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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楠市镇楠市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蓝山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山县楠市镇楠市村第六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蓝**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七日作出的(2013)蓝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6月9日提起上诉,蓝**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山县楠市镇楠市村第六组的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冯**、姜**,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蓝山县楠市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陆**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土地是否被征收,是否属国有土地。原告认为,该宗土地原属杨**等29户所有,没有任何征收手续,仍属杨**等29户所在的蓝山县楠市镇楠市村第六组所有,是集体土地,被告将该土地确权为国有土地并确定第三人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而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土地最早征收是1958年建耕读学校,后又在1977年征收兴建楠**池厂,1982年蓄电池厂扩建,将其范围均用围墙围住,1988年蓄电池倒闭后,其财产土地均由第三人接管,并出租给他人使用,证明土地的来源是清楚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1958年建耕读学校,1982年建蓄电池厂,以及这一宗土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及出租的事实无异议。1989年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第八条规定:“凡一九六二年九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凡二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凡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本案的诉争土地,符合这一法律规定,即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国土使用证,是适用了这一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蓝山县湘蓝国用(20l3)第00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蓝山县楠市镇楠市村第六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蓝山县楠市镇楠市村第六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本案讼争土地属上诉人所有,先后被楠市耕读学校、楠**机站、楠**池厂所借用,并未被征收。2、原判以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为依据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因该意见仅为部门规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湘蓝国用(20l3)第00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蓝山县人民政府及蓝山县楠市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是其借用给学校和农机站的,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53年杨**等29户村民持有位于蓝山县楠市镇楠市村野鸡岭的10.367亩土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之后楠市在野鸡岭陆续建立了耕读学校、农机站、蓄电池厂,并在用地范围修建了围墙。蓄电池厂解散后,围墙内的土地由被上诉人蓝山县楠市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2013年4月20日,蓝山县楠市镇人民政府申请该宗土地登记,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日向其颁发了湘蓝国用字(2013)第00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蓝山县楠市镇楠市村第六组认为土地未经征收,应属集体所有,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湘蓝国用字(2013)第00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蓝山**源局会审表、会议纪要、合同、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应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来源涉及上诉人蓝山县楠市镇楠市村第六组的集体土地,对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蓝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关依据,蓝山县人民政府以登记代替确权于2013年5月3日向被上诉人蓝山县楠市镇人民政府颁发的湘蓝国用字(2013)第00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湘蓝国用字(2013)第00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判根据《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第八条认定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3)蓝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日颁发的湘蓝国用(20l3)第004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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