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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案件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小兵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作出的(2014)永冷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9月15日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小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原审第三人天龙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编号为13006《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1日,原告任小兵将第三人天龙米业公司下属的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后注销)的大米送至湖南湖**限公司管理的湖**学三食堂。原告任小兵使用该食堂的提升机将大米提升至3楼(提升机旁边标识“电梯危险,请勿乘坐”)。卸货后,原告任小兵将推车推进提升机,本人亦进入提升机,提升机在下行过程中坠落,原告任小兵受伤。原告任小兵受伤后被送往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0日出院。经鉴定,任小兵双下肢肌力Ⅱ级构成二级伤残,胸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任小兵以湖南湖**限公司为被告向湖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湖南**民法院作出(2012)岳民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任小兵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5月21日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12)长中民一终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湖**限公司赔偿任小兵813,345.4元。

另查明,2012年元月4日,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去函至第三人天龙米业公司要求处理任**工伤有关事宜未果。2012年6月8日,原告任**向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6月20日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建议向长沙市**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长沙市所属的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7月3日,原告任**向长沙市**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4日长沙市**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2月5日,原告任**向被告永**社局提出工伤申请,2013年12月6日被告永**社局以原告任**未在时效期内提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任**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2014年5月28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任**还是不服,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申请期是时效概念,可以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该条款虽未明确规定申请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但是2005年2月1日国务**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这说明一年申请时效非不变期间,而是一种可变期间。虽然该复函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一年申请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具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并结合该复函的精神,应当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的申请时效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本案中,原告任**2011年3月21日受伤,2012年11月10日出院。且原告任**分别于2012年6月8日和2012年7月3日向祁阳县**委员会和长沙市**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祁阳县**委员会和长沙市**委员会均不予受理,而任**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任**申请工伤的时效应该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即2013年11月10日以前申请就没有超过申请时限。而原告任**于2013年12月5日才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超过了申请工伤时限,故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年第130006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年第130006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任**负担。宣判后,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任**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受理上诉人工伤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和原审第三人天龙米业公司则以同意原判分别予以了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是行政法规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对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时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上诉人任**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其提出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任**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超过了工伤认定期限,且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申请时限延长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据此依法作出的(2013)年第130006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主体适格,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任**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任**诉请原审第三人天龙米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参与事故处理,已经知悉事故的发生并参与事故处理的事实,因上诉人任**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任**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申请时限中止,判令受理上诉人工伤申请”的理由,经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审批权限,是行政法规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是行政权,人民法院无权代替行政机关是否符合工伤申请时限延长的认定。关于是否受理工伤申请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负责工伤保险工作职能的是各级社会保险行政机关,是行政权,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权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该上诉理由与行政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小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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