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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柏**四村民小组与宁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作出的(2014)宁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于同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3月25日,原审法院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下午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郑**及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宁远县柏家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宁政决(2014)1号《关于柏家坪镇大沈塘余留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大沈塘1997年以前属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因修建永连公路的需要,被永连公路建设指挥部征收。1997年11月14日,永连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签订了征地协议书,永连公路建设指挥部向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征地34.04亩,其中包括了原属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大沈塘鱼塘3.52亩(见《修建永连公路征用土地统计表》第12页:4组,鱼塘,丈量尺寸16×146.78=2,348.48㎡,折合约3.52亩),协议中并写明了鱼苗补偿金额5,720元。1998年4月2日,宁远县柏**民委员会干部领取了永连公路建设指挥部给付的征地补偿费149,880元。由于双井**委员会干部只付给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5,256元土地补偿费,截留私分了大沈塘其余10,584元土地补偿费,造成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认为永连公路指挥部只征用大沈塘1.168亩。2001年7月10日,永连公路建设指挥部将大沈塘修建永连公路后的余留土地中的30平方米安置给了双井圩村村民唐**,唐**于2001年8月12日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2001年8月23日,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将大沈塘的余留土地以3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村民郑**,因大沈塘已被永连公路建设指挥部全部征用,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无权处置,第三人宁远县柏家坪镇人民政府出面制止。由于30,000元承包费已发放到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各户村民手中,难以收回,第三人宁远县柏家坪镇人民政府筹资30,000元退还给承包人郑**,郑**写出了收条和保证书,承诺大沈塘余留土地由政府进行处理,不再干涉。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于2007年对大沈塘的余留土地向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宁政决(2007)14号处理决定,确定大沈塘剩余的土地权属归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所有。第三人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07)第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宁政决(2007)14号处理决定,由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重新进行处理。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宁政决(2009)1号处理决定,确定大沈塘剩余的土地权属归国家所有。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蓝**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宁政决(2009)1号处理决定。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向永州**民法院上诉,永州**民法院作出(2010)永中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撤销(2010)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宁政决(2009)1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在进一步调查查明永连公路建设指挥部向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征地34.04亩,其中包括了原属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大沈塘鱼塘3.52亩,双井**委员会干部领取了征地补偿费149,880元,双井**委员会干部只付给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5,256元土地补偿费,截留私分了大沈塘其余10,584元土地补偿费的事实,并多次到永**案馆、永州市公路局和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查阅调取了宁远县永连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宁远县柏**民委员会领取征地补偿费的领条、征用土地一览表、和修建永连公路征用土地统计表等几份证据,在补充完善证据后,于2014年5月26日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作出宁政决(2014)1号处理决定:一、大沈塘余留土地(即永连公路西面),面积约1.5亩,四至:东与永连公路为界,南与李**旧房、李**房屋为界,西与李**、唐**、蒋**等人房屋围墙(屋后)为界,北与李**房屋为界。此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国家所有,具体由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管理使用。二、大沈塘余留土地(即永连公路东面),面积约1亩,四至:东与原杨运成*、李**土、碟子塘为界,南与李**侄儿房屋门口为界,西与永连公路为界,北与小沈塘为界。此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国家所有,具体由宁远县国土资源局管理使用。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决字(2014)1号关于柏家坪镇大沈塘余留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认为被告在法院判决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又作出与被判决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违法,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宁政决字(2014)1号关于柏家坪镇大沈塘余留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并判决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规定,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重新安排使用,或者按有关规定处理后确定使用权。在本案中,位于永连公路东西两侧的大沈塘原属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1997年修建永连公路的需要,大沈塘被永连公路建设指挥部征用3.52亩,并由双**村委会统一领取了补偿款,大沈塘土地权属由此而改变,属国家所有。因双**村委会干部只付给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5,256元土地补偿费,截留私分大沈塘其余土地补偿款10,584元,造成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认为永连公路建设指挥部只征用大沈塘1.168亩,但此事不能改变大沈塘已被全部征用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2001年永连公路建设指挥部将大沈塘余留土地的30平方米安置给双井圩村村民唐**也说明大沈塘已被全部征用。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在重新调查查明事实和补充完善证据后,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宁**(2014)1号《关于柏家坪镇大沈塘余留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主体适格,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宁**(2014)1号《关于柏家坪镇大沈塘余留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偏听偏信,采信不具有证据三性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2、大沈塘实际面积为4亩,其中1.168亩被征收,剩余2.832亩并未被征收;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宁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大沈塘3.522亩的土地已被征收,有《征地协议书》、《修建永连公路征用土地统计表》、双**村委会《宁**连公路征地、房屋拆迁补偿费领据》和宁**连公路指挥部《征用土地一览表》等证据可以证实。2、大沈塘3.522亩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已由双井圩村村会计统一领取,但村里支付给上诉人1.168亩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其余款项被截留私分,导致四组村民误认为只征用了大沈塘1.168亩土地,其余没被征用,进而将大沈塘剩余土地以3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郑**。镇政府已筹资3万元补给了郑**,郑**也写下了收款领条和保证书,承诺大沈塘剩余土地由镇政府处理,不再干涉。3、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宁远县柏家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2014)1号处理决定,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查,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是法律、法规授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土地征收的行政机关,依法征收土地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因修建永连公路需要征收大沈塘集体土地,与双井圩村委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编制了《征用土地统计表》,付清了全部土地补偿款,虽然部分补偿款被村干部贪污、挪用,导致上诉人没有领取到部分土地补偿款,但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否认该宗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宁**(2014)1号处理决定,主体适格,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宁**(2014)1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偏听偏信,采信不具有证据三性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大沈塘土地时,与双井圩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付清了全部征地补偿款,涉案土地的性质已转变为国有土地,上诉人没有领到涉案土地的全部补偿款,是因为村干部贪污、截留土地补偿款导致的,但不能否认涉案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的“大沈塘实际面积4亩,其中1.168亩被征收,剩余2.832亩并未被征收”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在补充完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后,作出的宁**(2014)1号处理决定,不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柏家坪镇双井圩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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