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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7、8、9、10组与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7、8、9、10组(以下简称坦头村7-10组,又称黄岭自然村)因与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远县政府)、原审第三人宁远县白云山国有林场(以下简称白云山林场)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3)宁法林*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2月19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坦头村7-10组的代表人欧**、张**、张**、张**,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原审第三人白云山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坦头村7-10组(黄岭自然村)与第三人白云山林场争执的官司岭山场,面积5,124亩,四至为:东至流水江和菜漯至漯坡田河为界,南至林场屋后直到鲁海江山脚为界,西至鲁海江防火线至大安塘为界,北至大安塘田坡和去牛冲小路为界。争执山场位于白云山林场屋后,近处距黄岭自然村约1公里。1953年土改时,该山场分给了黄岭自然村。1956年争执山场划归白云山林场经营管理。1961年白云山林场领导与相邻社队签订协议,将建场时收归林场经营管理的61,000亩山场退给相邻社队,但并未包括争执山场。1963年白云山林场扩进黄土岭、保丰山两块荒山约7万亩,《湖南省国营宁远白云山林场规划图》(以下简称《白云山林场规划图》)将争执山场规划在内。1979年原新开大队、杨**大队、立脚大队等要求白云山林场按1961年协议退还集体山场,亦未包括争执山场。1980年下半年,白云山林场将争执山场范围内的林木砍伐,l981年上半年又在争执山场种植了杉树。1981年7月25日,宁远县政府考虑到黄岭自然村的实际困难,为解决矛盾,划出了一定范围的山场给黄岭自然村放牧、砍柴用,但土地权属仍属白云山林场。白云山林场1982年的《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官司岭山场与实地相符,包含了争执山场。2005年,白云山林场砍伐老屋场的林木时,原告坦头村7-10组要求白云山林场退还山场而引发权属争执。

原判认定:争执山场在1953年分给了原告村组,但1956年10月宁远县组建白云山森林经营管理所(白云山林场的前身)时,争执山场已被划归白云山林场管理。1961年白云山林场虽退还了相邻社队61,000亩山场、1979年又退还了新开大队等的借土养苗山场,但均不包括争执山场。1982年白云山林场申领了包含争执山场的《山林所有证》,而原告未申领,说明原告认可争执山场已划归白云山林场。因此,被告宁远县政府作出的宁**(2011)4号《关于白云山国有林场官司岭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11)4号处理决定)正确。原告诉称“宁远县政府未依法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为,其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纳。宁远县政府虽未按(2008)宁法林*初第5号行政判决的要求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有其特殊性,一是为妥善处理案件、化解矛盾纠纷,政府需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二是判决下达后,原告提出了新的要求,即要求林场退还官司岭全部5,124亩山场。为查清案件事实,宁远县政府需要重新调查取证,且宁远县政府的行为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官司岭山场归原告所有以及要求白云山林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宁远县政府(2011)4号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坦头村7-10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宁远县政府(2011)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1953年宁远县政府将争执山场分给了上诉人,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山林定权发证之前争执山场属上诉人所有。(2)原判决、处理决定认定1956年争执山场划归白云山林场,权属发生变更,但无证据证实。(3)1981年7月25日的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对争执山场权属有争议,并非处理决定认定的2005年以前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4)白云山林场的《山林所有证》存根,只盖了本单位的骑缝章,虽上有县长印章和证书编号,但由于填证时县长印章已事先盖好,白云山林场存在偷填、错填可能,故该证不具有法律效力。(5)坦头村7-10组人多山少,白云山林场强占上诉人山场60年,宁远县政府未依事实妥善处理争执山场权属。2、宁远县政府处理程序违法。宁远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宁远县政府(2011)4号处理决定,判决官司岭5,124亩山林权属归上诉人所有,并要求白云山林场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远县政府答辩称:一、争执山场的权属变更和处理依据问题。1953年土改时,争执山场是分给了上诉人,并填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56年自白云山林场建场以来,争执山场划归白云山林场经营管理。1963年湖南省森调队编制的《白云山林场规划图》已将争执山场列入规划之中。林业三定时,白云山林场对争执山场填登了《山林所有证》,该证所填“官司岭”山场四至与争执山场四至相符,填证来源合法有效。因争执山场并非白云山林场借土养苗山场,故不存在退还山场所有权的问题。二、(2011)4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05年12月,坦头村7-10组与白云山林场争执老屋场(官司岭中的一部分)山场权属约500亩,该案经两级人民政府处理后,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要求宁远县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重作。判决送达后,坦头村7-10组向宁远县政府申请确权,要求白云山林场退还官司岭山场(面积5,124亩),涉及面积广,人员多,宁远县政府为化解矛盾,避免诉累,维护稳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宁远县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上诉人要求法院直接判决争执山场归属以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

原审第三人白**林场述称:1、争执山场位于白**林场场部后面,为新开、岭头两村在解放前长期打官司而一直争执不下的山场,故称官司岭。1953年分给黄岭自然村是实,但1956年国家为发展林业事业,组建白**林场,官司岭山场已划归白**林场经营管理。至此,黄岭自然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失效作废。2、1981年7月25日的协议书,证明应黄岭自然村的要求,白**林场考虑到黄岭村的实际情况,将位于黄岭自然村后的一片山场划给黄岭自然村长期经营使用,面积400余亩,用以解决黄岭自然村村民砍柴、放牧等实际困难,但山权仍归白**林场所有。3、1982年宁远县政府给白**林场颁发了《山林所有证》,其中官司岭山场四至包括了争执山场。4、白**林场成立后对争执山场一直在经营管理至今,期间多次造林、抚育、采伐等。5、白**林场管理的山场属国有。土改时每个村都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如果每个村都以《土地房产所有证》要求白**林场退还山场,则白**林场将无半点土地和山场。宁远县政府的(2011)4号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坦头村7-10组与原审第三人白**林场争执的官司岭山场,面积5,124亩,四至为:东至流水江和菜累(漯)直至累坡田河为界,南至林场屋后直到鲁海江山脚为界,西至鲁海江到防火线大安塘为界,北至大安塘田坡竹山和去牛冲小路为界。争执山场位于白**林场场部屋后,近处距坦头村7-10组约1公里。土改时,该争执山场分给了坦头村7-10组,其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为:“种类柴山,地名小漯岭、老屋洞、砍山田、小**、毛梨山、菜园里,面积1,000亩,四至为:东石缸鸟直下黄泥坝江,南黄泥坝至阡陌坵田坡,西龙塘直下凤仙桥门口,北龙塘小**砍山田菜漯漕。”该四至范围包含了整个争执山场。1956年9月26日,经湖南省林业厅批准,宁远县组建白云山森林经营管理所(白**林场前身),将争执山场划归白**林场经营管理。1961年12月21日,白**林场领导与相邻社队签订协议(以下称1961年协议),将建场时收归林场经营管理的61,000亩山场退还相邻社队,但未包括争执山场。1963年,白**林场扩进黄土岭、保丰山两块荒山约7万亩,同年8月,由零专林调队绘制了《白**林场规划图》(湖**案馆存档),争执山场亦在该规划之中。1965年3月白**林场划归双牌**管理局管辖,1978年后白**林场又划归宁远县管辖。1979年原新开大队、杨**大队、立脚大队等要求白**林场按1961年协议退还集体山场时,也未涉及争执山场。1980年下半年白**林场将争执山场林木砍伐后,于1981年上半年又种植了杉树。1981年7月25日原国营白**林场与原坦头大队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二、根据黄岭村群众要求,解决其缺柴、放牧之困难,经协商划给上、下黄岭村(现坦头村7-10组)一定面积的山场,其山场界限(略,此界限未包括争执山场),山场划分以后,山权仍归国营白**林场所有,现有林木今年内由国营白**林场采伐。采伐后其山场由上、下黄岭村长期造林经营。”此协议存国营白**林场、新开公社坦头大队上、下黄岭七、八、九、十队、新开公社、中和区、县林业局、县农办、政府办、法院、检察院各一份(原稿存县林业局),坦头村7-10组认可该协议。1982年原国营白**林场白云山工区填发NO:0000490号《山林所有证》,该证计开第二栏记载:“地名官司岭,面积5,124亩,四至:东流水江和菜累直至累坡田河为界,南至林场屋后直到鲁海江山脚为界,西至鲁海江到防火线大安塘为界,北至大安塘田坡竹山和去牛冲小路为界”,该四至范围与争执山场四至范围相符。

2005年白**林场砍伐老屋场山场林木时,坦头村7-10组提出异议。坦头村7-10组第一次申请宁*县政府确权的山场为老屋场山场,面积为500亩。2007年7月23日宁*县政府作出了宁**(2007)11号处理决定,决定:“一、老屋场,面积150亩,四至:东至梁山脊、源头竹山顶为界,南至炭窑坪小干漕小路为界,西至水冲为界,北水冲至山顶为界。此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坦头村7-10组所有。二、老屋场,面积350亩,四至:东水冲至山顶为界,南至胖子漕为界,西至漆树工区、防火线、龙潭关山顶为界,北至源头竹山顶、老屋场山顶为界,此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白**林场所有。”坦头村7-10组、白**林场均不服,申请复议。2008年1月31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07)第73号复议决定,维持宁**(2007)11号处理决定。坦头村7-10组、白**林场亦不服,分别诉至法院。2008年5月29日,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宁法林*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定:双方争执的老屋场山场,土改时分给了黄岭自然村,属该村集体山场,1956年白**林场建场后,争执山场交由白**林场管理。对于白**林场管理争执山场究竟属建场时已作规划还是林场向黄岭自然村借土养苗,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白**林场提供的《山林所有证存根》只盖了本单位的骑缝章,不符合证据规范,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争执山场属自己所有。在审理期间,白**林场提供了《林场规划图》、《全场界线图》,被告宁*县政府认为该证据将直接影响宁*县政府对争执山场的调处。故判决:撤销了宁**(2007)11号处理决定,由宁*县政府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坦头村7-10组再次申请宁*县政府确权,要求白**林场退还官司岭(包括老屋场)山场,面积为5,124亩。2011年9月22日,宁*县政府作出了(2011)4号处理决定,认为争执的官司岭山场虽然土改时分给了坦头村7-10组,但1956年白**林场建场时,已划归白**林场,权属已发生变更。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白**林场填发了争执山场的《山林所有证》,且争执山场从建场后一直由白**林场管理,至2005年以前坦头村7-10组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为方便坦头村7-10组的生产生活,考虑坦头村7-10组实际困难,白**林场于1981年7月已划出了一片山场给坦头村7-10组长期经营管理。对坦头村7-10组提出归还山场的要求不予支持。经组织双方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处理决定:地名官司岭,面积5,124亩,四至:东至流水江和菜累直至累坡田河为界,南至林场屋后直到鲁海江山脚为界,西至鲁海江到防火线大安塘为界,北至大安塘田坡竹山和去牛冲小路为界。此四至范围内的山林权属归白**林场所有。坦头村7-10组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8月14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21号复议决定,维持(2011)4号处理决定。坦头村7-10组不服,诉诸法院。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坦头村7-10组与原审第三人白**林场争执的官司岭山场,坦头村7-10组提供了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包括了争执山场是事实,但坦头村7-10组没有争执山场1953年以后的权属依据以及管业事实。1956年,经湖南省林业厅批准组建白**林场,官司岭山场已划归白**林场管理范畴;《白**林场规划图》证明官司岭山场规划在白**林场管理范围内;1982年宁远县政府给白**林场颁发了NO:0000490号《山林所有证》,该证所填官司岭山场四至与争执山场四至相符,该证有手持联和存根联,且手持联与存根联的内容一致。**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为此,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权属依据来看,白**林场提供的包含争执山场的《湖南省国营宁远白**林场规划图》、NO:0000490号《山林所有证》权属依据合法有效,来源清楚,应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上诉人坦头村7-10组提出要求依其《土地房产所有证》进行确权,否认白**林场的权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坦头村7-10组要求法院判决直接确定争执山场权属归上诉人所有及要求白**林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畴。

从争执山场管业情况来看,官司岭山场一直由白云山林场管业。坦头村7-10组认可白云山林场1980年砍伐官司岭山场林木,认可白云山林场1981年在官司岭山场造林,亦认可1981年7月25日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书明确了白云山林场划出部分山场归坦头村7-10组长期管理使用,但土地权属仍归白云山林场所有),该协议划出的部分山场,并未涉及到官司岭山场。故上诉人坦头村7-10组诉称白云山林场强占官司岭山场60年,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

坦头村7-10组第二次申请宁远县政府确权的山场为官司岭山场,面积5,124亩,而宁远县人民法院(2008)宁法林*初第5号行政判决,要求宁远县政府重作,仅针对老屋场山场,面积500亩。宁远县政府根据坦头村7-10组新的确权申请,为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后,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宁远县政府根据官司岭山场的权属依据及现实管业事实,作出(2011)4号处理决定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宁远县政府的(2011)4号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中和镇坦头村7、8、9、10组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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