,持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测绘委托书、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安全鉴定申请表、房屋估价申请登记表、产权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11512号房屋产权证书、李**与廖**达成的协议书、李**的身份证等资料到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但第三人李**提交到被告宁远县房产局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中房屋四至墙界填写如下:东墙:自墙梯共用;南墙:自墙;西墙:自墙;北墙:北墙前12米自墙,后为共墙,在该表的邻户有无异议一栏,邻居廖**未签名,而是他人书写“无异议”,代签廖**的名字。2009年9月29日,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为第三人李**就其所购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之房颁发了宁房字(2009)第00019809号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书标注第三人李**之房的四至墙界为:东:自墙梯共用;西:自墙;南:自墙;北:前12米为自墙,后共墙,建筑面积为461.1平方米。原告廖**以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在为第三人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错误登记李**之房的四至墙界,把东自梯共用登记为东:自墙梯共用,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廖**在诉讼期间未提供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解释说明第三人李**之房的东墙系与楼梯相邻之西墙,而非与楼梯相邻之东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发生买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买卖合同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在本案中,第三人李**在向被告宁远县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向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交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中填写的房屋四至墙界为:东墙:自墙梯共用;南墙:自墙;西墙:自墙;北墙:北墙前12米为自墙,后为共墙,其表中邻户有无异议一栏的“无异议”及“廖**”并非廖**书写和签名,而是他人代书,同时,第三人李**向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交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中房屋四至墙界为:东:自墙梯共用,南:自墙;西:自墙;北:北墙前12米为自墙,后为共墙,被告宁远县房产局在为第三人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认定该房的四至墙界与其为该房的原所有权人中国建设**宁远支行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中记载的房屋四至墙界:东墙:自梯共用(后);南墙:自墙(左);西墙:自墙;北墙:北墙前12米自墙,后共墙相矛盾,故被告作出的为第三人李**颁发宁房权字(2009)第00019809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导致原告廖**与第三人李**就与楼梯相邻的东墙的所有权发生争执,应当予以撤销。关于原告廖**要求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赔偿损失2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廖**未提供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和证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于2009年9月29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宁房权字(2009)第00019809号房屋产权证书;二、驳回原告廖**要求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赔偿损失2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负担。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廖**购买房屋土地的东西长度为20.9米,其房屋东西实际长度为21.61米;上诉人购买房屋《房屋分栋分层平面图》显示,上诉人的房屋实际长度为15.9米,如果剔除争议墙体宽度,上诉人房屋东西长度不足15.9米;2、原判认定证据不当;3、原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廖**以同意原判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房产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管理本辖区房屋登记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房屋权利申请人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办证条件依法颁证是其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发生买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买卖合同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本案中,上诉人李**向被上**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房屋申报表中填写的房屋四至墙界为:东墙:自梯共用;南墙:自墙;西墙:自墙;北墙:北墙前12米为自墙,后为共墙,其表中邻户有无异议一栏的“无异议”及“廖**”并非廖**书写和签名,而是他人代书,同时,被上**房产局对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没有与该房的原所有权人中国建设**宁远支行的房屋产权证书中记载的房屋四至墙界内容进行认真核对,导致为上诉人李**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中记载的房屋四至墙界:“东墙:自墙梯共用(后)”,与被上诉人颁发给廖**的房权证宁房字第00005402号房产权证书上所记载的的房屋四至墙界为:“前(西)为自墙”相矛盾。根据《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房屋产籍资料与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的规定,应按照房屋产籍资料记载的内容予以纠正。被上**房产局为上诉人李**颁发的颁发宁房权字(2009)第00019809号房屋产权证书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颁证内容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李**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廖**购买房屋土地的东西长度为20.9米,其房屋东西实际长度为21.61米;上诉人购买房屋《房屋分栋分层平面图》显示,上诉人的房屋实际长度为15.9米,如果剔除争议墙体宽度,上诉人房屋东西长度不足15.9米”的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证据不当”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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