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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永州**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零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5日,原审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委托代理人姜**、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费**、欧**、原审第三人姜**及委托代理人蒋**、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永州**建设局于2013年9月27日为第三人姜**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13100。证载:建设单位:姜**;建设项目名称:杂房(临时);建设位置:南津渡村七组;建设规模:32.2㎡。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定许可证的依据是零陵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与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四至界线清楚,并无重叠和交叉,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通行权酿成的纠纷,属于民事审判调整范畴。故原告与本案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姜**的起诉。本案不收诉讼费。宣判后,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姜**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依据单一,认定错误:①、土地行政登记失实只是基于形式,而规划行政许可却造成了实质意义的侵权;②、被上诉人在补办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中程序违法;③、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第三人补办的临时建设规划符合国家相关工程建设技术规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一审裁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和原审第三人姜**则以同意原裁定分别作了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是法律法规授权依法管理本行政区范围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姜**的杂房2008年因冰灾部分倒塌而向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申请在原址改建的书面报告。经原审第三人姜**所在居委会、办事处审核,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经审核,为其核发杂房(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为原审第三人姜**颁发杂房(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是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姜**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四至界线清楚,并无重叠和交叉,故,上诉人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建设局为原审第三人姜**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通行、采光权利,属于民事审判调整范畴,本案不作评判。上诉人姜**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依据单一,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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