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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湾里村3、4组(以下简称湾里村3、4组)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湾里村3、4组(以下简称湾里村3、4组)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石江桥村8、9组(以下简称石江桥村8、9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于朝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永州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向曙光和原告湾里村3组组长唐**因事未到庭外,原告湾里村4组组长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唐**、聂**,被告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组长唐**、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唐**、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湾里村3、4组因湘桂复线征地与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原告称争执山场为周家山,第三人称争执山场为北山凹,申请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冷水滩区政府)进行处理。冷水滩区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了冷政调林纠字(2013)第03号行政裁决:双方争执的周家山山林权属归被申请人湾里村3、4组所有。

第三人石江桥8、9组不服,向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政府复议机关到争议山场实地勘验指界,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冷政调林纠字(2013)第03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将争执山场权属全部确归湾里村3、4组欠妥,属处理不当为由,撤销冷政调林纠字(2013)第03号行政裁决,并责令冷水滩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永州市政府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证据:

证据1,冷政调林纠字(2013)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实冷水滩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

证据2、3,行政复议申请书、立案呈报表,拟证实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立案等事实。

证据4,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实答辩人依法已将受理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给原告以及第三人等其他相关行政复议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5,编号:150号山林权证(存根),拟证实150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北山凹山场属第三人石江桥村8组所有的事实。

证据6,无编号山林权证,拟证实无编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北山凹山场属第三人石江桥村9组所有的事实。

证据7,编号:57号山林权证,拟证实57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周家山山场属湾里村4组所有的事实。

证据8,争议山场现场签证(一),拟证实争议的山场四至界线与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的150号山林权证(存根)、无编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北山凹山场四至界线基本相符的事实。

证据9,争议山场现场签证(二),拟证实争议山场四至界线与湾里村4组的57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周家山山场四至界线相符的事实。

证据10,邮递凭证、送达回证(第三人)、邮件查询,拟证实被告已将永政复决字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原告已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永政复决字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到2014年5月26日满15日;原告已经知道: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政复决字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5月27日生效等事实。

证据11,行政起诉状,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永政复决字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在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4年5月2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证据12,邮件查单,拟证实永州市政府复议决定书挂号信,2014年5月8日收寄。

证据13,查询邮件回单,拟证实永州市政府复议决定书挂号信于2014年5月12日由湾里村1组村民吴**代签收。

原告诉称

原告湾里村3、4组诉称:争执的周家山山林权属为原告所有,证据充分,被告永州市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维持冷政调林纠字(2013)第03号行政裁决;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湾里村3、4组为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送达回证原件,拟证实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5月16日签收,原告湾里村3、4组是在有效期内提起诉讼。

证据2,投递邮寄清单,拟证实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快件,不是原告代表人签收的。

证据3,冷水滩区上岭桥**调处中心的调解意见书,拟证实冷水滩区政府确定周家山归原告湾里村3、4组所有,证实第三人与政府签订承包管理合同后,没有每年上交承包费。

证据4,零陵县山林权证153号,第三人石江桥村9组登记的北山凹和四至面积,拟证实北山凹南至为寨子岭土围下,面积20亩。

证据5,零陵县山林权证150号,第三人石江桥村8组登记的北山凹四至和面积,拟证实北山凹南至为寨子岭土围下,面积30亩。

证据6,零陵县山林权证57号,北山曹、周家山四至和面积,拟证实北山曹南边为寨子山,北边为周家山,周家山面积为150亩,山林权为原告湾里村3、4组所有。

证据7、零陵县山林权证48号,寨子岭四至和面积,拟证实寨子山界线为城墙脚下。

证据8,地图,拟证实周**是一处山岭,面积远远大于30亩。

证据9,冷水滩区上岭桥**委会、证人唐**、唐**及在林场工作几十年和周边村的干部群众的证明,拟证实原告湾里村3、4组对周家山经营管理,出庭证人吴**证实5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邮件,13日交三组村民刘**;出庭证人朱**的证言,拟证实对争执山场的确认;出庭证人唐**的证言,拟证实唐**没有受组里委托签字,在复议现场签证上签字,属个人行为。

证据10,卖树合同,拟证实原告湾里村3、4组对周家山进行管业的事实。

证据11,目标管理合同书,上岭桥政府先将林地给唐**等人管理,后才将林地给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管理,并明确逾期不交管理费,收回林场管理权,拟证实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已经丧失林场经营管理权。

证据12,中国移动**司永州分公司与上岭桥镇湾里村3、4组签订的基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湾里村3、4组将周**最高处100平方米转让给移动公司建基站,行使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政府答辩称:一、永州市政府组织原告与第三人等到争议山场实地指界确认四至界线是法律赋予的行使职权的行为,“实地指界”应当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实地指界确认第三人的山林权证登记的北山凹山场四至界线与原告的山林权证登记的周家山山场四至界线都与争议山场四至界线基本相符,均包括了争议山场。冷水滩区政府裁定将争议的山场权属全部确归原告所有欠妥,认定事实与本案部分客观事实不符,属处理不当。因此,永州市政府依法撤销冷政调林纠字(2013)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重作是正确的。请求维持永政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二、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永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提起的本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述称:第三人称的“北山凹”与原告湾里村4、5组称的“北山曹(凹)”是同一处山场,其四至界线基本一致,只是双方的称谓不同,均包括了“周**”在内,从示意图山势来看,北山曹(凹)就已经包括“周**”在内,根本就没有“周**”的位置,因此“周**”是不存在的。现实管业方面也证实争执山场权属属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所有,且原告提交的行政诉状已超过起诉的期限,因此,请求依法维持永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并确认原告57号山林权证无效,北山凹的山林权属确定为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所有。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石江桥8、9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吴**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第二天13号转交给湾里村3组村民刘**。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时效。

证据2,石江桥村8组山林权证(存根)编号150号,拟证实北山凹的四至明确记载了已包括原告所称的周**在内,周**是不存在的。

证据3,石江桥村9组无编号山林权证填有北山凹,拟证实周家山不存在。

证据4,原告第57号山林权证,拟证实原告的第57号山林权证北山曹四至与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的北山凹四至基本一致,周**不存在。

证据5,唐*宗谱图,拟证实北山凹为第三人所有的来源。

证据6,上岭桥镇阳山观红牌楼林场目标管理合同书,拟证实第三人争执范围内所有的山林进行了管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周**归原告的事实;对证据2、3、7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办法核实,国内特快邮件签收人写的是本人,事实上不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150号山林权证存根登记的北山凹第三人石江桥村8组登记的是三十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权证无编号,与档案馆存根个别字有出入,与153号权证上梅龙岭改成了梅龙山,其他都是一致的。对证据8、9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湾里村3、4组代表人的签名,只有一般村民的签名是无效的,只是第三人单方面的签名;对证据10、11,复议决定书送达的义务是复议机关,应该有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我们签收是5月16日签收,5月28日到中级法院提交起诉状,其实是在5月23日到中院进行维权主张,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就是5月16日,是合法的;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不是原告湾里村3、4组代表人签收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时间有异议,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应该返还复议机关;但是送达回证一直在原告手里,不能证实实际收到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上岭桥镇政府确定周**归原告所有的决定书是未生效的,且后面是否交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面未标明周**的位置,没有四至范围,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对证据9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湾**委会作为利害关系,不能出具对下属小组的证明;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但是上面没有复印机关加盖的公章,无法确认其来源,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送达回证一直在原告手里,未及时回寄给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决定书未产生效力;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面积只是个大概的数字,未进行测量;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面积没有150亩;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该地图不明确争执山场的具体位置,所以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原则,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合同较新,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合同的来源;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丧失管理权;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在双方处理时间内,原告私自将土地转让,该土地未经有关机关批准,集体土地是不能转让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只是给了组里的组员,普通的组员没有送达的义务;对证据2,用150号山林权证(存根)证明周**不存在是不符合逻辑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不可能把150亩的山登记为20、30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面积相差悬殊;对证据5,无法确定唐*宗谱图是否真实,上面没有记载周**,也不能否定周**的存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里面规定了未交承包费,就会丧失管理权。

被告永州市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证据1,证实冷水滩区政府依法作出本案处理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3、4,证实被告依法受理复议,予以采信;证据5、6、7,证实第三人,原告分别填发了北山凹和周家山的山林权证,予以采信;证据8、9,证实被告现场勘验,原告、第三人分别指界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是否包括争执山场有待进一步查实;证据10、11、12、13,证实复议决定书邮件5月12日送达到高溪市镇邮政所,不能证实当天送达给了原告代表人,不能证实被告复议决定5月27日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证据1、2,证实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为5月16日,原告5月12日没有收到复议决定书,予以采信;证据3,镇政府的调解意见无法律效力,不予采信;证据4、5、6、7,石江桥村7组、8组,湾里村4组、1组分别填发了北山凹和周家山、寨子岭的山林权证,予以采信;证据9,唐**、唐**等证人证实湾里村对周家山的部分管业事实,证人吴**(湾里村1组村民)证明5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邮件,13日交三组村民刘**,证人唐**证实作为普通村民参加了复议现场勘验指界,予以采信;证据10、11、12证实原告对周家山的部分管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的证据1,证实吴**5月1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予以采信。证据2、3、4证实石江桥8组、9组、湾里村4组分别填发了北山凹、周家山的山林权证,予以采信;证实5,族谱图不是合法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证实第三人对林场的部分管业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对争执山场,原告湾里村3、4组称周**,第三人石江桥8、9组称北山凹,争议的山场虽称谓不同但属同一处山场,位于上岭桥镇原阳山观公社林场马路西侧,湘江河东边,湘桂铁路复线从中穿过。其四至为:东至煤龙山,南至北山曹(凹),西至湘江河边,北至煤龙山,面积约为150亩,山上主要为杂树和茅柴。原告湾里村3、4组和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双方都没有提供争议山场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各个历史时期权属依据。为主张争议山场权属,原告湾里村3、4组提供了1982年零陵县阳山观公社双牌楼大队四生产队编号57号周**山林权证(以下简称57号证),双牌楼大队在撤区并乡后改名为湾里村,四至范围是:东至煤龙山,南至北山曹,西至河边,北至煤龙山,四至与现实基本相符,争议山场在其范围内,档案馆有存档。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为主张**,提供了1982年零陵县阳**第八生产队的编号150号山林权证存根,四至为:东至北山凹倒水两边,南至寨子岑土围下,西至寨子山伸手边,北至河边,提供了1982年零陵县阳山观石江桥第九生产队无编号山林权证,四至为东至北山凹倒水两边,南至寨子岑土围下,西至寨子山伸手边,北至河边。1973年原阳山观公社林场建立,建场面积约1300亩,范围包括石江桥村、湾里村(原红牌楼公社)山林,2002年林场解散,上岭桥镇政府为了加强林场管理,将林场管理权承包给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并签订了上岭桥阳山观红牌楼林场目标管理合同书,其承包范围包括争议山场,但只是承包林场管理权,并没有明确林场范围内山林的所有权。原林场出售树木收益分成,是按各村组提供山林权证上山的面积进行分成的,没有涉及山的四至和权属。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承包林场,在承包林场范围内种树,并进行管理是正常管理行为,2010年湘桂复线扩建征收争执山场的部分山,引发双方当事人对此山林权的争议。上岭桥镇政府调解未果。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申请冷水滩区政府进行处理。冷水滩区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冷政调林纠字(2013)第03号行政裁决,即:双方争执的周**山林权属归被申请人所有。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不服,向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即: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冷政调林纠字(2013)第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该案重新作出处理。原告湾里村3、4组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该邮件于2014年5月12日到达冷水滩区高溪市邮政所,该邮政所没有直接送达原告村民代表人,而是由其他组的村民代为签收后,再转交给原告村民,原告村民代表在被告的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是2014年5月16日,原告在5月28日起诉没有超过十五天的诉讼时效。

对于争执山场,原告湾里村3、4组提供1982年编号57号周**山林权证,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提供了编号150号、无编号北山凹山林权证,双方林权证合法有效。本案争执焦点即: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山林权证》是否都包含争执山场,原告湾里村3、4组和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均主张自己的《山林权证》包含了争执山场,导致权属不清,有待进一步查证核实。从证据分析来看,原告湾里村3、4组和第三人石江桥村8、9组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现实管理情况。永州市政府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撤销冷水滩区政府冷政调林纠字(2013)第03号行政裁决,并责令冷水滩区政府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事实和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二○一四年五月六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湾里村3、4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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