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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仁湾村第11、12、13组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仁湾村第11、12、13组(以下简称仁湾村第11、12、13组)因不服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林地行政复议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仁湾村第14、15组(以下简称仁湾村第14、15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朝晖、人民陪审员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0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永州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因事未到庭外,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组长蒋**、蒋**、蒋**,被告永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组长蒋**、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四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因与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争执汪**、红土岭(原告称为对门山)等7处山场,申请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冷水滩区政府)处理,冷水滩区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冷政调林纠字(2014)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红土岭(对门岭,四至为东至岭脊,南至黄土岭,西至小荷叶坝,北至禾场)的山林权归仁湾村第11、12、13组所有;二、梨柴山、大石山、小石山的山林权归仁湾村第14、15组所有;三、汪**、猪嘴山、皂壳岭的山林权归仁湾村第14、15组所有;四、争执山场上的坟墓保持现状不变,葬坟沿用历史习惯。

仁湾村第14、15组和仁湾村第11、12、13组均不服,向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政府经书面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第7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7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冷水滩区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红土岭确归仁湾村第11、12、13组,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将汪**、梨柴山、大石山、小石山、猪嘴山、皂壳岭依仁湾村第14、15组的山林权证登记确归仁湾村第14、15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决定:1、撤销冷水滩区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中“一、红土岭(对门岭,四至为东至岭脊,南至黄土岭,西至小荷叶坝,北至禾场)的山林权归仁湾村第11、12、13组所有”,并责令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维持冷水滩区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中的第二、三、四项。

被告永州市政府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冷水滩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答辩书,拟证明冷水滩区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

证据2、冷水滩区政府调纠办对蒋**、蒋**的问话笔录,拟证明红土岭、对门岭是二块不同的山,冷水滩区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

证据3、原零陵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9月6日分别颁发给仁湾村11组的第89、90号,仁湾村12组的第91、92号,仁湾村13组的第93、94号山林权证,仁湾村14组的第96、97号,仁湾村15组的98、99号山林权证,拟证明红土岭、对门岭是二处不同的山,冷水滩区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

证据4、原湖南**员会测绘局的测绘图,拟证明红土岭的地理位置。

证据5、仁湾村14组与陈**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山地种植协议书》,拟证明仁湾村14组对争执的皂壳岭现实管业的事实。

证据6、仁湾村14、15组与中国移动通**永州分公司签订的《基站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拟证明仁湾村14、15组对争执的汪家岭现实管业的事实。

证据7、仁**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冷水滩区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

证据8、仁湾村第11、12、13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仁湾村第11、12、13组主张争执山场权属的陈述。

证据9、冷水滩区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拟证明红土岭与对门山不属同一处山场,冷水滩区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

证据10、1987年10月14日,原冷水滩区阳山观乡人民政府等部门《关于仁湾村与枫木塘村争执北石山地段山林权属的调解协议书》,拟证明此调解协议与现仁湾村第11、12、13组与仁湾村第14、15组所争执的山场系不同的山场,不能证明争执山场的权属。

证据11、1991年4月6日原冷水滩市土地权属认定书,拟证明此证据与争议山场权属无关,不能证明争执山场的权属。

证据12、1987年11月28日,仁湾村第11、12、13、14、15组《公塘承包合同》,拟证明此证据与争议山场权属无关,不能证明争执山场的权属。

证据13、2007年3月9日,仁湾村第11、12、13、14、15组《月塘水库承包食鱼、鱼苗合同》,拟证明此证据与争议山场权属无关,不能证明争执山场的权属。

证据14、族谱,拟证明此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

证据15、永州市政府法制办对蒋**、蒋**、蒋**、蒋**、蒋**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冷水滩区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对红土岭山场认定事实不清。

原告诉称

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诉称: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与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以及仁湾村10组系同宗同祖的村民集体。1950年代,三方在同一农村合作社,因祖坟所在,共用石头,共用木柴,山地均共同共有。从1960年代开始,三方逐渐分成不同的村民小组。红土岭由原告办了山林权证,汪**、梨柴山、大石山、小石山、猪嘴山、皂壳岭一直就是共有,没有分割产权。后来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撇开原告方和仁湾村10组,获得山林权证,只能理解为系第三人为原告方和仁湾村10组共有的山林地办出山林权证,其山林属于三方共同所有,且这些山林权证系单方所办,四至模糊不清。冷水滩区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在事实认定时,认定汪**、梨柴山、大石山、小石山、猪嘴山、皂壳岭的四至只是基本相符,不能证实山林权证与实情一致。原告持有的红土岭山场的山林权证,与实情一致,永州市政府复议时将其否决,没有任何证据。冷水滩区政府和永州市政府没有将仁湾村10组追加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冷水滩区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冷水滩区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和永州市政府《70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为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6、争议山地四至覆盖范围暨说明,拟证明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的山林权证不能包括整个争执山场,而只是其中一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市政府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仁湾村第10组与本案权属争执有利害关系;2、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与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共管共有没有证据证实;3、冷水滩区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红土岭”与“对门山”认定为同一块山证据不足,“红土岭”与“对门山”实为两处不同的山场,且系相邻关系。

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述称:永州市政府《70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冷水滩区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红土岭”与“对门山”认定为同一块山证据不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系冷水滩区政府的辩称,冷水滩区政府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证据2,“红土岭”和“对门山”是不同的两处山。证据3,不清楚登证的具体情况。证据4,无异议。证据5、6,系第三人未经我方同意私自签订合同,违法无效。证据7,冷水滩区政府的处理决定未生效,村委会无权处理。证据8,无异议。证据9,争执山场都是我方与第三人的公山。证据10,虽然调解协议书所处理的山与现争执的山无关,但可以证明所有山场都是我方与第三人共管的事实。证据11,牵涉争执的7处山场之内。证据12、13,塘是我方与第三人5个组共管,可以认定山也是共管的。证据14,证明我方与第三人共管的事实。证据15,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7、10、12-15,同意被告的证明主张。证据8,违背客观事实。证据9,冷水滩区政府将“红土岭”确权归原告无事实依据。证据11,不具效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属的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只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被告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1,系冷水滩区政府的申辩理由,不符合证据要件,应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15,系政府职能部门在处理争执权属纠纷时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山林权属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政府专业部门的测绘图,反应争执山场的地形地貌,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第三人在争议的皂壳岭、汪家山行使现实管业权而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由于冷水滩区政府对争执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当事人自己的主张,不符合证据要件,应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系冷水滩区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属本案证据,亦不具有证明永州市政府复议决定正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2、13,与争执的7处山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仁湾村与大平塘村两村界线的确认,并无对争执山场权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不属于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系原告方自己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书证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与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争执汪**(四至界限为:东至捎嘴石山、南至岭脊、西至下山塘、北至田边)、红**(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称为对门山,四至界限为:东至岭脊、南至黄土岭、西至小荷叶坝、北至禾场)、梨**(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称为栗塘山,四至界限为:东至大山洞、南至兴木塘、西至大**、北至小**)、大**(四至界限为:东至梨**、南至裤脚岭、西至芽塘山、北至大井塘)、小**(四至界限为:东至猪**、南至梨**、西至毛古岭、北至趟岩)、猪**(四至界限为:东至公塘、南至油菜塘、西至高椅山田、北至公塘洞)、皂**(四至界限为:东至大乙塘、南至沙子岭脊、西至高椅山、北至黄泥塘)7处山场。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分别提供的原零陵县人民政府1982年9月6日颁发的编号为89、91、93号山林权证,均对“对门山”山场进行了填登,其四至界限为:东至荷叶坝、南至黄土岭脊、西至小荷叶坝、北至禾场;另填登的另外4处山场内容亦相同。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分别提供的原零陵县人民政府1982年9月6日颁发的编号为90、92、94号山林权证,均对“红**”山场进行了填登,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岭脊下水沟、南至月塘水沟、西至塘边、北至岭脊;另填登的1处山场内容亦相同。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分别提供的原零陵县人民政府1982年9月6日颁发的编号为96、98号山林权证,均对“汪**”、“梨**”、“大**”山场进行了填登,其中“汪**”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捎嘴石山、南至岭脊、西至下山塘、北至田边;“梨**”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大山洞、南至兴木塘、西至大**、北至小**;“大**”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梨**、南至裤脚岭、西至芽塘山、北至大井塘;另填登的2处山场内容亦相同。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分别提供的原零陵县人民政府1982年9月6日颁发的编号为97、99号山林权证,均对“小**”、“猪**”、“皂**”山场进行了填登,其中“小**”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猪**、南至梨**、西至毛古岭、北至趟岩;“猪**”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公塘、南至油菜塘、西至高椅山田、北至公塘洞;“皂**”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大乙塘、南至沙子岭脊、西至高椅山、北至黄泥塘;“红**”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山水沟、南至月塘水库、西至小荷叶坝、北至岭脊;另填登的1处山场内容亦相同。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对争执的“汪**”、“梨**”、“大**”、“小**”、“猪**”、“皂**”无山林权证。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和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对争执的7处山场均有种树、种植农作物、采石、葬坟等管业事实存在。

2013年4月,听闻永州机场要在争执地征地,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和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遂发生权属争执,仁湾村第14、15组申请冷水滩区政府处理。冷水滩区政府于2014年7月8日作出《1号行政处理决定》。仁湾村第11、12、13组和仁湾村第14、15组均不服,向永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永州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70号行政复议决定》。仁湾村第11、12、13组不服复议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州市政府《70号行政复议决定》,永州市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审查的对象为永州市政府《70号行政复议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单位与单位之间林地权属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与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均对自己的山场申请登记了山林权证,应视为对国家山林权证颁证政策的明知。从原告和第三人的山林权证来看,证号具有连贯性,组别之间权属清晰。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的89、91、93号及90、92、94号山林权证不但登记涉争执山场,而且还登记了其他未涉争执的山场,同时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山林权证登记的内容均重复一致。第三人仁湾村第14、15组的96、98号及97、99号山林权证登记的内容亦重复一致。上述这些合法有效的山林权证所登载的权利依法应予维护,以维护国家林业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

现原告仁湾村第11、12、13组以在争执山场有种树、开荒种豆、采石等管业事实及其他山塘水库共管的事实,而无合法有效山林权证的前提下来主张争执山场的所有权,与林业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冷水滩区政府《1号行政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时,涉争执山场除“红土岭”外,其他山场山林权证的四至界限只是与现场基本一致,不能证实与现场实情一致的诉讼主张。经查,冷水滩区政府在确权时,依职权组织争执双方对争执山场的四至界限勘定并绘制现场示意图,由争执双方代表签字认可,且在《1号行政处理决定》中严格依照山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限进行权属认定,永州市政府《70号行政复议决定》经书面审查,维持冷水滩区政府的《1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二、三、四项,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及第三人的山林权证均对“红土岭”(“对门岭”)山场进行了山林权登记,且在此争执地中第三人建有房屋数栋,故永州市政府《7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冷水滩区政府的《1号行政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情形,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永州市政府《70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的永政复决字(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上岭桥镇仁湾村第11、12、13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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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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