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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秦**、韩**等101户徐**纪中心一楼116个内商铺业主与永州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窦**、秦**、韩**等101户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作出的(2014)零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窦**、秦**、韩**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永州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罗**,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永州市房产局为第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颁发的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53649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2006年11月,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徐**纪中心一楼房屋的初始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09996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5956.6平方米。第三人出售给原告等101户116个商铺,出售面积为3545.34平方米,尚有2411.26平方米没有出售。第三人依据《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三)项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与原告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重叠。故窦**等101户与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窦**、秦**、韩**等101户徐**纪中心一楼116个内商铺业主的起诉。本案不收诉讼费。宣判后,窦**、秦**、韩**等101户徐**纪中心一楼116个内商铺业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窦**、秦**、韩**等101户徐**纪中心一楼116个内商铺业主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存在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53649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并违反禁止性规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一审行政裁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州市房产局和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则以同意原裁定分别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房产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管理本辖区房屋登记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房屋权利人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颁证条件的依法颁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窦**、秦**、韩**等101户徐**纪中心一楼116个内商铺业主依法购买了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开发的徐**纪中心项目部分商铺面积,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了从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徐**纪中心项目房屋产权总证的分户手续,取得了合法产权。而被上**房产局为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的来源是该公司开发的徐**纪中心项目房屋产权总证中卖剩余的商铺建筑面积,因而,上诉人窦**、秦**、韩**等101户徐**纪中心一楼116个内商铺业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窦**、秦**、韩**等101户徐**纪中心一楼116个内商铺业主与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窦**、秦**、韩**等101户徐**纪中心一楼116个内商铺业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窦**、秦**、韩**等101户徐**纪中心一楼116个内商铺业主上诉提出的“上诉人具备原审起诉主体资格”的理由,经查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窦**、秦**、韩**等101户徐**纪中心一楼116个内商铺业主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永房权证零陵字第00153649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并违反禁止性规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的理由,经查,本案审理的是程序问题,上诉人要求撤证的诉讼请求,属实体问题,本案并未涉及,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作出的(2014)零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

二、指定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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