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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丙六不服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丙六因政府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七日作出的(2014)东法行初字(2014)第6号行政判决书,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丙六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井头圩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原告唐**的其委托代理人刘**、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井头圩镇政府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井政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唐**与第三人文丙六争执地座落在井头圩镇井头圩村毛铺街,面积为52.17平方米,原属井头圩公社农科大队所有(之后井头圩公社农科大队第五生产队分为井头圩村第5组和第18组)。1982年12月5日,井头圩村第18组与唐**之父唐**签订一份契约,同意将该宅基地上的房屋让给唐**作住房居住,由唐**支付1,160元,之后唐**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3年6月,原告唐**拆除该房屋进行改建,第三人文丙六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宅基地归自己所有。双方发生纠纷,遂申请井头圩镇政府处理。井头圩镇政府根据第三人文丙六提供的一份合同书认定该宅基地归第三人所有,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作出井政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东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井头圩镇政府作出的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井头圩镇政府作出的井政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第三人文丙六提供的合同书中,合同条款中的甲方为井头圩公社农科大队,而盖章却为井头圩人民公社农科站,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者是否为同一个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争执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应充分调查事实、核实证据,本着从事实出发,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井头圩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为第三人文丙六提供的1980年4月28日与井头圩农科大队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书,而此合同书条款中甲方为井头圩公社农科大队,盖章却为井头圩人民公社农科站,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者是否为同一个单位,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井头圩镇政府作出的井政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重大瑕疵,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文丙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文丙六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井头圩农科大队与井头圩农科站系同一单位;2、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井头圩镇政府以同意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进行了答辩。

原审原告唐**以同意原判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丙六与原审原告唐**因房屋买卖协议对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审原告唐**之父自1982年12月15日依法取得争执宅基地的使用权,一直居住至今达三十余年,因老屋改建发生争执。虽上诉人上诉人文丙六于1980年4月28日取得了争执宅基地的所有权,但一直未对宅基地行使有效管业。依照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上诉人文丙六已经丧失了对争执土地胜诉权。原判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重大瑕疵,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正确,但处理的结论是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文丙六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井头圩农科大队与井头圩农科站系同一单位”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这一事实的认定与行政法规规定的实体处理不相矛盾;上诉人文丙六上诉提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的理由,经查,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适用土地权属处理的法规规定,致行政处理的实体处理也不正确,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东安县井头圩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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