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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黎壁源村7、8组与宁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壁源村7、8组因宁远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林*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珲、陈*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壁源村7、8组的诉讼代表人刘XX、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张XX,被上诉人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X、李XX,被上诉人东海村2组的委托代理人蒋X、蒋X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一、宁**(2010)4号《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二条:地名苦竹冲毛竹漕,面积10亩,四至:东破漕与东海二组山场交界,南至岭顶为界,西破大岐与东海村二组山场交界,北至相坡为界。此四至范围内的山权、林**第三人东海村四组所有。对该条处理决定,庭审中原告黎壁源村7、8组及第三人东海村2组均表示无异议。

二、原告黎壁源村7、8组与第三人东海村2组所争执的山场,原告称“大朝”,第三人东海村2组称“大漕、花竹漕、麻地漕”。山场位于水市镇苦竹冲源头,距原告村约15公理,距第三人东海村2组约1.5公理,面积约60亩,四界为:东破大岐与东海村三、四组山场为界,南与四组山场及岭顶为界,西破大漕与东海村五组山场为界,北至江边为界。山场类型为楠竹、杂木及少量松、杉木林。该山场解放前系东海村村民蒋XX家的祖遗山场,1952年蒋XX带次子蒋XX到黎壁源村参加土改,长子蒋XX则留在东海村参加土改。土改时,东海村村民蒋XX、蒋XX分别核填了该山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而到黎壁源村参加土改的蒋XX、蒋XX父子则末填写该山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蒋XX的《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为:座落大漕,种类杂(山),地名毛竹漕,面积三分,四界:东自己,南自己,西*姓,北岭顶。经查,记载的四至范围无法认定,但可确定在争执山场范围内。村民蒋XX的《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为:座落花竹漕,种类杂山,地名麻地漕,面积五分,四界:东*姓大岐古,南岭顶,西自地,北大沟。经查,东、南、北与实地相符,西自地不明确。1982年林业三定时,东海**产队填写了NO.004096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为:地名大漕、花竹漕、麻地漕,面积60亩,四至:东至岭顶,南破槽与五队为界,西至江边,北破大岐。经查,该四至范围与实地相符,但方向与实际方向顺时针旋转了90度,包含了整个争执山场,也包含了东海村四组的山场。黎壁源大队第七生产队填写了第0003973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为:地名大朝,面积20亩,四至:东水沟为界,南破大崎上岭顶为界,西天皮山为界,北破槽下水沟与菜子冲为界。经查,该四至范围与实地相符,也包含了整个争执山场。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东**二组将花竹漕、麻地漕山场作为责任山分给了村民蒋XX及其母亲承包经营,1985年原香花铺乡人民政府为其核发了《林权证》,记载为:地名麻地漕、面积30亩,四至:东至岭顶,南破小岐,西至江边,北破大岐。经查,该四至范围与实际相符,但方向与实际方向顺时针旋转了90度,为争执山场的东南部分;大漕山场(含部分毛竹漕)则分给了村民蒋**承包经营,1985年原香花铺乡人民政府亦为其核发了《林权证》,记载为:地名苦竹冲大漕、面积10亩,四至:东岭顶,南**与五队山为界,西至江边,北破小岐。经查,该四至范围与实际相符,但方向与实际方向顺时针旋转了90度,为争执山场的西北部分。宁远县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曾于2009年5月6日组织争执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处理决定下达后,原告黎壁源村7、8组不服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向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了“维持宁政决(2010)4号《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永政复决字(2010)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东海**产队的NO.004096号《山林所有证》,该证关于争执山场的记载为:地名大漕、花竹漕、麻地漕,面积60亩,四至:东至岭顶,**破漕与五队为界,西至江边,北破大岐。

2、东海村蒋XX的《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制证明),其记载为:座落花竹漕,种类山,地名麻地漕,面积五分,四至:东*姓大岐古,南岭顶,西自地,北大沟。

3、东海村蒋XX的《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制证明),其记载为:座落大漕,种类杂(山),地名毛竹漕,面积三分,四界:东自己,南自己,西*姓,北岭顶。

4、蒋XX的《林权证》(责任山登记表),记载为:地名苦竹冲大漕,面积10亩,四至界限:东岭顶,南**与五队山为界,西江边,北破小岐。

5、蒋XX的《林权证》(责任山登记表),记载为:地名麻地漕,面积30亩,四至界限:东至岭顶,南破小岐,西江边,北破大岐。

6、东海**产队的NO.004106号《山林所有证》,记载为:地名苦竹冲毛竹漕,面积10亩,四至:东至岭顶,南破大脊与二队交界,西至相坡为界,北破漕与二队交界。

7、东海村彭XX的《宁远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抄件),记载为:座落毛竹漕,种类杂(山),面积二分,四至:东*姓,南江水,西蒋姓,北江水。

8、黎**大队第七生产队的NO.0003973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记载为:地名大朝,面积20亩,四至:东水沟为界,南破大崎上岭顶为界,西天皮山为界,北破槽下水沟与菜子冲山为界。

9、原宁远**公社于1975年8月5日作出的《对东海一队与力皮元五队关于螃蟹形的下里漕、大石坡杉山争执的处理意见》,证明原香花铺公社就蒋XX、蒋XX、将XX父子三人在解放前关于螃蟹形松山分山时所遗留的问题作出了处理。

10、宁远**林业站的《证明》,证明麻地漕山场不属于瓦厂里和蒋**争执大漕山场之内。(11)号对陈XX(即原告方8组组长陈XX)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内容与诉称内容基本一致。

12、对王XX(黎壁源村7组村民,担任过生产队干部)的调查笔录,证明争执山场系蒋XX与肖XX于1952年从东海村带来,地名叫大漕(包括花竹漕、麻地漕),因地方远,一直没有去造林,只是采伐过两、三届原生林木(上世纪60或70年代)。

13、对蒋X(东海村2组委托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与东海村2组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14、现场勘查笔录和调解记录,证实县调纠办曾组织双方到现场勘界并进行了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对宁**(2010)4号《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第二条,即将苦竹冲毛竹漕山场的山权、林权确权归第三人宁远县水市镇东海村4组所有。庭审中原告黎壁源村7、8组及第三人东海村2组均无异议,均认可该山场属东海村4组所有,故对该条处理决定应予维持。2、原告黎壁源村7、8组与第三人东海村2组争执的大漕、花竹漕、麻地漕山场(处理决定第一、三、四条所涉及的部分)。(1)权证方面,虽争执双方都核填了山场的《山林所有证》,但原告方无该山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而第三人东海村2组在该山场范围内核填了《土地房产所有证》;(2)管业方面,原告虽诉称于1975年、1979年两次组织村民对“大漕”山场的林木进行了砍伐,后又多次组织村民对“大漕”山场进行修山造林和养护。但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且原告方村民、曾担任过生产队干部的王XX在调查中所说“因为地方远,我们一直没有去造林,只是采伐过原生林木……”亦证明原告方并未对该山场进行造林和养护。而第三人东海村2组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将该山场作为责任山分别分给了蒋XX、蒋**承包经营,原香花铺乡人民政府并于1985年10月为蒋XX、蒋**核发了《林权证》;(3)原告称第三人东海村2组的《山林所有证》上记载的“大漕”山场与原告方《山林所有证》上记载的“大朝”山场属两个不同地点的山场,但原告却不能指明第三人东海村2组“大漕”山场所在的具体方位,且原告方村民王**亦承认争执山场“叫大漕,大漕里面包括花竹漕、麻地漕……”;同时,第三人东海村2组与4组的《山林所有证》经查能相互印证,可确定“大漕”山场在争执山场范围内。综上所述,可见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宁**(2010)4号《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的“依法判令被告将诉争的‘大朝’山场确权归原告人所有”的诉请,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维持宁远县人民政府宁**(2010)4号《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告后,原告黎壁源村7、8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东海村2组的004096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地名大漕、花竹漕、麻地漕,面积约60亩,该四至范围与实地相符,但方向与实际方向顺时针旋转了90度,包含了整个争执山场。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判认定上诉人在管业方面缺少证据证实,显然错误。3、我组长期管业,且核发了1982年《山林所有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查明

宁远县人民政府二审辨称:东海村2组的004096号《山林所有证》记载的地名大漕、花竹漕、麻地漕山场,其四至范围包含了整个争执山场,但在填证时东南西北方向顺时钟旋转了90度,这是通过调查核实而认定的事实。这种情况在东海村2、4组都存在,是填证工作人员失误所造成。经营管业问题,上诉人称在1975年、1979年两次对“大朝”山场上的林木进行砍伐,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东海村组认为,砍伐地是在上诉人的陡石坡山场,而不是争执的大漕山场。上诉人黎壁源村7、8组不能证明1962年及合作化时期山场划归为自己,也不能提供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经营管理证据也不足,因而1982年填发《山林所有证》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理结果公平公正,请依法驳回上诉人黎壁源村7、8组的上诉,维持宁政决〔2010〕4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东海村2组二审辨称,宁远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完全正确、符合实际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宁远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壁源村7、8组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东海村2组争执的大漕、花竹漕、麻地漕山场,从双方所持权证看,虽争执双方都核填了山场的《山林所有证》,但上诉人黎壁源村7、8组无该山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佐证,而被上诉人(第三人)东海村2组还持有该山场范围内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处理时,政府部门对该问题进行了核查、分析。县、市两级政府认为,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由于审核把关不严,致使双方都填发了包含争执山场的《林木所有证》,但1982年是核发山林权属证件,不是重新划分山林,所填发的山林权属证应有合法来源,上诉人黎壁源村7、8组不能证明1962年及合作化时期山场划归为自己,也不能提供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经营管理证据也不足,因而1982年填发《山林所有证》缺乏依据。县、市两级政府对该问题的分析认定及处理结果,符合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法律规定。从管业方面看,上诉人黎壁源村7、8组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实际管业的事实,且上诉方村民、曾担任过生产队干部的王XX在调查中所说“因为地方远,我们一直没有去造林,只是采伐过原生林木……”亦证明原告方并未对该山场进行造林和养护。而被上诉人(第三人)东海村2组,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将该山场作为责任山分别分给了蒋XX、蒋XX承包经营,原香花铺乡人民政府并于1985年10月为蒋XX、蒋**核发了《林权证》,并由蒋XX、蒋XX行使了对该山场的实际管业权。综上所述,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宁**(2010)4号《关于苦竹冲大漕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黎壁源村7、8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壁源村7、8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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