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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不服永州市房产局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廖**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作出的(2014)宁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及委托代理人贺新华、原审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宁远县房产局于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为第三人廖**颁发的宁房字(2001)第00005402号房屋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李**坐落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的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011512号房产与第三人廖**坐落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127号房权证宁房字00005402号房产均系中国**远县支行原车站储蓄所。其中,原告李**房产位于前面,第三人廖**房产位于后面(以坐向为例)。2009年9月9日,通过公开拍卖,中国建设**永州分行将宁远支行车站所出售给原告李**,在产权转让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转让房产位于宁远县舜陵镇九嶷路(宁远支行原车站储蓄所营业用房),为四层楼房,建筑面积为513.5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书号为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011512号,房产面积以房产部门测量的面积为准。该房产所占的土地证为总证,未与楼梯后房产分摊土地面积,并自行办理与其他业主所占分摊面积的土地使用证。中国**远支行将车站储蓄所后面不包括楼梯和楼梯间房屋一栋(共三层),转让给第三人廖**。此房四界为:东自居民房后墙为界,西以自墙为界,北与九**委会围墙(共墙)为界,南以自墙为界。2001年3月19日,被告**产局为第三人廖**颁发了房权证宁房字第00005402号房屋产权证书,四面墙界为:前(西):自墙,后(东):邻墙,左(南):自墙,右(北):共墙(注:前为西,后为东,左为南,右为北),被告**产局制作的房产平面图标注该房东西长20.90米,包括该房东墙与邻墙之间为一宽0.7米的通道,建行长12.00米,楼梯间长3.35米。后中国**远县支行更名为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2001年3月13日,被告**产局为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颁发的永房权证宁房字第00011512号房产证,其房屋分栋分层平面图中载明前面房(即现李**房)长12.00米,楼梯间3.35米,后面房(即现廖**房)长20.90米,包括该房东墙与邻墙之间有一宽0.7米通道。2009年9月14日,原告李**与第三人廖**达成如下协议:楼梯及通道公用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产权属李**所有(该楼梯第四层的东墙建在廖**房屋西墙争议墙之上)。原告李**与第三人廖**达成协议后持相关资料到被告**产局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9月29日,被告**产局为李**就其所购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之房颁发了宁房字(2009)第00019809号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其房屋四至为:东:自墙梯共用;西:自墙;南:自墙;北:前12米为自墙,后共墙,建筑面积为461.1平方米。第三人廖**以被告**产局在为原告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错误登记李**房屋四至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25日,原告李**以被告**产局在为第三人廖**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将共有墙错误登记为廖**西自墙,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发生买卖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买卖合同等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等。**设部关于《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在本案中,第三人廖**在向被告宁远县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向被告宁远县房产局提交的宁远县城镇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中填写的房屋四至墙界为:前(西):自墙,后(东):邻墙,左(南):自墙,右(北):共墙。房屋前后长20.90米,包括后(东)邻墙一宽为0.7米通道,而宁远**实地图为21.56米,所核定之长度自相矛盾,且原告李**第四层房后墙建筑在第三人廖**房屋西墙(争议墙)之上,故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作出的为第三人廖**颁发的房权证宁房字第00005402号房产权证书的这一具体行为存在实体及程序严重瑕疵,从而导致原告李**与第三人廖**就楼梯相邻的东墙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宁远县房产局于二00一年三月十三日为第三人廖**颁发的宁房字第00005402号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负担。宣判后,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廖**上诉称,1、原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适格的主体;2、原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3、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李**以同意原判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房产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管理本辖区房屋登记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房屋权利申请人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办证条件依法颁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廖**向被上**房产局提交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申请表中填写的房屋四至墙界为:前(西):自墙,后(东):邻墙,左(南):自墙,右(北):共墙,房屋前后长20.90米,包括后(东)邻墙一宽为0.7米通道,而转让人宁**设银行的房产证所附平面测绘图为21.56米,被上**房产局未认真审核其申请与宁**设银行初始登记房产证的长度相矛盾。被上**房产局为上诉人廖**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的房屋四至墙界为:“前(西)为自墙”与被上**房产局为原审原告李**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四至墙界:“东墙:自梯共用(后)”相矛盾。根据《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房屋产籍资料与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的规定,应按照房屋产籍资料记载的内容予以纠正。被上**房产局为上诉人廖**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颁证内容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廖**上诉提出“原审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适格的主体”的理由,经查,被上**房产局于2001年3月13日为上诉人廖**颁发房屋产权证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是房屋原产权人宁**设银行,李**与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9年9月9日,原审原告李**受让取得宁**设银行的房屋以后,该房屋上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了原审原告李**,李**与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而,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廖**上诉提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经查,2009年李**受让取得涉案房屋后,于2014年3月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不超过20年的规定,原审原告李**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廖**上诉提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予维持”的理由,如前所述,该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房屋登记办法》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房屋登记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房屋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1年3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无溯及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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