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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中和镇下街村7、8组诉宁远县中和镇石珠坝村1、2、3组土地行政确权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远县中和镇下街村7、8组(以下简称下街村7、8组)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五日作出的(2013)宁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远县中和镇下街村7、8组的代表人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育新,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上诉人宁远县中和镇石珠坝村l、2、3组(以下简称石珠坝村1、2、3组)的代表人胡**、胡**、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下街村7、8组与石珠坝村1、2、3组同为团结大队,原团结大队共15个生产队,下街村7、8组为原团结大队10生产队,石珠坝村1、2、3组为原团结大队14生产队。1974年冬天,搞田园划片时,现争执的八亩里(又名小峦头岭)划给了10生产队。1975年,原10生产队考虑到土质差,便让给14队耕种,双方未签订协议。1980年,大队改村时,团结大队分成了上街村、下街村及石珠坝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石珠坝村1、2、3组将争执旱土承包给各户耕种,1998年,宁远县中和镇人民政府修建新公路需经过争执地,征用了部分土地,补偿费付给了石珠坝村的村民。2010年底,下街村7、8组向宁远县中和镇镇政府提交报告要求收回争执地而引发纠纷。2012年6月27日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宁**(2012)5号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和镇八亩里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中和镇下街村7、8组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0月15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2)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远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下街村7、8组与石珠坝村1、2、3组争执的八亩里从1975年至2010年,下街村7、8组一直未提出异议,2010年底才向政府要求收回土地。《中华人**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下街村7、8组提出争执的八亩里历史上就是归其所有、石珠坝村1、2、3组连续耕种二十多年不符合事实、只赠送土地经营权给石珠坝村1、2、3组耕种的诉请理由,其中“连续耕种二十多年不符合事实”的理由,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证,此理由不予采纳;其中“历史归原告所有、只赠送土地经营权”的两项理由,在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并未认定“申请人将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一并赠送给第三人耕种……”的事实,而是予以了否认。且《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已明确规定连续使用其他集体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即使用者所有,故此两项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2012)5号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和镇八亩里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据此判决,维持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宁**(2012)5号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和镇八亩里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远县中和镇下街村7、8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宁远县中和镇下街村7、8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执地在1974年园田划片时归我方所有,1979年由时任生产队长个人同意让给石珠坝村l、2、3组临时耕种,在1994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登记在我方两位组长的名下,因此石珠坝村l、2、3组并没有连续耕种20年以上,宁远县人民政府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石珠坝村l、2、3组连续耕种20年以上,属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宁远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宁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对原生产队长将争执地让给石珠坝村l、2、3组耕种并无异议,之后包括1993年承包用于种植柑橘、1994年土地延包,再到1998年修路征地领取补偿费都能证明石珠坝村l、2、3组对争执地已经连续使用20年以上,而上诉人的两位组长并未实际对争执地承包经营,却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我方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宁远县中和镇石珠坝村l、2、3组答辩称,答辩人对争执地已连续管理36年,1993年跟承包户签订了20年的柑橘承包合同,1994年延长土地承包期时,政府为各承包户颁发了土地权证,1998年政府修路征用八亩里土地的补偿款也补偿给了答辩人,2008年宁远县国土局绘制的土地所属村别也明确了八亩里属于答辩人所有,从以上证据及事实可知,争执地一直由答辩人管理,故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有:八亩里柑桔种植承包合同及早土面积到户名册3份、证人证言、报告、调查笔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领条、调处意见书、柑桔承包合同、行政复议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进行处理。本案从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看,1993年石珠坝村l、2、3组分别与承包方签订了承包期为20年的八亩里柑橘种植承包合同,1994年发放到石珠坝村l、2、3组各承包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也包含了八亩里的土地,1999年组民也领取了政府征用部分八亩里土地的补偿款;同时上诉人下街村7、8组认可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将争执地交由石珠坝村l、2、3组使用;并且上诉人下街村7、8组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也未能形成证据链,能证明争执地归其使用。因此宁远县人民政府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石珠坝村l、2、3组连续使用争执地已满二十年的认定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农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宁远县人民政府将争执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石珠坝村l、2、3组所有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下街村7、8组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石珠坝村l、2、3组未连续使用争执地二十年以上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中和镇下街村7、8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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