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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诉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宁**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的(2014)宁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6月16日提起上诉,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收到上诉案卷,并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柏云菊、徐**,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李**,原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4)宁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宁远县舜陵镇鸟立塘村第九村民小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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