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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联村4、6组因江华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联村4、6组因江*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林*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19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5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联村4组、6组代表人蒋团冬、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上刘家塘村3、4、9组代表人唐**、唐**、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原审被告江*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上刘家塘村3、4、9组与第三人四联村4、6组争执山场的大地名叫“沙子岭”(第三人称新塘里、新塘尾巴、娥梅院),被告江*县政府确认的四至界线为:东以塘埂为界;南以四联村1、2组,桥头铺镇茅坪铺村柳家塘彭贤德,四联村5、6组茶树为界;西以百家尾村5组杉树为界;北以四联村6组,四联村1、2组茶树沿塘边向西直上渠道与百家尾村5组张**杉树为界(即江*县政府处理决定中的附图1、2、3、4、5、6、7号范围)。争议面积49.1亩。原告上刘家塘村3、4、9组主张争执山场权属基于解放前岩口自然村的蒋小妹嫁到上刘家塘村时随嫁带来的一块茶山,1970年左右,原告村将蒋小妹随嫁带来的这块茶山分给3、4、9组所有并进行管业。1995年左右,原告上刘家塘村3组村民唐**在争执山场范围内建房一栋,并开田种地。2003年将该田地租给沱江镇人何*丕种草养鱼,原告村收取了何*丕7年租金共计人民币1400元。2010年因207国道改移和城乡一体化建设征用土地时,原告和第三人发生权属争执。原告上刘家塘村3、4、9组请求江*县政府进行处理,2010年11月8日,江*县政府作出江政裁字(2010)8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上刘家塘村3、4、9组不服该裁决书,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16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撤销江*县政府作出的江政裁字(2010)8号行政裁决书,责令在90天内重新作出处理”的永政复决字(2010)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年11月21日,被告江*县政府作出了江政裁字(2011)9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书实际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上刘家塘村3、4、9组不服该裁决,再次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6月8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江*县政府作出的江政裁字(2011)第9号《行政裁决书》”的永政复决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上刘家塘村3、4、9组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州**民法院指定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院审理认为,江*县政府作出的江政裁字(2011)9号《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了“撤销被告江*县政府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江政裁字(2011)9号《行政裁决书》(《行政裁决书》实际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1日),由被告江*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2013)道林*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江*县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江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即:一、撤销申请人上刘家塘村第三村民小组持有的江永县人民政府1982年5月4日颁发的021号《山林所有证》存根第一栏中对争执山场所确定的权属;二、撤销被申请人沱江镇四联村第四村民小组持有的1981年2月11日江*县政府江林权证字第184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二栏中对争执山场所确定的权属;三、撤销第三人沱江镇四联村第六村民小组持有的1981年12月13日江*县政府江林权证字第176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第五栏中和江*县政府江林权证字第177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第二栏中所确定的权属;四、争执的山场1、2号范围归申请人桥头铺镇上刘家塘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五、争执的山场3号范围申请人桥头铺镇上刘家塘村第三村民小组和被申请人沱江镇四联村第四村民小组各占一半,因该地已被征收,以征地补偿金额各占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进行分配;六、争执的4号、5号范围的土地权属归第三人沱江镇四联村第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七、争执的6、7号山场范围归桥头铺镇上刘家塘村第三村民小组和沱江镇四联村第四村民小组、第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即各占三分之一)。上刘家塘村3、4、9组和四联村4、6组均不服。双方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据正确。2014年6月27日,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上刘家塘村3、4、9组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上刘家塘村3、4、9组主张争执山场权属,向江*县政府提供了江永县人民政府1982年5月4日颁发给原告的021号(N0:009324)《山林所有证》存根和《逐块登记表》。两证第一栏均记载为:坐落江*长征公社,地名沙子岭,面积40亩,四至:东靠岩口茶树为界,南靠岩口茶树,西靠岩口茶树,北靠岩口茶树。为佐证自己的权属主张,原告还提供了原岩口大队(现四联村)5组的第191号《山林权所有证》和沱江镇百家尾村5组的第105号《山林权所有证》。第191号山林权证第七栏载明:坐落岩口塘,小地名岩口塘,树种茶树,面积1亩,林权土权本队,四至:东江永柳家塘茶树,南**队六队茶,西本大队四队茶,北江永刘家塘茶。第105号山权证第五栏记载为:坐落百家尾,小地名岩口塘,树种茶树,四至:东渠道边,南*家塘茶树,西**茶树,北坡下面。被告江*县政府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021号山权证记载的四至界限模糊,且与所争执的山场范围现实相邻土地所有人权属现状有出入,只能说明四至界限与岩口茶树为界,在该范围内有部分山场。被告将该部分山场作1、2号地。

第三人四联村4组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江华县政府1981年12月11日颁发的江林权证字第184号《山林权所有证》。该证第二栏记载为:坐落新塘里,小地名新塘里,树种茶树,面积3亩,林权土权本队。四至:东**六队茶树,南**队一队茶树,西百**五队,北**队一队茶树。被告将该范围的山场作为6号地,亦认定有部分界线与实际不相吻合。

第三人四联村6组主张争执山场权属,提供了江华县政府1963年6月11日颁发给岩口生产队的第681号《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和1981年12月13日颁发的176号、177号《山林权所有证》。第681号证在水利设施第五栏载明:种类山塘,名称新塘里,四至界限为:东田,南茶树,西茶树,北茶树。被告以此四至界限为5号地。对5号地,原告和第三人四联村4组均认可属第三人四联村6组所有。第681号证在山林栏中的第一栏载明:坐落娥眉院,新塘里,丘(块)数:叁。面积(市)亩:伍;四至界限为:东塘,南*家塘茶树,西*家塘茶树,北田。被告以此四至内的山场作为4号地。第176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五栏载明:坐落鹅梅院,小地名鹅梅院,树种茶树,面积叁亩,土**队,林权陸队;四至界限为:东渠道,南百家尾地,西百家尾茶树,**本队四队茶树。被告以此四至范围内山场作为7号地,同时认为有部分界线与实地不吻合。第177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二栏载明:坐落新塘尾巴,小地名新塘,树种茶树,面积贰亩,林权陸队,土**队;四至界限为:**本队塘,南二队茶树,西渠道,**本队茶树。被告认为此四至范围与争执的2、3、4号山场相吻合。

另查明,第021号(N0:009324)《山林所有证》和《逐块登记表》的申领人虽然是“桥头铺公社上刘家塘村第三生产队”,但《逐块登记表》的备注栏中亦注明“蒋小妹随嫁,归本队第3、4、9队,以渠道分为两块”。在江华县政府江**(2010)8号《行政裁决书》、江**(2011)9号《行政裁决书》,永州市人民政府永*复决字(2010)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永*复决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均以“上刘家塘村3、4、9组”为申请人,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林*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亦以三个组为共同原告;庭审中,原告上刘家塘村3组亦认可争执山场属三个组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江*县政府作出的江**(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其理由是:一、已生效的(2013)道林*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以江林权证字第184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二栏记载的四至范围确定为7号地,以江林权证字第176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五栏记载的四至范围确定为6号地明显不当。道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江*县政府作出的江政裁字(2011)9号《行政裁决书》后,江*县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作出了江**(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以第184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二栏记载的范围确定为6号地,以第176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五栏记载的四至范围确定为7号地。第184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二栏记载的四至为:东**六队茶树,南**队一队茶树,西百**五队,北**队一队茶树。而江**(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附图中所标明的6号地的四至为:东是1号地(即被告确定给原告的地),南是四联村6组地,西是百家尾五组地,北是7号地(即被告确认给第三人四联村6组地的一部分),从此四界来看除西边吻合外,东、南、北三面界线均明显不对;第176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五栏记载的四至为:东渠道,南百家尾地,西百家尾茶树,**本队四队茶树。而江**(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附图中所标明的7号地的四至界线是:东是1号地(即被告确定给原告的地),南是6号地,西是百家尾5组,北是百家尾5组。从其四至来看,除西界吻合外,东、南、北三面界线均不对。而西界山场的所有者、百家尾村5组村民张**证实其山场东面为上刘家塘村茶山,如果张**的证言属实,那么,被告认定“第184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二栏记载的四至范围为6号地,有部分不相吻合”、“第176号《山林权所有证》第五栏记载的四至范围为7号地,有部分不相吻合”明显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将江**(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附图中的3号山场确定给原告村和第三人四联村4组各占一半,被告未提供第三人四联村4组占一半的权属依据。三、被告将江**(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附图中的4号山场确定给第三人四联村6组所有,已生效的(2013)道林*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除了被告认为第壹佰柒拾柒号《山林权所有证》包含了4号地外,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在本次处理中,被告认定第三人四联村6组村民蒋**、蒋**从1981年起就在争执的4号范围内从事开荒、造田等一系列生产活动这一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四、江*县政府的前两次行政处理决定和永州市人民政府的两次复议决定及在道县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中,原告均以“上刘家塘村3、4、9组”作为共同申请人主张权利,在其《逐块登记表》的备注栏中亦注明了“归本大队第三、四、九队”且上刘家塘村第3组亦认可争执山场为3、4、9组共同所有,但在被告作出的江**(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只将上刘家塘村3组列为申请人参与确权,对为什么不确权给上刘家塘村4、9组既未另行作出裁决,也未在江**(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给予说明,有可能导致原告上刘家塘村4、9组因无法主张争执山场权属而引发新的矛盾纠纷。因此,被告这一漏列申请人的行为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江*县政府江**(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江*县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江**(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江*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四联村4、6组不服,上诉称:一审争执地的地名认定错误,争执的地名不是沙子岭,而是娥眉院和新塘里。山林定权发证时,上刘家塘村属江永县管辖,争执地属江*行政区域管辖腹地范围,不是边界,原审原告的山林权证未经我方出具证明擅自填写,应无效。土改法规定随嫁山林土地一律废除,原审原告距争执地30多公里,只凭口说是随嫁地,没有四固定的有效证据,而我方有江*县政府1963年6月11日颁发给岩口生产队的第681号《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对山塘和部分山林均有记载。因此,原审原告对争执山林权属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江*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上刘家塘村3、4、9组答辩称: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林*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准确,判决公平公正,请中级法院依法维持该判决;二、江华县政府江**(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足,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审被告江*县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刘家塘村3组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和《逐块登记表》,只能说明四至界限与岩口茶树为界,在其范围内有部分山场。上刘家塘村第三组提供百家尾大队第五生产队第105号《山林权所有证》和四联大队第5生产队191号《山林权所有证》佐证其权属。说明105号证的南向与上刘家塘3组的山场相邻,191号证的北向与上刘家塘村3组的茶山相邻,但这两个佐证与上刘家塘村3组提供的《山林所有证》相矛盾。四联村4组提供184号《山林权所有证》,四联村6组提供681号《生产队土地山林水利房产所有证》,还提供176、177号《山林权所有证》分别与争执山场的部分相吻合。但在现实管理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称在争执山场范围内有摘茶籽等活动。1995年上刘家塘3组村民唐**在争执山场的2、3号范围内开过部分田,并建有水泥砖房一栋。2000年左右抛荒,2003年沱江镇人何**向四联村6组承包争执范围内的5号水塘养鱼和租用上刘家塘3组村民开垦的田土(现争议的3号范围种植鱼草)。四联村6组一直使用5号范围内的水塘的水灌溉农田和出租水塘养鱼,其村民蒋**、蒋**从1981年起在争执山场4号范围内从事开荒、造田等一系列生产活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没有任何证据的上刘家塘4、9小组列为确权对象,对山林权属的确权应以《山林权所有证》为依据,不能以《逐块登记表》来认定权属,违反了《**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有关规定。江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敬请永州**民法院依法维持江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以“林业三定”时的山林所有证为确权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的山场,双方均提供了山林所有证。2010年因207国道改移和城乡一体化建设征用土地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权属争执,但由于争执山场已被政府征收,并被推平开发和修路,现已无法准确核实双方的山林所有证的四至界限。根据征地红线图,双方的山林权证在争议范围均存有四至界限与红线图相符部分,亦存有四至界限与红线图不相符部分。本案经江*县政府三次处理,2010年的处理决定被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撤销,2011年江*县政府重新作出的江政裁字(2011)9号《行政裁决书》被道**法院撤销,2014年江*县政府再次重新处理(本次处理),将部分山场归一方所有,部分山场双方共有,符合《**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宁**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不当。因为上刘家塘村3组的山林权证四至均与岩口茶树(四联村)为界,一审判决以上刘家塘村3组提供的佐证认定上刘家塘村3组指认的四界,进而认定江**(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上刘家塘村3组的山林权证四至界限均与四联村为界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以漏列申请人的行为认定政府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只是片面考虑了当事人的诉请,没有从申请人的山林权证上所登载的权利主体进行确认主体,该认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撤销江**(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被告的江**(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兼顾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林*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江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上刘家塘村3、4、9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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