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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宁远县房产局房产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九日作出的(2013)宁法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4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原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00七年六月十九日宁远县房产局为第三人张**颁发宁房权字第1691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设银行和欧*成与被执行人周**、王**借款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周**、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宁**设银行和欧*成同意,在依法拍卖无人购买后,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宁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将周**、王**夫妻座落在宁远县宁道路兴茂海绵厂往道县方向约100米处建筑面积为453.94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座(评估价为218,899.40元)抵偿给宁**设银行(后更名为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和欧*成,抵偿周**1996年6月1日在宁**设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66,067.8元和周**、王**1999年2月28日借欧*成本金和利息以及欧*成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合计45,603元。2004年9月15日中国**远县支行委托宁远县人民法院拍卖该房屋,经公告拍卖仍无人竞买。2006年6月13日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与欧*成达成抵债房产处置协议,双方约定将该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处置给欧*成,陈**出钱以欧*成的名义购买了此房。2006年12月22日第三人张**与陈**之妻杨**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39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此房,协议约定由杨**负责房屋产权、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2007年4月26日,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持办证委托书、张**的身份信息到被告**产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填写了产权登记申请表、测绘委托书、房屋估价申请表,二00七年六月十九日,被告**产局将原房屋所有权证为97字第NOl28号房产(所有权人为周**,房产座落于舜陵镇桐山横街)登记到张**名下,并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宁房权字第1691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11月14日,原告周**以被告**产局为第三人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宁远县房产局根据(2000)宁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和第三人张**的办证委托书直接将原房屋所有权证为97字第N0128号房产登记到张**名下,并为第三人张**颁发了宁房权字第1691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宁远县房产局没有认真审核,致使裁定书上的内容与登记内容不一致,属于在程序上明显违法。第三人张**购买该房屋时形成了合理转让链:首先第三人张**购买的座落在宁远县宁道路兴茂海棉厂往道县方向约100米处建筑面积为453.94平方米的三层楼房是宁**民法院在拍卖无人竞买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执行局抵偿给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和欧**;其次中国建**限公司宁远支行与欧**达成抵债房产处置协议,双方约定将该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处置给欧**,陈**出钱以欧**的名义购买了此房;最后第三人张**与陈**的妻子杨**以合理价格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陈**虽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从后来的陈**接受第三人张**的委托为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可见陈**对转让协议是认可的,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张**取得房屋所有权系善意取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宁远县房产局于2007年6月19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宁房权字第1691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远县房产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张**取得本案房屋系善意取得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审第三人张**的宁房权字第16914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远县房产局未予答辩。

原审第三人张**以同意原判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转移登记纠纷。最**法院、国土资源部、**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04)5号)“······五、······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宁远县房产局在履行协助执行宁**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时,所办理的转移登记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一致而产生的转移登记纠纷。宁**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设银行、欧*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借款纠纷一案时,因被执行人周**、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依法拍卖无人竟买后,经申请执行人宁**设银行和欧*成同意,二00一年一月二十日,宁**民法院依法作出(2000)宁执字第29号民事裁定,将周**、王**夫妻座落在宁远县宁道路兴茂海绵厂往道县方向约100米处建筑面积为453.94平方米的房产抵偿给宁**设银行和欧*成。本案的转移登记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宁**设银行和欧*成的名下。宁**设银行和欧*成在没有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协商将涉案房屋进行转让,其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宁远县房产局以不合法的房屋转让协议作出的将房屋产权直接转移登记到张**名下的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明显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张**购买涉案房屋属于善意取得的认定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因为,宁**设银行和欧*成并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不具备转让涉案房屋的主体资格,其转让涉案房屋的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得不出善意取得的结果。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房屋登记办法》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房屋登记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7年6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无溯及力。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张**取得本案房屋系善意取得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审第三人张**的宁房权字第1691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经查,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作出的(2013)宁法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宁远县房产局为第三人张**颁发宁房权字第16914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远县房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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