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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林公园管理局,林木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原审被告双牌县**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阳明山管理局)2013年5月3日作出《关于李**、唐**争执塘漕牛栏后、下唐家屋后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2013)双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龚**、杜**,被上**管理局其委托代理人蒋**、彭**,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唐**与第三人李**所持的《竹木山林管理证》都是合法有效的证据,确定山林权属界线应以双方的承包合同书所登载的内容作为依据。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所持的《竹木山林所有证》即承包合同书所登载的内容,非常明确,所登载的四至范围与现场十分吻合,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对登载内容理解不一所致。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场南北相邻,双方承包合同书登载的内容并不矛盾且与山场吻合,原告提出第三人承包合同书是错登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还提出本案焦点是“马鞍子”认定的主张,原审认为如南北界线登载不清,那么“马鞍子”的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但本案不属此种情况,因而原告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自己的承包合同书所登载的“牛栏漕岐上顶”为牛栏漕南岌,即上为“马鞍子”的岌的主张,原审认为“牛栏漕岐”有南岌、北岌之分,因原告的承包合同书的北至“开明祖岌”,南至什么岌应登载明确,否则,按“岌不过岌”处理,原告的这一主张越过了牛栏漕北岌而到达牛栏漕南岌,且牛栏漕南岌不能直接上顶,因而原告此主张理由不充分,亦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提出自己的“牛栏下手岌”为牛栏漕北岌的主张,原审认为,按习惯“左为上、右为下”,按座向“牛栏漕下手岌”应为“牛栏漕右边岌”即为“牛栏漕北岌”,因而第三人李**提出的这一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理局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理局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李**、唐**争执塘漕牛栏后、下唐家屋后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唐**不服,上诉称:本案焦点是塘漕马鞍子的位置座落,上诉人葬坟的现实管业足以证实现在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现在的处理决定是“信访”不信“法”的结果,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错误,请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理决定,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争执的焦点是双方南北界线之分,并不是马鞍子的具体位置,塘漕与马鞍子的具体位置是第三人与他人山场的东西界线,不是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南北界线,上诉人承包责任书上记载的下塘家屋后漕山场的四至界线不包括第三人的牛栏后山场。原审第三人李**陈述称:上诉人的南界是牛栏漕岌上顶,牛栏下手有一条小岌,这个岌沿岌可以上顶,上诉人想指的里面的岌可岌不上顶,而且这一指认,我的塘漕牛栏后山场就全部给占去了,管理局现在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持有的N0:0000616号竹木山林管理证登载:坐落:下唐家,地名:屋后漕,四至:东至顶,南至牛栏漕岐上顶,西至园,北至开明祖岐上顶。原审第三人李**持有的N0:0000632号竹木山林管理证登载:坐落:塘漕,地名:牛栏后,四至:东至塘漕马鞍子,南至小干漕,西至园,北至牛栏下手岌。唐**与李**的承包责任山南北相邻。唐**认为自己的责任山的南面界线为牛栏漕(即塘漕)的南岌,而李**认为自己的责任山的北面界线为牛栏漕(即塘漕)的北岌,双方争执范围是东至马鞍子,南至牛栏漕(即塘漕)的南岌,西至园,北至牛栏漕(即塘漕)的北岌;2009年12月5日阳**理局因双方发生争执,作出《关于对唐**与李**争执唐家屋后牛栏漕一牛栏后山场林木、林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双方以牛栏漕的南岌为界。李**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2日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双政复决字(2009)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阳**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李**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双**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双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阳**理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目作出(2010)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李**仍不服,遂向本院申诉。2011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1)永中法立行监字第51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1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永中法行再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本院(2010)永中法林行终字第12号及双**民法院(2010)双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由阳**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5月3日阳**理局作出《关于李**、唐**争执塘漕牛栏后、下唐家屋后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即:(一)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唐**)持有的山林证来源清楚,合法有效,各自山林证所记载的塘漕牛栏后、下唐家屋后漕山场按山林证记载的山场四至管业经营;(二)在相邻界线以内原已修建的坟山墓地及水泥路等建筑,双方当事人不得毁损、扩建,保留原样。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双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处理决定,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阳明山管理局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与原审第三人李**争执的界限是南北界限之争。唐**竹木山林管理证的南至是牛栏漕岐上顶,但指认的是牛栏漕南岌(马鞍子岌),与证不符;上诉人唐**主张李**的北至到马鞍子岌止,但李**竹木山林管理证的北至是牛栏下手岌,不是马鞍子岌。马鞍子是李**山场东至的一个点,如果李**的山场东至不写马鞍子,则无法表述其东至。上诉人唐**用李**山场东至的一个点限制李**山场的北至界限,其观点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管理局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要求双方按证管业,没有改变双方竹木山林管理证的四至,处理结果考虑了双方的利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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