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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行初字第5号判决书蒋*蓉诉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因要求被告市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市住建局提出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行政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2年5月,原告依据法院作出的赔偿决定,执行回转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工业新村的土地一宗,并办好了国土使用证。6月,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请,要求办理该宗地的规划报建手续,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一直不予答复。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被告拖延不办。2013年2月6日,永州市城市建设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城建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九条同意该宗土地转性为商业居住用地。4月1日,市委常委、分管副市长批示,要求被告办理手续,被告还不给办理。6月26日,被告向市政府报告称,该宗土地用地性质调整问题,被告依法依规无法办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赔偿拖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证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35.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1、本案土地存在诸多不合法因素,该宗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因蒋某某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该宗土地被人民法院拍卖,在拍卖过程中,执行法院擅自将土地性质变更为综合用地,被省高院确认为违法;在执行回转后,在重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蒋某某时,没有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8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也没有将执行法院违法变更用地性质的问题纠正过来。原告该宗土地至今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证;2、我局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而是一直在积极作为,原告自2012年6月下旬到政务中心被告窗口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初审并指导原告补报相关手续、资料,我局规划审查小组已经三次审查,一次报**建领导小组,一次报永州**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研究,其结果均已口头告知原告,该项目调整土地性质没有经市规委会讨论通过,我局依法依规无法办理相关手续;3、原告申请行政许可至今未果的原因不在我局;4、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某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6月向被告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事项:

1、请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报告,申请了颁发行政许可的事实;

2、被告向市政府的报告,证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颁发行政许可证的事实;

3、执行法院收据,证明原告已向法院交纳执行标的款260万元的事实;

4、湖南盛**限公司的借款证明,证明原告为执行回转而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不颁发行政许可的原因不在被告,被告的初审程序已经走完,并已上报市规委会讨论。3号、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9月13日(2012)26号永州市城市规划审查小组会议纪要,证明我局已将原告申办事项进行审查的事实;

2、2012年11月9日(2012)32号永州市城市规划审查小组会议纪要,证明我局已将原告申办事项进行审查的事实;

3、2013年2月6日永城建发(2013)2号永州市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证明领导小组同意原告土地调整性质的事实;

4、2013年3月5日(2013)5号永州市城市规划审查小组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的申办请求我局已经报市规委会研究审定的事实;

5、2013年4月7日(2013)1号市规委会会议纪要,证**委会决定暂不讨论原告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正好证明被告的不作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所举1-5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据的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所举的1号、2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1号、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的3号、4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案件无关,不具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3号、4号证据,与本案行政许可无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其证据效力。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原告蒋某某持永(冷)国用(2012)第000425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以及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到市政务中心被告窗口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被告窗口经办人口头告知原告,需提供该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2012年7月,被告窗口经办人口头告知原告进一步补充修改规划方案。2012年8月20日,原告将修改好的规划方案报被告审查,被告正式受理行政许可,8月26日,被告局规划审查小组对原告报送的项目方案进行了审查,意见为将该项目土地问题调查清楚后再上会,并口头告知原告。11月2日,原告向市政府报告《关于办理规划报建手续的报告》,请求办理规划报建手续。2013年1月21日,市城建领导小组会议2013年第一次会议,对原告报送的项目进行了研究,原则同意将该宗地调整为商业、居住用地,被告经办人将会议结论口头告知了原告。2月1日,被告局规划审查小组审查该项目,会议意见为:1、同意将该用地性质调为商业、居住用地,并上报市规委会。2、该项目规划方案各项指标符合控规要求,原则同意。……5、做两个建设方案,待市规委会同意调整用地性质后,再上报局规划审查小组会议。2013年3月19日,市规委会第1次会议讨论意见暂不讨论该项目,被告将意见口头告知了原告。4月1日,市委常委、分管副市长在原告的报告上批示,请市住建局依规办理,因该项目市规委会没有结论,被告对原告申报的行政许可,一直未予办理和给予书面答复。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市政府报告,该宗地用地性质调整的问题,市住建局依法依规无法办理。为此,酿成纠纷而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是法律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建筑工程项目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行政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设在政务中心的窗口递交申请行政许可的报告后,被告已曾多次研究,并将结果上报市规委会研究审定无果,且已将结果口头告知原告,但未按法律的规定,给予原告书面答复。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25条“……(三)受理申请的机关项目受理申请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核定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给予书面答复,但被告至今未予书面答复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辩称“一直在作为”的理由,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行政许可至今未有结果的原因不在我局”的理由,经查,报建项目的土地,存在违法改变土地性质的问题,但不是原告主观原因造成,被告和市城建领导小组会议同意原告项目变更土地性质,按行政审批权限、程序规定,还须报经市规委会讨论审批,由于市规委会至今未对原告项目土地变更性质下结论,被告至今无法核发行政许可,其辩称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不作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35.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蒋某某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履行法定职责;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赔偿损失135.2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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