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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何**与宁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管理中心劳动行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何**因劳动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2011)宁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下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上诉人宁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8日上午,原告亲属邱**在办公室突发急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后经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2001年10月21日何**与邱**(邱**之父)再婚。何**再婚前有一子,邱**再婚前有三子。婚后二人另住生活,邱**系一小退休人员,其月工资为2,325.10元,何**与邱**结婚证上出生年月为1956年7月10日,其常住人口信息资料显示出生为1956年7月11日,后则公安机关更正出生日期为1954年7月11日,邱**因工死亡后,宁远**保险中心于2010年12月29日将邱**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计106,866元,划入宁远县烟草专卖局帐户,二原告认为应当享受因邱**死亡的亲属抚恤金,但被告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何**与邱**再婚后,婚后二人另住生活,其丈夫邱**每月有退休金2,325.10元,足以维持二人生活,且原告何**共有四小孩,邱**只是其中之一,邱**一人生前对原告邱**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原告何**不符合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生活来源的条件;原告王**未年满55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也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条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何**、王**二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王**、何**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认为其亲人邱**工亡赔偿金为54个月而不是48个月。二上诉人均应享有工亡亲属抚恤金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管理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视同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二上诉人要求支付54个月工亡补助金于法无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上诉人何**虽年满55周岁,但其丈夫月工资为2,325.10元,其再婚前有一子,再婚的丈夫有三子,上诉人何**不符合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条件,上诉人王**虽然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但其未满55周岁,亦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样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条件,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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