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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唐XX与原审被上诉人永州**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永州市冷水**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冷水**设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唐XX与原审被上诉人永州**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永州市冷水**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冷水**设公司)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2)永冷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唐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三年三月四日作出(2003)永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符合再审条件,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永中法立行监字第36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9月3日,永州**管理局作出永房拆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唐XX位于冷水滩梅湾新区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批准拆迁,根据拆迁人冷水**设公司的申请,依照**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拆迁双方作出如下裁决:一、拆迁补偿,①木制住房8,345.70元;②楼筋720.00元;③猪栏365.00元,合计9,430.70元;二、拆迁安置(注:在拆唐XX的自有房屋时已做补偿安置,现共有的房屋不做安置);三、其它,被拆迁人应当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两日内腾空房屋,并自行拆除。

2002年9月10日,原告唐XX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第一,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收到拆迁申请书后,没有将申请书副本送交被拆迁人,使原告失去了申辩的机会,同时被告也没有向原告进行调查和询问,显然违反法定程序。第二,原告有两个儿子,都已结婚,我和爱人才四十多岁,根据区政府的规定,我应得到安置。请法院依法部分撤销永房拆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给原告按规定安置。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永州**管理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局所作的永房拆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冷水**设公司述称:原告提出另行给予安置用地是毫无道理的,原告唐XX共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唐XX参军复员后被分配到冷水滩国土局工作,小儿子唐XX因参军户口不在梅湾辖区内,两个儿子都未生育小孩,其家庭是两代同堂。根据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2011]3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三代同堂的老人不作分户安置,四世同堂的,对健在的曾祖父只各增加一米宽的门面用地。很显然,只是两代同堂的原告反而还要一个门面安置用地,是毫无道理的,是不能成立的;其次,永州**管理局所作的永房拆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唐XX有幢与他人共有的旧房屋,座落在冷水滩区河东建设路旁,因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应予以拆迁。2002年7月19日,第三人冷水**设公司与原告唐XX签定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就拆迁方式和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法、付款方法、房屋管理等事项达成协议,但原告一直未履行拆迁。2002年8月18日,冷水**设公司向永州**管理局申请对原告唐XX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永州**管理局就此于二○○二年九月三日作出永房拆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对拆迁补偿、拆迁安置等事项予以裁决;2002年9月5日,原告唐XX主动将该房屋拆迁,但对该裁决书的拆迁安置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永州市**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唐XX的旧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应予拆迁。拆迁的补偿、安置应严格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永州**管理局制定的“实施方法”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2001]3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执行,原告唐XX共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唐XX参军复员后被分配到冷水滩国土局工作,小儿子唐XX因参军户口不在梅湾辖区内,且两个儿子都未生育小孩,系两代同堂。原告唐XX提出还要一个门面安置用地的要求是没有道理的。被告永州**管理局二○○二年九月三日所作的永房拆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唐XX请求撤销的诉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于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2)永冷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永州**管理局二○○二年九月三日作出永房拆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XX不服,以“一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错误;维持违法裁决偏袒被上诉人;要求按三户给予安置符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2001]3号拆迁安置方法”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永州**管理局永房拆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唐XX系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办事处潇湘居委会彭家组居民。2001年12月31日之前,全家户口登记在该处的有唐XX、其妻屈四妹、大儿媳蒋XX。唐XX的大儿子唐XX退伍后安排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国土局工作,小儿子唐XX在部队当兵(2001年底退伍,2002年12月安排到永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系两代同堂家庭。唐XX的自有房屋在城市扩建时需要拆迁,2002年7月19日,冷水**设公司与唐XX之子唐XX、唐XX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就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法、付款方法等达成了协议。唐XX家在拆除自家房屋后由拆迁单位给予了两个门面的补偿安置。7月30日,唐XX代两个儿子签字领取了52,413元的拆迁补偿费和周转金,后又领取了2,000元的房屋拆迁奖金。唐XX另有一幢与他人共有的旧房屋亦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不再重复安置”的政策规定,该幢房屋不再作门面安置,而是一次性补偿唐XX人民币9,430.70元。但唐XX一直未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拆迁。2002年8月18日,冷水**设公司向永州**管理局申请对唐XX的共有房屋进行强制拆迁。永州**管理局于二○○二年九月三日作出永房拆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要求唐XX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两日内腾空房屋并自行拆除。2002年9月5日,唐XX主动将该房屋拆迁,但对该裁决书中“在拆唐XX自有房屋时已作补偿安置,现共有的房屋不做安置”的裁决不服,认为自己并未得到安置,遂向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唐XX因城市建设需要房屋拆迁,原审第三人冷水**设公司应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永州市人民政府[2001]第9次、第10次常务会议纪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2001]3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永州**管理局制定的实施办法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唐XX家系两代同堂,大儿子已婚自立门户,小儿子退伍后等待安置工作尚未成婚,属父母健在尚未婚嫁的子女。因此,唐XX与其大儿子唐XX一家属于安置对象,应按政策规定给予安置。冷水**设公司与唐XX之子唐XX、唐XX签订了安置协议,给予了两个门面的补偿安置,但不能据此认定给予了唐XX拆迁安置。被上诉人永州**管理局二○○二年九月三日作出的永房拆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没有给予唐XX补偿安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维持(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唐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二○○三年三月四日作出(2003)永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2)永冷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永州**管理局永房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唐XX系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办事处潇湘居委会彭家组居民。2001年12月31日之前,其全家户口登记在该处的有唐XX本人、妻子屈**、大儿媳蒋XX,其大儿子退伍后已被安排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国土局工作,小儿子唐XX于2001年12月退伍,尚未安排工作,全家共五人,系两代同堂家庭。因冷水滩梅湾新区建设开发需要,唐XX家的自有房屋和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均在征地拆迁范围之内。2002年7月19日,原审第三人(即拆迁人)冷水**设公司为甲方,与(被拆迁人)唐XX、唐XX(唐XX)为乙方,双方依据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2001]3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规定,就原审上诉人唐XX家的自有房屋的拆迁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上由唐XX、唐XX签名),双方约定:乙方房屋拆迁补偿金为47,231元,拆迁过渡周转金每户2,000元(10个月,每月200元)、搬家费每户600元,乙方按2户计算共计5,200元;安置用地乙方按2户安置,由于当时所有的拆迁安置户没有抽签定位,因此,乙方的安置用地只确定在建设路以西,农贸市场中心线以东区域;同时还约定乙方新建的房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若基础超深1.5米以下由甲方负责,以及若甲方延期交地给乙方,另行计算周转金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原审上诉人唐XX家没有提出异议,于2002年7月30日到拆迁人处领取了52,431元的房屋拆迁补偿金和周转金,之后因积极拆除被拆迁房屋,还领取了2,000元奖金。此外,在拆迁原审上诉人唐XX家与龚XX、彭XX共有的房屋时(唐XX家占二分之一,龚XX、彭XX家占二分之一),按照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2001]3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有关“已做了安置的不重复安置”的规定,不做用地安置,而是对该栋房屋的拆迁予以货币补偿。经拆迁人冷水**设公司与被拆迁人即该栋房屋的所有人唐XX、龚XX、彭XX三家协商,龚XX、彭XX两家同意按货币补偿方式办理,并自行拆除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而原审上诉人唐XX家经原审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其所有的房屋一直没有拆迁。为此,原审第三人冷水**设公司于2002年8月18日向原审被上诉人永州**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审上诉人唐XX家与他人共有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原审被上诉人永州**管理局于二○○二年九月三日作出永房拆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一)拆迁补偿,①木制住房8,345.7元;②楼筋720元;③猪栏365元,合计9,430.7元。(二)拆迁安置(注:在拆迁唐XX的自有房屋时已做补偿安置,现共有的房屋不做安置)。(三)其它,被拆迁人应当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两日内藤空房屋,并自行拆除。2002年9月5日,原审第三人冷水**设公司在对原审上诉人唐XX家与他人共有房屋拆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原审上诉人唐XX与其妻屈**到了现场,开始讲了一些个人想法,后经过讲做政策做思想工作,原审上诉人唐XX就主动联系拆房挖机,将其房屋自行拆除。之后,原审第三人冷水**设公司将原审上诉人唐XX家与他人共有的房屋拆迁补偿金存入其银行卡中,原审上诉人唐XX当时未领取(此款唐XX是在本院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领取的),仍对原审被上诉人永州**管理局作出的永房拆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第(二)项内容“即拆迁安置(注:在拆迁唐XX的自有房屋时已做补偿安置,现共有的房屋不做安置)”不服,认为其本人没有得到安置,遂于2002年9月10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部分撤销永州**管理局作出的永房拆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给其按规定安置。

另查明,2001年12月31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就原审上诉人唐XX家所在的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办事处潇湘居委会彭家组在内的征地拆迁问题,召开了区长办公会议,形成了[2001]3号《区长会议纪要》规定:(一)安置原则规定,拆迁安置以户计算,安置用地为门面用地和住宅用地。(二)安置的对象及范围,1、征收土地前已属本地人口,且参加了责任田地的承包,政府征用土地后,未给予安置的;2、在本地长期居住,经审定已成家分户且属拆迁对象的。(三)安置办法:1、政府未给予安置的拆迁户可以安置,已给予了安置的不再重复安置;2、三代同堂的老人不作分户安置,四世同堂以上的户,对健在的曾祖父母各增加一米门面;3、男女双方离异且双方又未结婚成家的,只限安置一户,待其中一方结婚后,可分户安置;4、因读书、参军、招工等原因已参加工作,不属拆迁对象的不予安置;属于拆迁对象的,但享受了单位的房改政策,有住房的不予安置,没有享受单位房改政策,没有住房的,只安排非临街住宅用地,安排标准按第5条规定对待,夫妻双方有一方符合安置范围,其子女属于拆迁对象的可以安置;5、征地前未分责任田,征地后户口又迁回原祖住地,本次属于拆迁对象的,只安排非临街住宅用地,不安排门面用地,其住宅用地安排标准为,不足82平方米的按82平方米安排,超过部分按实际拆迁面积安排;6、空挂户、买户口、外地购房户一律不安置;7、父母健在且未婚嫁的子女,并入父母一起,只安置一户;8、孤儿、五保户、无儿无女老人给予安置;9、出嫁女在城区内,能落户或男方能安置的,不在本地安置,在外地分有责任田的不予安置;10、父母已经作了门面安置后,子女再结婚成家的分户的不予安置。(四)时间界限,本次拆迁安置以2001年12月31日为截止时间,截止时间之后发生的人口、户口、婚姻关系变化等概不作安置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永州**管理局作出的永房拆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常住人口登记卡;3、冷水**设公司对被拆迁房屋所采取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现场笔录和照片;4、冷水**设公司《关于对彭家组唐XX实行强制拆迁的报告》;5、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2001]3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6、冷水**设公司与唐XX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经再审认为,(一)原本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审被上诉人永州**管理局作出的永房拆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本院二审认定“没有给予唐XX拆迁安置”的事实错误。因原审上诉人唐XX家所在的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办事处潇湘居委会彭家组的征地拆迁安置问题,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31日召开了区长办公会议,形成了[2001]3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规定,安置原则为以户计算;安置对象为政府未给予安置的拆迁户可以安置,已给予安置的不再重复安置;安置方法为父母健在且未婚嫁的子女,并入父母一起,只能安置一户;拆迁安置的时间界限为2001年12月31日,截止时间之后发生的人口、户口、婚姻关系变化等概不作安置处理。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原审上诉人唐XX家共有5口人,属两代同堂家庭,应按两户安置,即大儿子唐XX已结婚成家为一户,小儿子唐XX尚未结婚,与父母一起生活,不符合单独安置的条件,只能并入父母一起安置。原审第三人冷水**设公司在拆迁原审上诉人唐XX家的自有房屋时,与原审上诉人唐XX家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2001]3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规定,给予了原审上诉人唐XX家两个门面用地安置(即按两户予以安置),且此协议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原审上诉人唐XX与唐XX属同一安置对象,并给予了安置。2、原审被上诉人永州**管理局应原审第三人冷水**设公司的申请,对原审上诉人唐XX家与他人共有房屋的拆迁所作出的永房拆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中的第二项“拆迁安置”(注:在拆唐XX自有房屋时已做安置,现共有房屋不做安置)的处理与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2001]3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规定是相一致的,故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原审被上诉人永州**管理局作出的永房拆裁字(2002)第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二)关于原审上诉人唐XX在诉讼中提出“与其同样条件有按三户安置的情形”,这与原审上诉人唐XX诉请主张按规定安置是不相一致的。不能以此情形作为其诉请要求按规定安置的依据。故原审上诉人唐XX的诉请按三户给予安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永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2)永冷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原审上诉人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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