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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胡**、王**因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的(2015)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2日,原审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起诉江华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求给付工程款,江华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没有按承诺支付扶贫款项,造成起诉人承建的渠道工程款不能实现,起诉人认为是不作为,由此提起行政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据此裁定,对胡**、王**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胡**、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胡**、王**上诉称,江华瑶**改革委员会拒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江华瑶**改革委员会的执行依据是江华县人民政府江**(2013)31号文件,支付工程款是其履行法律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确认江华瑶**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江华瑶**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其实质是要求江华瑶**改革委员会协助执行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八日作出的(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85号生效民事判决。江华瑶**改革委员会在协助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中是否构成拒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履行其向江华瑶族**村民委员会拨付工程款义务,是民事执行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江华瑶**改革委员会拒付工程款,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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