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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刘**与被上诉人崔**,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刘**因与被上诉人崔**、原审被告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梧江乡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的(2013)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陈*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16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原审被告上梧江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上诉人王**、刘**,被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郑*,原审被告上梧江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赖远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时,郑**(崔**)分得“新凹岭”茶山责任山一处,面积2亩,四至为:上至界,下至座脚,左至大岌扯上尖顶,右至漕扯上软凹。王**分得“前辉屋后岌”荒山责任山一处,面积8亩,四至为:上至界,下至横路屋后田**漕扯上水沟,左至岌,右至大水源山。王**于1985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王**、刘**于1992年在“前辉屋后岌”砍山种土、造林时与王**发生界线争执,要求组里及县社教工作组进行调处,组里和社教工作组在处理的过程中发现崔**的责任山与王**、刘**的责任山上至界线都登记为“上至界”,认为属于重复登记,于1992年11月6日作出了《关于王**、刘**、王**、郑**责任山界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经双方和在场人协商达成了六条处理意见,主文条款明确原告崔**承包的新凹岭茶山的四至界线及林木收益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备注为:王**荒山四至界线为上至朵子岌老横路,下至屋后田上沟,左至岌,右至大水源山。备注内容在当时没有得到双方和在场人的签名认可。1994年崔**户口外迁至其他村组。1995年王**、刘**采伐“前辉屋后岌”山场林木l1立方米,杨家漯组以王**、刘**承包合同上记载的是荒山为由,要求将林木收归组集体所有,王**、刘**不服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井岗漕山场(前辉屋后岌)上至界,下至横路屋后田**漕扯上水沟,左至岌,右至大水源山,四至之内的林地使用、林木收益权归王**、刘**所有。杨家漯组不服上诉,原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09年,崔**不服申诉,经再审撤销了一审和二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双牌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双方的起诉,将本案移交上梧江乡政府处理。2012年8月21日上梧江乡政府组织双方调解,双方一致认可争执山场中的林木系原告所造,调解不成,上梧江乡政府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了上**重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13)1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原告崔**“新凹岭”茶山与同组村民郑**承包的茶山左右相邻,郑**茶山的四至界线为:上至界,下至茶山座脚,左至水性漕扯上软凹,右至杨**扯上尖顶。“新凹岭”茶山与郑**承包的茶山的上下界线和相邻界线一致。第三人王**、刘**承包的“前辉屋后岌”荒山与同组村民王**承包的荒山左右相邻。王**荒山的四至界线为:上至茶山座脚,下至漯,左至大水源山,右至中心岌中大岌扯上。“前辉屋后岌”荒山与王**承包的荒山左右界线一致,且王**荒山的上至界线为原告和郑**茶山的下至界线茶山座脚。原告与第三人在争执山场实际地形的现场勘验图上表明了具体位置,且在现场勘验图上签名表示了认可。

原判认定:原告崔**与第三人王**、刘**为各自山场的上下至界线发生争执。1992年处理意见,不能反映出当时双方为各自相邻山界发生争执的情况,处理意见主文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双方争执山场的上下界线应以朵子岌老横路为界。该处理意见的备注内容在当时没有得到任何一方的签名认可,且与1984年山林承包登记表的记载不一致。处理意见的备注内容不能以随意更改承包合同记载的界线来否认主文条款内容。当年社教工作组及相关人员无权对山界权属纠纷进行确权处理。被告上梧江乡政府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地将处理意见的主文内容与1984年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及双方各自相邻山场界线加以综合考虑,单方地采信处理意见的备注内容作为处理决定的主要依据不妥。原告、郑**的山林承包登记表所登载的四至界线与山场地形地貌相互吻合,佐证了原告“新凹岭”茶山的座落位置。第三人、王**的山林承包登记表所登载的上至界线是原告与郑**茶山的下至界线“茶山座脚”。现场勘验图已明确标明了茶山座脚和大水源山的具体位置,佐证了“前辉屋后岌”山场的上至界线不能从右至界线大水源山往上越过茶山座脚直上朵子岌老横路或大界。被告上梧江乡政府作出的(2013)l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梧江乡政府(2013)1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王**、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2013)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1984年的承包合同书所记载的“前辉屋后岌”(又称井眼漕)四至界线分明;双牌县上梧江福禄村的证明可佐证;上梧江乡政府、林业站、双牌县人民法院均实地勘验;1953年土地证及1983年山林所有证均证实了“前辉屋后岌”山场的界与岌的位置。2、1992年王**、刘**开垦造林上界时,与崔**发生争执。当时双方要求原组集体及社教工作组现场查看,后认定双方重复填证,而作出了1992年处理意见(一式三份,组里保存一份,双方各执一份),明确了双方上、下界线,并在双方的承包合同存根备注上做了更改。3、一审判决对(2013)1号处理决定的事实不予采信,错误地认定1992年处理意见无效,违背了尊重历史的原则,仅仅参考相邻山场的情况草率地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判,维持(2013)1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1、1992年处理意见的主文条款明确了答辩人承包的新凹岭茶山的四至界线及林木收益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该处理意见添加的备注内容在当时没有得到任何一方的签名认可,原判撤销(2013)1号处理决定正确。2、相邻山场的承包合同书佐证了上诉人的上至界线不能从右至界线大水源山往上越过茶山座脚直上朵子岌老横路或大界。“新凹岭”茶山与郑**承包的茶山的上下界线和相邻界线一致,佐证了被上诉人山场的具体位置。王**的承包合同书,证实王**承包的荒山与王**承包的荒山左右界线一致。王**的上至界线“茶山座脚”就是被上诉人与郑**的下至界线“茶山座脚”。双牌县政府、上梧江乡政府现场勘验图已明确标明了茶山座脚和大水源山的具体位置,佐证了“前辉屋后岌”的上至界线,不能从右至界线大水源山往上越过茶山座脚直上朵子岌老横路或大界。

原审被告上梧江乡政府述称:陈述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即按1984年的承包合同,王**、刘**所填“前辉屋后岌”的四至包括了争执山场的全部,崔**所填“新凹岭”的四至只包括争执山场的一部分。1992年原县社教工作组在处理郑**、王**、王**、刘**的种土纠纷时,认定双方承包的责任山有一部分属于重复登记,故作出了1992年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实际是一份山界划分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组里群众代表及县社教工作组工作人员签名,明确了双方的山界以朵子岌老横路为界。该处理意见合法有效,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主要依据。崔**称其保管的“1992年处理意见”已遗失,对王**、刘**及上梧江乡政府依法收集的组里保管的“1992年处理意见”又不予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上梧江乡政府作出的(2013)1号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1日,原福禄大队杨**生产队山林承包登记表,记载承包户王**(1985年去逝,系王**、刘**之父)的承包山林“前辉屋后岌,荒山,面积8亩,四至为:上至界,下至横路屋后田**漕扯上水沟,左至岌,右至大水源山”;记载承包户郑**(崔**)的承包山林“新凹岭茶山,面积2亩,四至为:上至界,下至座脚,左至大岌扯上尖顶,右至漕扯上软凹”。按上述山林承包登记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山林均填写为“上至界”,即明显地存在重复填证的情况。上诉认王**、刘**承包的“前辉屋后岌”山场因与被上诉人崔**承包的“新凹岭”山场的“上、下至界线”发生争执,形成争执山场的范围为:“上至朵子岌老横路,下至崔**指认的茶山座脚,左至大岌,右至大水源山”。现争执山场范围内王**、刘**种植的杉树已成林,被上诉人认为王**、刘**是向被上诉人讨土种植。

1992年上诉人王**、刘**在“前辉屋后岌”砍山种土、造林时,与王**发生界线争执,申请调处,原社教工作组和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福禄村杨家漯组(以下简称杨家漯组)在处理的过程中发现崔**的责任山与王**、刘**的责任山上至界线都登记为“上至界”,属于重复登记,遂于1992年11月6日作出了《关于王**、刘**、王**、郑**责任山界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1992年处理意见),内容为:“一、郑**的责任茶山归郑**所管(界线见郑**的承包合同)。二、责任茶山表面上的树(松、杉)归郑**所有。三、种土:已砍山所烧的除划出给郑**的外,由王**、刘**种并限三年内造出林。四、本处理意见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组里一份……六、处理意见在场人签字:王**、郑**、蒋**、郑**、蒋**、郑**、社教工作组盘德兆。其后有备注:王**荒山四至界线如下:上至朵子岌老横路,下至屋后田上沟,左至岌,右至大水源山。”经查,王**、刘**保存的处理意见与杨家漯组保存的处理意见主文基本一致,均有备注内容,且内容相同。崔**称其保存的1992年处理意见和其承包合同均已灭失无法提供。1994年崔**户口外迁至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新田铺村红旗组。1995年王**、刘**采伐“前辉屋后岌”山场林木l1立方米,杨家漯组以王**、刘**承包合同上记载荒山为由,要求将林木收归组集体所有,王**、刘**不服提起民事诉讼,1995年9月29日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双民林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前辉屋后岌(井岗漕)山场上至界,下至横路屋后田**漕扯上水沟,左至岌,右至大水源山,四至之内的林地使用、林木收益权归王**、刘**所有”。杨家漯组不服上诉,原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零民林终字第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案外人崔**向本院提出申诉,2010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0)永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1995)双民林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1996)零民林终字第0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双牌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9月30日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双林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以“林权争议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原审被告上梧江乡政府处理该案,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遂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了(2013)1号处理决定。崔**不服,申请复议。2013年7月20日,双牌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双政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13)1号处理决定。崔**仍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外人郑**有一处茶山的四至界线为:上至界,下至茶山座脚,左至水性漕扯上软凹,右至杨**扯上尖顶。案外人王**有一处荒山的四至界线为:上至茶山座脚,下至漯,左至大水源山,右至中心岌中大岌扯上。经现场勘查,郑**与王**山场的下至界线与上至界线均为“茶山座脚”,且“茶山座脚”地形地貌明显。两案外人山场的左边是大水源山。大水源山的左边是崔**的“新凹岭”山场与王**、刘**的“前辉屋后岌”山场。郑**与王**山场分界的“茶山座脚”并没有延伸,大水源山中没有茶山座脚,崔**的承包登记表记载“新凹岭茶山的下至为座脚”并不是“茶山座脚”。崔**指认的“座脚”在大水源山左下方,指认地点没有“座脚”的地形地貌,与郑**、王**山场分界的“茶山座脚”相差甚远,并不相连,且间隔村集体所有的大水源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福禄大队杨**生产队山林承包登记表的记载,上诉人王**、刘**的承包山场“前辉屋后岌”与被上诉人崔**的承包山场“新凹岭茶山”其上至界线均填为“界”,即明显地存在重复填证的情况。上诉认王**、刘**为此与被上诉人崔**因上、下分界线发生争执。王**、刘**与杨**组保存的两份1992年处理意见,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备注内容实质上明确了双方的上下分界线为“朵子岌老横路”。被上诉人崔**提供不出其保存的1992年处理意见及承包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认为应以“茶山座脚”或“座脚”为界,但争执山场范围内并没有明显有地形地貌特征的“茶山座脚”或“座脚”。被上诉人以郑**、王**山场的分界线“茶山座脚”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界线,理由不充分。因为郑**、王**山场的分界线“茶山座脚”只在郑**、王**山场范围内,并没有延伸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山场当中。郑**、王**的山场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山场之间间隔村集体的大水源山。经现场勘查,被上诉人指认的“座脚”与郑**、王**山场的分界线“茶山座脚”相差甚远,并不相连,无法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场的“座脚”的位置。因本案存在重复填证,“座脚”位置不明确;“朵子岌老横路”的地形地貌特征明显,且经1992年处理意见确认;另朵子岌老横路以下山场林木均系上诉人所造;上梧江乡政府根据本案的权属证据及管业情况将争执山场处理归上诉人所有正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上梧江乡政府的(2013)1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的(2013)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双牌县上梧江瑶族乡人民政府于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作出的上政林决重字(2013)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崔**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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