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道县仙**民委员会与道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道县仙子脚镇红安岭村第2村民小组、道县仙子脚镇红安岭第3村民小组、道县仙子脚镇布竹源村第5村民小组、道县仙**民委员会林木林地行政确权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道县**村民委员会(简称堡子岭村)因与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道县仙子脚镇红安岭村第2村民小组(简称红安岭村2组)、道县仙子脚镇红安岭第3村民小组(简称红安岭村3组)、道县仙子脚镇布竹源村第5村民小组(简称布竹源村5组)、道县仙**民委员会(简称下石塘村)林木林地行政确权一案,本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9)永中法林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堡子岭村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3)永中法立行监字第11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堡子岭村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何**,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唐**,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的诉讼代表人王**,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3组的诉讼代表人蒋英牛,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的诉讼代表人阳维早,原审第三人下石塘村的代表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6月28日,原告堡子岭村起诉至道县人民法院称,一、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以道政处决字(2008)10号《关于禾仓岭和刚涧腹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简称《10号决定书》)撤销原告的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计开第4栏、第5栏没有任何证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因此,不管是山林还是林木的所有证都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二、原告的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计开第4栏的“灌里浸将军岐”的四至范围与《10号决定书》附图确定的争执界限现场相符,其面积为4l00亩,而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的第4550《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萝卜地只有4亩,第三人红安岭村3组的第101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4栏记载的萝卜地也只有10亩,不可能包含原告的“灌里浸将军岐”;三、原告的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计开第5栏记载的“刚涧腹”山场的四至范围与《10号决定书》附图绘制的争执界限相吻合,而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的第112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1栏记载的“汗洪岭”与附图的争执界限图的现场位置不符,其“汗洪岭”山场真正的位置在原告“刚涧腹”山场的左边,不在争执山范围内;四、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提供的民国18年国民党政府的《湖**等法院判决书》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五、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提供的l987年的《造林合同》及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提供的l989年《造林合同》同样不能证实争执山的林木系第三人所造,因为道县人民政府早在1982年就给原告在争执山场颁发了《山林树木所有证》确定了山上林木的所有权,而第三人与道县林业局签订的《造林合同》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的《1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对第三人(除下石塘村的“萝卜地”插花山外)的山场不在争执山界限内未能查明,对证据审查判断过于草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0号决定书》。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道县人民政府辩称,一、《10号决定书》是依据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布竹源村5组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和《造林合同》,并参考其他证据依法进行确权的。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提供的第100号《山林所有证》填写有关争执山的四至内容与现场相符,且包含了争执山在内,提供的与林业局签订的《造林合同》证明争执山的林木为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于1987年所造。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提供的第112号《山林所有证》填写有关争执山场的四至内容与实际相符,并包含了“刚涧腹”山场;提供的与林业局签订的《造林合同》证明争执山上的林木为布竹源村5组于1989年所造;二、原告对两处争执山林主张权属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堡子岭介石记》不能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的依据或参考依据,提供的《山林树木所有证》不是主张山林所有权的依据。另外,原告提出在两处争执山造林的事实并无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作出的《1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道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红安岭村3组、布竹源村5组、下石塘村均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正确。

被告道县人民政府向该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l、证据:(1)第455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第100号《山林所有证》,;(3)第101号《山林所有证》;(4)第182号《山林所有证》;(5)第112号《山林所有证》;(6)《有偿投资造林合同》;(7)道县林业局与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于1989年7月10日签订的《营造速生丰产林有偿投资合同》;(8)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9)《湖**等法院判决书》;(10)《堡子岭介石记》;(11)2008年1月l7日的《调解记录》。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原告堡子岭村向该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0号决定书》;(2)《23号复议决定书》;(3)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

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红安岭村3组、布竹源村5组、下石塘村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道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现争执的禾仓岭(包含萝卜地)山场座落在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红安岭村3组村庄后面以西约0.5公里处。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称争执山的大地名叫禾仓岭,小地名叫萝卜地,原告称争执山为灌里浸将军歧,面积约200亩。争执四至界限为:东至红安岭渠道,南至大漕,西至岭倒水,北禾仓岭岐古。争执的汗洪岭(包含刚涧腹)山场座落在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村庄前面,面积约300亩。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称此山叫汗洪岭(包含刚涧腹),原告称此山叫刚涧腹。争执四至:东至田硬,南至大漕,西至山顶横路,北至大漕。

2007年12月16日,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村民将在禾仓岭山中砍伐的林木向外运出时,被原告堡子岭村村民将运出的树木拦截,从而引发了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布竹源村5组与原告堡子岭村、第三人红安岭村3组、下石塘村对禾仓岭(包含萝卜地)、刚涧腹山林权属纠纷。经道*仙子脚镇人民政府、道***分局、仙**派出所调解均无果。2008年1月7日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布竹源村5组向被告道*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禾仓岭和刚涧腹的山林权属予以确权。在被告道*人民政府确权处理过程中,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提供了第455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100号《山林所有证》以及与县林业局签订的《有偿投资造林合同》。其中第455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计开第1栏填写“座落:萝卜地。折市亩数:4亩。四至:东横路,南槽,西岭顶,北冲孝山。”该证计开第2栏填写:“座落:萝卜地。折面数:2亩。四至:东路,南漕,西路,北路。”第100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2栏填写:地名:禾仓岭,面积:100亩。四至:东渠道,南金头岭小河,西山顶猴子凹,北*家山小河。提供的与县林业局签订的《有偿投资造林合同》证明争执山上的林木为红安岭村2组于1987年所造。第三人红安岭村3组提供的第101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4栏填写:“地名:萝卜地。面积:10亩。四至:东王**,南唐世南山,西王**,北杨*喜山”。以上四至填写的内容与现场实际相符,且在争执山场范围内。第三人下石塘村提供的第182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3栏填写“座落:萝卜地。地名:萝卜地,面积:20亩。四至:东路和路边大石头为界,南至大里原萝卜地山槽谷地中线为界,西至山顶与王家浸脊骨为界,北至路边转弯处大石直上山顶与王家浸脊骨为界。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提供了《湖**等法院判决书》,证明当时已将刚涧腹山林权属判归布竹源村5组所有。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提供了第112号《山林所有证》,该证计开第1栏填写的“座落:独盘岭。地名:汗洪岭。面积:300亩。四至:东灌里洞桥子田,南灌里水浸,西山顶横路,北干浸复漕。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提供了林业局《造林合同》,证明争执山的林木为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在1989年所造。原告提供了《堡子岭介石记》、第193号《山林所有证》(存*)、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其中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计开第4栏填写“座落:都庞岭,地名:灌里浸将军岐,四至:东下田洞,南大决峪,西二岐二灌冲上顶,北*姓山”。该证记开第5栏填写“座落:都庞岭,地名:刚涧腹。面积:500亩。四至:东布竹润地,南里村黑竹田,西一岐冲上顶,北布竹源山。”被告道*人民政府认为,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提供的第455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其对争执山的来历清楚;提供的第100号《山林所有证》填写的有关争执山林的四至包含了现争执山林的四至范围,且与现场相吻合;提供的县林业局《造林合同》证实现争执山上的林木为该组所造。且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红安岭村3组持有的林权证填写的有关内容均证实现争执的禾仓岭山林权属归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所有。因此,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对争执山林主张所有权,被告道*人民政府予以支持。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提供的《湖**等法院判决书》说明双方于土改前“刚涧腹”山场曾发生过纠纷,后由省高院判决归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所有。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持有的第112号《山林所有证》和《造林合同》均证实现争执的“刚涧腹”山林权属归该组所有。因此,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对“刚涧腹”山林主张所有权,被告道*人民政府予以支持。而原告堡子岭村提供的《堡子岭介石记》,依照有关法律此证不能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的依据或参考依据;提供的《山林树木所有证》,此证不是主张山林所有权的依据。另外,原告堡子岭村提出在两处争执山上造林之事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堡子岭村对两处争执山林主张所有权,被告道*人民政府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道*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撤销原告堡子岭村持有的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计开第4栏、第5栏。二、维持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持有的第100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2栏。三、维持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持有的第112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1栏。四、维持第三人红安岭村3组持有的第101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4栏。五、维持第三人下石塘村持有的第182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3栏。争执的禾仓岭(原告称灌里浸将军岐)山林所有权归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所有。其中包含的第三人红安岭村3组、第三人下石塘村的山林所有权归两第三人所有。争执的汗洪岭(、原告称“刚涧腹”)山林所有权归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所有。六、属第三人所有的山林其管辖四至范围以其持有的《山林所有证》填写的四至内容为准。原告堡子岭村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日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09)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道*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为此,原告堡子岭村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道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道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授权对山林权属进行处理的行政机关,是适格的被告。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提供的第100号《山林所有证》、第三人红安岭村3组提供的第101号《山林所有证》、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提供的第112号《山林所有证》、第三人下石塘村提供的第182号《山林所有证》是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所颁发,是目前处理山林权属最有效的证据,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错误颁发外,应当以《山林所有证》为准,而这些《山林所有证》充分证明了四个第三人对争执山具有山林权属,同时,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提供的第455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有偿投资造林合同》、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提供的《营造速生丰产林有偿投资合同》不仅证明了该争执山的林木系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所造,并且佐证了第100号《山林所有证》、第101号《山林所有证》、第112号《山林所有证》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被告道县人民政府维持第100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2栏、第101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4栏、第112号《山林有所有证》计开第1栏、第182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3栏并无不当。原告堡子岭村没有提供争执山属原告所有的《山林所有证》,虽然提供了《堡子岭介石记》,但《堡子岭介石记》系清朝年间的记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此证不能作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的依据,况且该介石记载的内容已被后来的《山林所有证》所否定;原告堡子岭村提供的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不能证明山林权属的归属,同时,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计开第4栏、第5栏系重复登记,其记载的内容和范围均有不实之处,被告道县人民政府撤销原告堡子岭村持有的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计开第4栏、第5栏是依法正确履行其法定职责,除此以外原告堡子岭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争执山属于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堡子岭村要求撤销《10号决定书》没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道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的道政处决字(2008)10号《关于禾仓岭和刚涧腹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堡子岭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提供的1953年的第4550号《土地房产证》和第100号《山林所有证》以及红安岭村3组提供的第101号《山林所有证》都不能作为争执禾仓岭山场的依据。土地房产证记载的是萝卜地,地名不符,面积分别为4亩、2亩,面积不符;第100号《山林所有权证》填写的禾仓岭四至范围和面积100亩与土地房产证四至、地名不符,同时面积大不一致,二者根本不是同一处山;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3组提供的第101号《山林所有证》,记载:萝卜地,虽地名与土地证一致,但面积不一致,四至范围与土地证也不同,同时东、西方位都记载是王**,明显有矛盾,所以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禾仓岭”山场,不在争执山场范围内,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企图用其它山的山林权证争执上诉人堡子岭村的灌里浸将军岐山场;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提供的《有偿投资造林合同》,没有造林地点,同时造林面积与山林权证及土地证记载的面积不相符,所以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造林与上诉人堡子岭村的灌里浸将军岐山场无关;2、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提交的112号山林权证记载的汗洪岭山场的北至界限与“干浸复”交界,只能证明与上诉人堡子岭村称的“刚涧腹”交界;汗洪岭山场的位置应是在刚涧腹山场的南面,而不能包括上诉人堡子岭村的刚涧腹山场;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提供的1989年7月的《营造速生丰产林有偿合同》,该合同上填写的地名是“岗浸夫”而不是“汗洪岭”,其承包的四至范围也不一致,即使是签订了造林合同也属侵权;3、争执的灌里浸将军岐和刚涧腹两座山场属上诉人堡子岭村所有,因上诉人堡子岭村持有道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也是现实管业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堡子岭介石记》可以作为权属来源的参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堡子岭村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道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0号处理决定书》是以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提供的第100号《山林所有证》,填写的内容与争执的禾仓岭山场四至相符,提供的与县林业局签订的造林合同,证明争执山场林木是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所造;争执的刚涧腹山场,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提供的第112号《山林所有证》,填写的汗洪岭山场与争执山场相符,并包含了刚涧腹山场,提供的与县林业局签订的造林合同,证明争执山场是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1989年所造;3、上诉人对两处争执山场主张权属证据不足,提供的《堡子岭介石记》和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都不能作为处理争执山场的依据,另外,上诉人堡子岭村也无造林管理的事实。敬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堡子岭村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红安岭村3组、布竹源村5组、下石塘村在开庭中,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2月期间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的村民在禾仓岭山场中砍伐林木向外运出时,上诉人堡子岭村村民将林木拦截,从而引发上诉人堡子岭村与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红安岭村3组、布竹源村5组、下石塘村争执禾仓岭(萝卜地、上诉人称灌里浸将军岐)、刚涧腹(原审第三人称汗洪岭)两处山场的纠纷。争执的两处山场相隔一公里左右。

争执的第一处山场是:上诉人堡子岭村与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红安岭村3组、下石塘村争执的禾仓岭山场。位于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3组村庄后面以西约0.5公里处。原审第三人称大地名禾仓岭,小地名萝卜地,上诉人称灌里浸将军岐,面积约200亩。争执四至范围是,东至红安岭渠道,南至大漕,西至岭顶倒水,北至禾仓岭岐古。在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处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提供了第455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中计开第1栏填写:“座落,萝卜地,折市亩数,4亩,四至:东横路,南槽,西岭顶,北冲孝山”。该证计开第2栏填写:“座落,萝卜地,折市亩数,2亩,四至:东路,南漕,西路,北路”)、第100号《山林所有证》(该证计开第2栏填写为:地名,禾仓岭。面积100亩,四至:东渠道,南金头岭小河,西山顶猴子凹,北王家山小河”)和红安岭村1987年与县林业局签订的《有偿投资造林合同》,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3组提供了第101号《山林所有证》(该证计开第4栏填写:“地名,萝卜地。面积10亩。四至:东王**,南唐世南山,西王**,北杨*喜山”),原审第三人下石塘村提供了第182号《山林所有证》(该证计开第3栏填写:“座落,萝卜地。地名,萝卜地。面积,20亩。四至:东路和路边大石头为界,南至大里原萝卜地山槽谷地中线为界,西至山顶与王家浸脊骨为界,北至路边转弯处大石直上山顶与王家浸脊骨为界)。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提供的第100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2栏填写的内容,经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实地勘查,与争执山场四至相符;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提供的《有偿投资造林合同》,证实争执山场中的林木是红安岭村2组于1987年所造。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3组提供的第101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4栏填写的内容和原审第三人下石塘村提供的第182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3栏填写的内容,经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实地勘查,均是争执山场四至范围之内的插花山,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也认同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3组、下石塘村有山场在禾仓岭(萝卜地)山场之内。

争执的第二处山场是:上诉人堡子岭村与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争执的刚涧腹山场。该山场座落在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村庄前面,上诉人堡子岭村称“刚涧腹”山场,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称“汗洪岭”山场。在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处理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提供了第112号《山林所有证》(该证计开第1栏填写:“座落,独盘岭。地名,汗洪岭。面积,300亩。四至:东灌里洞轿子田,南灌里水浸,西山顶横路,北干浸复漕”,该四至范围所填写内容,经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实地勘查与现场相符,并包含了上诉人所争执的刚涧腹山场)、1989年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与道县林业局签订的《营造速生丰产林有偿投资合同》以及解放前《湖**法院民事判决》。证明山场中林木是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所造及双方在解放前曾发生过争执,由当时的湖**等法院进行了处理,作出判决,解放前后均由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管业。

对争执的“禾仓岭”(萝卜地、上诉人称灌里浸将军岐)、刚涧腹(原审第三人称汗洪岭)两处山场,上诉人堡子岭村提供了193号《山林所有证》(存*)、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以及在本村中保留的清朝康*年间《堡子岭介石记》的碑文,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查证,193号《山林所有证》没有填写“灌里浸将军岐”和“刚涧腹”两处争执山场,不能作为争执两处山场的权属依据;上诉人堡子岭村提供的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计开第4栏中填写:“座落,都庞岭。地名,灌里浸将军岐。四至:东下田洞,南大水峪,西二岐二漕冲上顶,北*姓山”;该证计开第5栏中填写:“座落,都庞岭。地名,刚涧腹。面积,500亩。四至:东布竹润地,南灌里村黑竹甸,西一岐冲上顶,北布竹润山”。该证是山林树木使用权证而不是山林所有权证,不是确定山林权属的合法有效依据。上诉人堡子岭村提供的《堡子岭介石记》是清朝年间留下的一石碑文记载,更不能作为现在山林权属确权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作了道政处决字(2008)10号《关于禾仓岭和刚涧腹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一)撤销被申请人(上诉人)堡子岭村持有的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计开第4栏、第5栏;(二)维持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持有的第100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2栏;(三)、维持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持有的112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1栏;(四)维持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3组持有的第101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4栏;(五)维持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下石塘村持有的第182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3栏。争执的禾仓岭(上诉人称灌里浸将军岐)山林所有权归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所有,其中包含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3组、下石塘村的山林所有权归红安岭村3组、下石塘村所有。争执的汗洪岭(上诉人称刚涧腹)山林所有权归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所有;(六)属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布竹源村5组和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3组、下石塘村所有的山林其管辖四至范围,以各自持有的山林所有证填写的四至内容为准。该处理决定送达后,上诉人堡子岭村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9年6月1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09)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道政处决字(2008)10号《关于禾仓岭和刚涧腹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上诉人堡子岭村仍不服,遂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第455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第100号《山林所有证》;3、第101号《山林所有证》;4、第182号《山林所有证》;5、第112号《山林所有证》;6、1987年红安岭村与道县林业局签订的《有偿投资造林合同》;7、1989年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与道县林业局签订的《营造速生丰产林有偿投资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是林木林地行政确权纠纷,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确权,主体适格。在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堡子岭村与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红安岭村3组和下石塘村争执的禾仓岭(又称萝卜地、上诉人称灌里浸将军岐)山场的确权过程中,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提供了第455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和第100号《山林所有证》,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3组提供了第101号《山林所有证》、原审第三人下石塘村提供了第182号《山林所有证》,所填四至范围与争执山场四至范围相符,争执山场包含在其中,上述《山林所有权证》应当作为争执禾仓岭山场确权的合法有效依据;第455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同时佐证了林业三定颁证来源合法。上诉人堡子岭村与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争执的刚涧腹(原审第三人称汗洪岭)山场,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提供了林业三定时期所颁发的第112号《山林所有证》,该证所填的四至范围与争执山场四至范围相符,应当作为双方争执刚涧腹山场确权的合法有效证据;而且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在争执的禾仓岭山场中进行了植树造林。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在争执的刚涧腹山场进行了植树造林,均有长期管业的事实。上诉人虽提供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但该证是社员自留山使用权证,该证以村名义填登,不符合当时发证的主体要求,而且所填写的两处山场的四至范围相互重复,不能作为争执山场权属的依据;上诉人堡子岭村提供的《堡子岭介石记》是清朝康*年间所留下的一石碑记文,更不能作为双方争执山场确权的依据。被上诉人道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红安岭村3组、下石塘村所提供的《山权所有证》以及山场管业的事实,将争执的禾仓岭(又称萝卜地、上诉人称灌里浸将军岐)山场确权给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所有,以及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3组、下石塘村在此山场中的插花山依证管业保持不变;将争执的刚涧腹(原审第三人称汗洪岭)山场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撤销上诉人堡子岭村持有的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计开第4、第5栏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堡子岭村无证据证实争执山场权属属其所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堡子岭村称,1、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0号决定书》,维持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第100号《山林所有证》和布竹源村5组的112号《山林所有证》,申诉人堡子岭村没有意见。但不能说禾仓岭山包含灌里浸将军岐山,汗洪岭山包含刚涧腹山;2、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0号决定书》里所维持的红安岭村3组第101号和下石塘村第182号《山林所有证》均与申诉人堡子岭村山场无任何关系,均属插花山,在禾仓岭山范围内;3、有新证据,一是道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承包所有证》;二是照片反映刚涧腹山顶上有一块石头,石头上刻有“山界至”三字,证明汗洪岭与刚涧腹是客观并连的两处山,应当按照各自持有的山林权证管业。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维持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0号决定书》错误,偏袒狂断,因此,请求本院再审依法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09)道林行初字第5号和本院(2009)永中法林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还堡子岭村山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辩称,1、本府作出的《10号决定书》,是依据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和布竹源村5组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和《造林合同》进行依法确权的;2、申诉人堡子岭村对两处争执山林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综上,请永州**民法院再审依法维持本府作出的《10号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红安岭村3组、下石塘村述称,均服从原判决。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对申诉人堡子岭村提供的两份新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一是一组(4张)照片;二是一份承包合同。照片拟证明刚涧腹的西边为山顶一块自然石头为界;承包合同拟证明争执山承包给了本村村民何**经营。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照片不是法定的确定山林所有权的依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承包合同,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认为,合同上的姓名是村委会,不是个人,且没有提供该发包合同的《山林所有证》佐证。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申诉人堡子岭村主张刚涧腹山林权属的合法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红安岭村3组、布竹源村5组、下石塘村的《山林所有证》上明确载明,该证是为了稳定山林所有权,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森林法》和上级指示,在原四固定的基础上,对山林进行定权发证,以保障权属,利于经营,依法确定××大队(村)××生产队(组)的山林,颁发此证。由于山林所有权几经变动,过去所发的证明,已经再不能作为依据,今后一律凭此证管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犯。从该证所载明的上述内容看,它就是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对集体山林权属予以确权依据。结合本案的情况看,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在争议山林权属的确权过程中,依据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所提供的第100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2栏、红安岭村3组所提供的第101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4栏、下石塘村所提供的第182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2栏登记的内容,将争议的禾仓岭(又名罗卜地)山林确权给原审第三人红安岭村2组、红安岭村3组、下石塘村所有,并按各自所持有的《山林所有证》所载明的四至范围管业;同时依据原审第三人布竹源村5组所提供的第112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第1栏登记的内容,将争议的汗洪岭(又名刚涧腹)山林确权给布竹源村5组所有,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这一点,申诉人堡子岭村在再审的申诉书中也是认同的。由于申诉人堡子岭村提供的第193号《山林所有证》计开的各栏中所登记山林没有争议的禾仓岭(又名罗卜地,申诉人称灌里浸将军岐)、汗洪岭(又名刚涧腹)山林,因此,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没有将争议的两处山林确权给申诉人堡子岭村并无不当。

二、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颁发给申诉人堡子岭村的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上明确载明,该证是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根据《森林法》和上级指示,给社员划定自留山,山林属生产队(组),由社员经营,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经群众协商,划定××大队(村)××生产队(组)社员的自留山,并确定房前屋后零星树木的所有权,特发此证,今后树木及林业收益概由社员自己支配,任何人不准侵犯。从该证载明的上述内容看,它是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社员自留山树木权属予以确权的依据。结合本案的情况看,在争议山林权属的确权过程中,申诉人堡子岭村虽向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计开第4栏,第5栏所登记的内容与争议的禾仓岭(申诉人称灌里浸将军岐)、汗洪岭(申诉人称刚涧腹)山林的四至界限有关联。并以此证主张该两处争议山林权属。显然与该证所载明内容不符。因此,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在争议山林权属的处理过程中,没有支持申诉人堡子岭村的主张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申诉人堡子岭村在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后,未能向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提供灌里浸将军岐和刚涧腹的《山林所有证》和在该两处山林植树造林的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两处山上的林木由其所造,因此,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撤销申诉人堡子岭村的第194号《山林树木所有证》计开第4栏,第5栏的决定,亦与法律规定相符。

三、申诉人堡子岭村在原一审审理期间,提供的《堡子岭介石记》以及本院再审期间提供的现场照片和《承包合同》依法均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山林权属确权依据。申诉人堡子岭村在再审中提出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0号决定书》认定“禾仓岭山场包含了灌里浸将军岐,汗洪岭包含了刚涧腹山场的事实错误,实际上它们是两处分别并连的山场,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0号决定书》,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还申诉人堡子岭村两处插花山的山林权属”的申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维持被申诉人道县人民政府作出道政处决字第(2008)10号《关于对禾仓岭刚涧腹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款(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永中法林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申诉人堡子岭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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