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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安县井头圩镇满足村第1、2、3、4、9、10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安县井头圩镇满足村第1、2、3、4、9、10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满足村1、2、3、4、9、10组)因与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安县政府)、原审第三人东安县井头圩镇满足村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满足村5组)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作出的(2011)东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满足村1、2、3、4、9、10组的代表人依次为陈**、陈**、陈**、陈**、陈**、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何**,被上诉人东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唐**,原审第三人满足村5组的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满足村1、2、3、4、9、10组与第三人满足村5组是同宗共祖的陈*宗族,原同属孝义庭自然村,解放后该自然村将“答岭”山中的有林*(柴*)划分给各组(当时叫生产队),并在各分界处安有告砖,其他荒山属共有,各组均有村民在共有的荒山中开荒种地,修建民房,1977年原凡龙圩公社召集全村民种植了乌柏树。1982年第三人满足村5组将“答岭”申报为“后头山”,东安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满足村5组0007278号《山林权证》,该证记载“后头山,300亩,东至搭塘岭岭边自留地,南至东山岭大路边,西至铁路边,北至庙山塘下田边”;同时还登记了松**的“岭生、杏生山”,面积4亩,东至铁路天沟边,南至雄端山告砖界,西至三队松**山告砖,北至三队松**山告砖;松**的“四家山”,面积O.5亩,东至铁路天沟边,南至铁良山告砖界,西至三队松**山告砖,北至三队松**山告砖。原告满足村1、2、3、4、9、10组除分得有林*外,均未登记其他荒山。2009年5月,湘桂铁路扩改工程建设征用“后头山”登记范围内的部分地,原告与第三人因征地款归属引发山林权属争议。2009年11月17日,被告东安县政府作出了东政决字(2009)8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林地处理归第三人满足村5组所有。原告满足村1、2、3、4、9、10组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8月26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东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满足村1、2、3、4、9、10组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0007278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后头山”四至范围包含该权证登记的两宗“松巴井”四至范围,原告、第三人在四至的北部有插花山,并对南面界线有争执。

原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被告东安县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09)8号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是第三人满足村5组的0007278号《山林权证》,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林地系该《山林权证》范围内,原告提出所争执的《山林权证》四至不清楚,既不能协商解决,应当由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因此被告东安县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09)8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东安县政府东政决字(2009)8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满足村1、2、3、4、9、10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0007278号《山林权证》所填“后头山”属错误填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争执山位于“答岭”山南部,而“答岭”原一直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管业。后“答岭”中的有林山分到了各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每个组各分了10多亩,其他荒山都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有的,这其中就包括了“答岭”山南部的荒山(即争执山)。在争执山的范围内,上诉人开荒15亩,原审第三人开荒3亩。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任村副支书的陈**(满足村5组村民)谎报材料将“答岭”擅自变更为“后头山”,导致错误发证。2、0007278号《山林权证》所填“后头山”的四至“东至搭塘岭岭边自留地,南至东山岭大路边,西至铁路边,北至庙山塘下田边”错误。争执山所属“答岭”的实际界线为“东至满足中心水库,南至大队柑桔场大路,西至答岭岭脊林边小路,北至水库大坝下田边”。0007279号《山林权证》记载“椅子岭”北面界线“五队满间岭”,也是无中生有,因为“椅子岭”的北面界线应是“大队柑桔场”。满足村根本没有“搭塘岭”、“东山岭”、“满间岭”。3、政府处理程序违法。因为东安县政府在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取证,没有召集调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理决定是违法的。4、原判决程序违法。原判决所认定的陈**、陈**、陈**等调查笔录,在原庭审时并未当庭出示原件,而原判却予以采纳。5、“答岭”历来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有的山,只有“答岭”西边岭脊下才是满足村5组的烧柴山(即所谓的“后头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安县政府答辩称:1、满足村1、2、3、4、9、10组不能以“答岭”来否定“后头山”,“后头山”满足村5组填有0007278号《山林权证》,经实地勘验包含了争执山,满足村的0007279号《山林权证》记载“椅子岭”北面界线“五队满间岭山边”亦佐证争议林地属满足村5组所有。2、满足村1、2、3、4、9、10组未提供“答岭”的《山林权证》及管业证据。满足村1、2、3、4、9、10组与满足村5组在山上所开垦的旱地不在争执范围,0007278号《山林权证》明确记载“东至搭塘岭岭边自留地”,自留地不在争执范围内,不能视为管业证据。满足村1、2、3、4、9、10组诉称0007278号《山林权证》所填“后头山”是假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3、东安县政府受理该案后,深入村组调查,到争执山场勘验,依法主持调解,程序完全合法。4、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东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

原审第三人满足村5组述称:1、0007278号《山林权证》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侵权。满足村的0007279号《山林权证》记载“椅子岭”北面界线“五队满间岭山边”,也就是说柑桔场的北面界线为满足村5组的山,而双方争执的山就处在村柑桔场的北面。2、上诉人所称“答岭”,也叫“答塘岭”,不是“后头山”的权属范围,争执山满足村5组称“东山岭”,位于“后头山”的南部,而“答塘岭”位于“后头山”的东部,各组村民都有自留地,该山当然是属公山,但上诉人称“答塘岭”就是争执山错误。3、上诉人称在争执山上开荒种树,争执山中还有上诉人的自留地,与事实不符。满足村9组村民陈**一直在“东山岭”上种植作物,虽所种地在争执山的范围内,但不能证明争执山的权属归上诉人。陈**所种地是其岳父(满足村5组村民)所圈的地。1982年满足村5组将“东山岭”以茶油林分包给了村民,村民在山上套种了松树,铁路征地时村民才砍伐;20多年来满足村5组村民进行茶林改造和摘取茶籽,任何人未曾提出异议。4、东安县政府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2008年湘桂铁路开始征地时双方就“东山岭”发生了纠纷,经东安县井头圩镇政府和铁路项目协调部多次协调未果,满足村5组才向东安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东安县政府受理案件后,进行了现场勘验,组织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依法主持了调解,程序合法。4、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东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满足村1、2、3、4、9、10组与原审第三人满足村5组是同宗共祖的陈*宗族,原同属孝义庭自然村,解放后该自然村将“答岭”山场中的有林*(柴*)划分给各组(当时叫生产队),并在各分界处安有告砖,其他荒山属村集体共有,各组均有村民在共有的荒山中开荒种地,修建民房,1977年原凡龙圩公社召集全村村民在荒山中种植了乌柏树,但现在已不存在了。满足村1、2、3、4、9、10组除分得有林*外,均未登记其他荒山。1982年满足村5组将“答岭”山场申报为“后头山”,填登了0007278号《山林权证》,该证第一栏记载“座落村后,地名后头山,面积300亩,东至搭塘岭岭边自留地,南至东山岭大路边,西至铁路边,北至庙山塘下田边”。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所填的西、北界线无争议,对东、南界线有争执。经查,该“后头山”所填“东至搭塘岭岭边自留地,南至东山岭大路边”,对于“搭塘岭”、“东山岭”具体位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按上诉人所指认的东、南界线,则东、南面明显为荒山和开荒的自留地,西、北面则为有林地。按原审第三人所指认的东、南界线,则0007278号《山林权证》所记载的四至范围不仅包含了该证第二、三栏记载“座落松巴*,地名岭生吉生山”、“座落松巴*,地名四家山”的四至范围;还包括了满足村1、2、3、4、9、10组的插花山、其他组的插花山和满足村5组、满足村1、2、3、4、9、10组的开荒地,也包括了东、南面的荒山。满足村5组提供的满足村所有的0007279号《山林权证》,该证所记载“椅子岭”北面界线为“五队满间岭山边”,但“满间岭”的具体位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满足村1、2、3、4、9、10组与原审第三人满足村5组现争执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旱地(满足中心水库),南至路(去凡龙圩的老青石路),西至山坡林边小路,北至旱地边上连山鞍部。2009年5月,湘桂铁路扩改工程建设征用部分争执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征地补偿款的归属引发山林权属争执。2009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东安县政府作出了东政决字(2009)8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处理归满足村5组所有。满足村1、2、3、4、9、10组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8月26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东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满足村1、2、3、4、9、10组亦不服,诉至法院。

上诉人满足村1、2、3、4、9、10组在二审提供了1982年原东安县凡龙圩公社满足大队八角头五生产队(即现在的满足村5组)山林权属登记册,证实所填“后头山”的四至范围、面积与0007278号《山林权证》一致,但注明了满足村1、2、3、4、9、10组有插花山。原审第三人5组提供了湘桂铁路扩能改造(东安段)征地协议书及附图,证实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征用有争执的林地19.1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满足村5组的0007278号《山林权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该证“后头山”所填“东至搭塘岭岭边自留地,南至东山岭大路边”的界线有争执,其中“搭塘岭”、“东山岭”具体位置,有待政府部门进一步查实;2、满足村的0007279号《山林权证》,对该证所填“椅子岭”的北面界线“五队满间岭山边”,“满间岭”的具体位置有待政府部门进一步查实;3、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原东安县凡龙圩公社满足大队八角头五生产队山林权属登记册,证实所填“后头山”的四至范围、面积与0007278号《山林权证》一致,但注明了满足村1、2、3、4、9、10组有插花山。原审第三人满足村5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湘桂铁路扩能改造(东安段)征地协议书及附图,证实征用地的具体面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东安县政府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满足村1、2、3、4、9、10组与原审第三人满足村5组现争执“东至旱地,南至路,西至山坡林边小路,北至旱地边上连山鞍部”的四至范围,现没有种植林木,属于荒山,对于在此范围内开垦的自留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的0007278号《山林权证》,该证所填“后头山”的东、南面界线,上诉人提出了异议。经实地勘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东、南面界线争执不清。东安县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09)8号处理决定,对0007278号《山林权证》“后头山”的东、南面界线予以确认,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东面所填“搭塘岭岭边自留地”其中“搭塘岭”的位置有待进一步查实,南面所填“东山岭大路边”其中“东山岭”的位置有待进一步查实。另外满足村1、2、3、4、9、10组的插花山的具体位置也有待进一步明确。故东安县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09)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在进一步查明事实、补充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判决维持东安县政府的东政决字(2009)8号处理决定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东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决字(2009)8号处理决定,由东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满足村1、2、3、4、9、10组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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